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蒼(原名林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
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0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於訊問聽取受刑人言詞陳述對本件 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2、3之妨害自由罪,與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相 關,犯罪態樣均為重利放貸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逼簽 本票還款之妨害自由犯行,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年 7月3日間,相隔並非久遠,所侵害者同為被害人之財產、人 身自由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所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犯罪時間、犯罪 型態、犯罪情節與上開重利、妨害自由等侵害財產、人身自 由法益有異,具獨立性,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
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衡酌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林柏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重利罪 剝奪行動自由罪 剝奪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0日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至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 臺中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 臺中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35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351號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106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35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34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2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15日 106年6月22日 107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 105年度執字第13067號 臺中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11088號 臺中地檢 107年度執字第11375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7執更3941號,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3、4月間起至同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16 66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89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