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
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協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後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裁定撤銷協商程序後,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被 告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准許後,業經執行觀察勒 戒2個月,再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1年,總合為1年2月,已超 過原先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完成觀察勒戒後,復經 裁定強制戒治,其本質係對被告刑罰之延伸,加重被告之不 利益,原裁定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 變禁止原則。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已年 餘,無論係毒品所造成之心癮或身癮顯已戒除殆盡,原裁定 所執理由實欠缺客觀依據,且更陷被告於不利之處遇。⑶被 告係單一施用毒品案件,又符合自首之規定,足見被告有悔 改之意,而被告在所期間也有家屬通信關心,與其他在所之 許多勒戒人並無家屬關心,且因多件毒品罪合併執行觀察勒 戒,亦可以順利勒戒成功之情形相比較,被告竟經原審裁定 強制戒治,實令被告不服。⑷勒戒處所之分數評比,並沒有 一個有效的評估標準或定義,請法院重新再為評估。爰提起 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3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 巷0弄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 部○○○○○○○○0○○○○○○○)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 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 7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74分,而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原裁定於理 由欄中論述甚詳,並有苗栗地院110年毒聲字第514號裁定、 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所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 3月版)、苗栗看守所110年9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680 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評估,乃苗栗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 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紀錄 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
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 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 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 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上開勒戒處所之分數 評比,並沒有一個有效的評估標準或定義等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屬無據。
㈡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之協商判決(即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予以撤銷 ,並發回苗栗地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經苗栗地院 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先之認罪協商程序後, 再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苗栗地院上 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是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之 協商判決已因該協商程序經撤銷後,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復存在。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有誤認,而不足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 告既經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 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被告以其已入監執行年餘 ,身癮、心癮皆有戒除殆盡,無庸再強制戒治等語,指摘原 裁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