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茂(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 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仍維持相同刑度,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更審,本院再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
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金 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嘉義地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 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詢問日期110年8月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 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 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 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徵詢受刑人經其表 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2日 107年10月2日16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7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87等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89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月11日 108年6月20日 109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89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9日 110年1月25日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41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198號(編號1至2,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