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義務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8、
130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28、2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永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囿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⑵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裕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⑵、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永裕、林毓麟(綽號「小馬」)、陳囿霖、童裕程均知悉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惟於民國109年9月間,吳永裕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ish Magic」之成年男子謀議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司,自美國以國際郵包夾藏大麻私 運進入臺灣,並推由吳永裕尋覓收件人,再由收件人以冒名 簽收之方式,代為領取自美國運輸來臺之大麻郵包,約定事 成後將由「Fish Magic」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予 收件人,另給付2萬元報酬予吳永裕,吳永裕受利誘而允諾 之,遂於109年9月間某日,先與林毓麟洽談領取大麻郵包事 宜,林毓麟於言談間已知悉領取之郵包內容物係大麻毒品, 仍答允另找其他人出面領受郵包,並負責居間聯繫。嗣林毓 麟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陳囿霖、童裕程探詢出面領取大麻 郵包之意願,陳囿霖、童裕程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並在林 毓麟引介及陪同下,一同前往吳永裕位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與吳永裕會面商談運毒計畫。其等謀議既定, 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即與「Fish Magic」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將大麻郵包私運進入臺灣: ㈠陳囿霖於109年9月底某日購買人頭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 號)、覓得收件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及確認收件 人假名(陳楷文)後,即於同年9月29日,以其持用之APPLE 廠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附 表編號⑶所示),拍下收件地址門牌及收件人假名之身分證 照片,數日後再偕同童裕程、林毓麟再次前往上開吳永裕住 處,將上開收件資料提供予吳永裕,吳永裕再轉知「Fish M agic」。陳囿霖復依吳永裕之指示,另以其持用之APPLE廠 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⑷所示)插用上開人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後,以該人頭門號申請通訊軟體Telegra m帳號(暱稱為「正國金」),並加入「Fish Magic」及吳 永裕所屬群組「1」,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事宜之用。 ㈡「Fish Magic」取得上述收件地址、收件人假名後,即於109 年10月5日將藏放大麻之郵包2件(內有以家樂氏玉米片外包 裝箱夾藏大麻11包,送驗淨重合計1536.48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536.19公克,空包裝總重99.06公克,即附表編號⑴、⑵ ),以收件人為陳楷文〔Chen Kai-Wen〕、聯絡電話00000000 00號、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0 號」,透過不知情 之美國郵局(USPS)人員,自美國以國際郵包(郵包號碼:
CZ000000000US、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N61396、N6 1416號)運輸、私運至臺灣,而於109年10月11日運抵臺灣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之人員於10 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驗抵臺之上開大麻郵包, 發現內容物皆為大麻花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追查,該處遂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 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共同偵辦,並為查緝收件者,檢 調人員乃決定仍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進行郵包投遞。 ㈢「Fish Magic」、吳永裕、林毓麟得知上開大麻郵包已運抵 臺灣後,吳永裕隨即透過林毓麟聯絡陳囿霖,三人相約於10 9年10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中午,在臺中市沙鹿區「永天宮 」前涼亭見面,由吳永裕先行代墊2萬元報酬前金給陳囿霖 。「Fish Magic」則持續確認郵務人員交寄上開大麻郵包之 進度,並於109年10月19日指示陳囿霖出面簽領上開郵包, 陳囿霖與郵務人員以電話聯繫約定取貨之時間、地點後,透 過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通知「Fish Magic」、吳永裕,並 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隨行,共赴上揭收件地址前,再以 電話向郵務人員確認已抵達現場,見郵務人員下車走向其等 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旁,坐在駕駛座之陳囿霖搖下車窗,向 郵務人員拿取簽收清單,偽簽「陳楷文」之姓名後,再交予 郵務人員而行使之,繼而收下上開2件大麻郵包,童裕程隨 即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即附表編號⑸所示),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林毓 麟(暱稱「東海小馬」)回報。而當陳囿霖欲駕車離去之際 ,在場埋伏之警調人員旋上前攔阻,陳囿霖見狀,立刻駕車 突圍逃匿,警調人員即在後追捕,途中童裕程仍持續以其持 用之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及WeC hat與林毓麟(暱稱「東海小馬」、「一路馬」)聯繫,尋 求林毓麟協助接應,林毓麟即指示其等前往統一超商鹿濱門 市(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00號)。嗣於109年1 0月19日下午3時許,員警驅車追逐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再度攔車並對空鳴 槍示警後,陳囿霖、童裕程便棄車就逮,經員警實施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陳囿霖、童裕程到案後, 配合警方調查而供出林毓麟、吳永裕,員警遂於109年11月1 7日持拘票將吳永裕、林毓麟兩人分別拘提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7頁 ,原審卷二第22至39頁,本院卷第182至193、230至246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等 人將大麻郵包私運進入臺灣而遭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吳永裕 、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本
