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五、
一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三號、移併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盧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唯被告甲○○於原審承認為貸得較高款 項,取得謝女之身分證、印章辦理結婚登記,並承認於辦理結婚登記前與謝春華 素未謀面,且二人亦未進行之公開結婚儀式,復未生活在一起等節,同案被告謝 春華否認應允與甲○○辦理結婚登記。又經檢察官傳訊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王 文龍、王裕酆二人,王裕酆供稱〞我把證婚人填好,由甲○○處理結婚的事,他 們有無公開儀式我不知道〞等語。王文龍供稱:甲○○要結婚叫我做見證人,應 當在我家簽名蓋章的,當時甲○○拿來給我蓋,蓋完章他就拿走,他們有無公開 儀式,有無結婚,我不知道」等語。由二證人證詞尤知其等並未親眼見證甲○○ 、謝春華確曾踐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同案被告盧彥儒原審且自承該結婚證書上 之「謝春華」簽名,係其字跡。又甲○○、盧彥儒既自承係為辦理貸款且為避免 遭課徵贈與稅,才使甲○○與謝春華辦理結婚登記,而二人始終未共同生活甚或 並未相識,則甲○○、謝春華二人顯無結婚之意思。從而甲○○、謝春華二人雖 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夫妻,且有結婚證書一紙,惟其婚姻關係仍不存在,因而被告 使戶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此一不實之夫妻關係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冊上,被告甲 ○○偽造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處罪刑, 核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具狀陳稱長期患高血壓、脂肪肝,最近適逢寒流來襲舊病復發 ,身體甚感不適,不克出庭云云,惟未檢具醫師診斷證明,尚難明其病情,經核 無不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為逕行判決,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