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591號
TCHM,110,聲,259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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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盛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盛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湯盛如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就此部分上訴駁回,嗣最高法院 於108年7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聲請書未載,應 予補充),於108年8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 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 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 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請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 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690號函暨110年 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 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8年執保庚字第35號)、判決 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 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 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 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湯盛如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就其所 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處分人於108年8月29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已晉入第一等,其 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分別為26.4分、28.0 分、27.8分、27.6分、28.7分及27.7分),經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 ,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庚字第35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690號 函暨110年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泰 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 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 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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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