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方兆杰於羈押期間,業已深刻 反省,對於自己先前所為輕率、不理性之行為懊悔不已,尤 其目前無法親自向被害者家屬再次致歉,僅能靠重病之父親 代自己向被害者及社會大眾致歉,深覺不孝。目前聲請人每 日抄寫心經迴向給被害者及其家屬,雖然為時已晚,且難以 彌補,但仍願窮盡各種方式彌補並修復因其行為對被害人家 屬所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也願意窮盡己力,於未來致力公 益,並舉辦義剪與捐款,為社會盡一點微薄之力,並警示世 人切勿重蹈聲請人之覆轍。
㈡今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第一 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4月, 而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惟查:
⒈聲請人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罪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然此並不必然導致逃 亡之結果;又聲請人並無前科,且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 前次調查程序中,均係坦承起訴書之全部犯罪,足見聲請人 確實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而有接受審判之悔悟之心;又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會因為第一審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即有未來難以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況聲請人係有固定住居所、正當職業為 美髮師,所經營之理髮店,亦方裝潢而準備營業中,且聲請 人父親罹患骨髓炎、糖尿病等疾病,而須持續住院治療,行 動非屬方便,且亦無謀生之能力,而均由聲請人一力扶養、
照顧,聲請人與家人之親情羈絆,不可能拋下無謀生能力之 父親及方籌備經營不久之理髮店事業而僅為逃避將來之審判 或刑之執行,是實難想像聲請人有何逃亡之動機。 ⒉況聲請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發生後,乃是肇事後主 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抵達,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人 欄記載「方兆杰」、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記載「現場由肇事人 撥打119報案」、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我馬上報警」、 「是我報警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係於車禍發生後, 留於現場,並無任何逃亡之舉,聲請人顯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陳,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重手段,如以命具保( 甚或是命聲請人提出重保)、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 已足使聲請人生心理之強制力,而無羈押之必要,懇請給予 聲請人具保之機會,聲請人亦願同時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前 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内,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 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準此 ,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 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 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1768號審理中。聲請人上訴移審後,經本院輪值法官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接押訊問,依據聲請人自白及卷內相關 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 4月,依據常理逃亡可能性大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諭知聲 請人自110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 月在案,且分別於110年5月4日凌晨3時31分許、翌日凌晨3 時28分許均飲酒後未幾隨即駕車上路,第2次飲酒後駕車肇 事致使被害人陳嬌玲傷重不治發生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僅 於1天之時間即2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名,第2次犯並造 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嚴重危害,雖聲請人坦承肇事之事實, 惟案發後隨即至超商購買酒類飲用,企圖形成其肇事後方飲 酒之假象,干擾警方偵辦,原審因而認定其不符合自首要件 ,並經原審就其第2次犯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度,不 可謂之不重。衡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如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聲請人徒以其已坦承犯行,而認無逃亡之虞,應予撤銷羈押 或具保止停羈押云云,核屬本案犯罪事實實體認定,與聲請 人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係屬二事。從而,本院審酌全 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