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秦孟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1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秦孟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秦孟涓請求發還本件扣案未經 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該扣案物品為聲請人個 人所有,且扣案手機內之通訊內容數位證據及扣案電腦檔案 業經偵查單位採證,又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蔡淑卿等人,因涉犯證 券詐偽、一般洗錢、教唆偽證、偽證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撤銷 原審部分判決,仍判處罪刑,並駁回部分上訴(維持有罪之 判決),嗣被告等4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陳 瀚強、鐘晨僑、廖白梅等3人關於證券詐偽罪部分(即本院 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撤銷發回,此部分尚未確定,至
其他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關於一般洗錢及 教唆偽證、偽證罪部分)則駁回被告4人之上訴,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二)本院前審判決扣案如其附表三編號21至24(即本裁定附表編 號1至4)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經調查 員搜索其住處扣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年4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查本案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金 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此有上 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上開扣押物雖部分係用 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業經採取相關數位證據,而 該等扣押物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 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予 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HTC 手機(IMEI :00000000000卡) 1 支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 IPHONE8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1 支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3 電腦主機 1 臺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4 陽信銀行存摺 1 本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