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96號
TCHM,110,聲,2496,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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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配偶 陳潔

被 告 李凌蒲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5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係由被告李凌蒲(下稱被告)之配偶陳潔具狀為之 ,此觀聲請狀僅有被告之配偶陳潔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捺 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配偶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應係由被告之配偶陳潔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高齡97歲的奶奶、74歲的父親、 68歲的母親,被告心中十分牽掛,且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陳 潔(下稱聲請人)罹病生活不便,無人照顧,正值生病期間 ,多次急診,目前正要等做視網膜、靜脈曲張、舌根囊腫等 手術,聲請人之父母均在大陸,因疫情關係無法前來陪同手 術,被告希望能於判決確定前,有與家人相聚之機會;又被 告之銀行債務、工作及其他機構等事情,均需被告本人親自 前往辦理,希望能讓被告回家處理家中事務。本案被告係自 行投案,堪認有改過之心,無再犯之可能,被告孝順父母, 善待友人,亦曾下水救人,未要求任何回報,請考量被告於 羈押前與家人感情融洽,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得與家人團 聚,並有陪同聲請人手術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 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 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 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99年間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 46、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判中,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原審就本案科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重刑之諭知,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 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庭狀況及希望陪同聲請人手術等情, 縱認屬實,值得同情,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 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被告實應尋求 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 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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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