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51號
TCHM,110,聲,235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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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白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白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白梅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廖白梅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於民國 110年10月4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意見,受刑人雖請求 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應執行刑,惟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受刑人廖白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01.17至 107.01.23 107.04.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83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83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判決 日期 109.10.29 109.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189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189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8.05 110.08.05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6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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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