院卷第182、249至251頁),並有被告陳囿霖持用附表編號⑶ 行動電話內儲存本案收件地址之門牌號碼及「陳楷文」之身 分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6頁)、被告陳囿霖持用附 表編號⑷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與「Fish M agic」及吳永裕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17 98號卷《下稱偵11798卷》第63至83頁)、被告童裕程持用附 表編號⑸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及WeChat與林毓 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798卷第105至111頁);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毒品案調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109年10月15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4513號函及檢送報關 單影本及蒐證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下稱他2826 卷》第9、11至23頁);警調人員於109年10月19日查緝及追 捕過程之摘要及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臺中調查站109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沙鹿區永天宮勘查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210號鑑定書、 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11798卷第3至5、47至53、55、61、119至135、143至14 9、337至341、445、5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⑴至⑸所 示之物為憑,已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 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 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 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 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
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被告吳永裕在本案中是與「Fish Magic」合作之關鍵人物 ,負責找尋出面領取大麻郵包之人選,其除事先在家中與 被告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商討作案計畫外,並指示被 告陳囿霖等人找尋收件地址、假收件人姓名、購買人頭門 號卡專供毒品運送聯絡等執行細項,及將取得收件資料轉 知「Fish Magic」,方能順利將毒品運抵國內。而被告吳 永裕本身亦加入專為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而設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代號「1」群組,掌握計畫執行之全貌,並與 「Fish Magic」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可見被 告吳永裕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上述與犯罪構要 件相關之行為,依前述說明,自係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毓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陪陳囿霖、 童裕程去交資料給吳永裕,但我不知道資料的內容及他們 後續怎麼聯繫,而吳永裕在永天宮交錢給陳囿霖那次,我 只是單純要拿喜餅吳永裕而已,另查獲當天我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陳囿霖去收包裹,是童裕程打電話跟我說收包裹出 事了,我才派UBER去接他們,我只是出於幫助的意思,並 非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原審卷二第 40至47頁,本院卷第182、252頁)。然: ①依證人即被告吳永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Fish Magic」找我收貨後,我就先跟林毓麟講有這個CASE, 領大麻包裹有酬勞8萬元,林毓麟就說他再找人,後來 林毓麟就帶陳囿霖、童裕程來找我談領大麻郵包的事, 當時我們四個人一起討論,我有跟他們說要想清楚,林 毓麟就說他們三個人要一起收包裹,至於他們工作怎麼 分配我就不知道,我有叫他們要準備1支工作手機及提 供收件人、收件地址資料,幾天後我有打電話聯絡林毓 麟問看看他們資料準備好了嗎,林毓麟就說準備好了, 我們就約見面,後來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一起拿收 件人的資料來給我,當時他們都知道收件人的姓名不是 陳囿霖,而是「陳楷文」;另外要拿2萬元前金那次, 我是先聯絡林毓麟要他們來拿2萬元前金,後來林毓麟 就帶陳囿霖過來永天宮,我就將2萬元交給林毓麟、陳 囿霖,至於錢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3037卷 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248至268頁),顯見被告吳永 裕與「Fish Magic」謀議私運大麻進入臺灣後,即先向 被告林毓麟探詢有無領取毒品郵包之意願,經被告林毓
麟表示將負責找人後,之後即帶著被告陳囿霖、童裕程 引介給被告吳永裕,並與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 一同商討作案計畫,之後再與被告陳囿霖、童裕程一同 交付收件人資料予被告吳永裕及拿取前金,堪認被告林 毓麟熟知整體運毒計畫,並負責居間聯繫、掌握各個重 要環節,對本件運輸毒品進口具有高度之參與意願及為 不可或缺之角色。倘被告林毓麟僅是單純為被告吳永裕 尋覓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出面領取大麻郵包,則於引介 被告陳囿霖、童裕程與被告吳永裕見面後,自無必要參 與討論作案計畫,甚至持續居間聯繫之理,足徵被告林 毓麟自始即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吳永裕、陳 囿霖、童裕程共同謀議運輸大麻私運進口,並冒名偽簽 收件人「陳楷文」以便取得大麻郵包乙事甚明。 ②再者,被告陳囿霖、童裕程領取包裹之際(監視器畫面 時間為「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被告陳囿霖所 駕紅色自小客車仍停路邊,尚未起步超越前方郵務車, 警方亦未展開追緝),被告童裕程即在同一時間透過通 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林毓麟(暱稱「東海小馬」)通 話將近一分鐘,此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圖可證(見偵 11798卷第109頁),且於被告陳囿霖、童裕程經警追捕 期間,被告童裕程仍持續與被告林毓麟聯繫,尋求被告 林毓麟協助接應,益徵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出面領取大 麻郵包乙事應係受被告林毓麟指示、安排,否則豈有第 一時間聯繫被告林毓麟之理。
③綜上所述,被告吳永裕乃經由被告林毓麟引介被告陳囿 霖、童裕程以遂行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且被告林毓麟於 被告吳永裕、陳囿霖數次見面、磋商私運毒品進口皆有 在場參與,並負責居間聯繫、掌握各個重要環節,足徵 被告林毓麟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分工,而與被告吳永裕 、陳囿霖、童裕程及「Fish Magic」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毓麟辯稱其所為僅達「幫助犯」 之程度,及否認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均不可 採。
⑶被告陳囿霖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謀議,並負 責購買人頭門號卡、覓得收件地址,及確認將要使用之收 件人假名,再提供予被告吳永裕轉知「Fish Magic」,復 加入專為毒品聯絡而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1」群 組,受「Fish Magic」之指揮開車前往現場、親自簽寫假
名取貨等行為,均屬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行為,依前述說明,自係共同正犯。
⑷被告童裕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吳永裕、陳囿霖 在討論作案計畫時,我只是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也沒 有答應要領郵包;我陪同陳囿霖第二次前往吳永裕住處時 ,並不知道陳囿霖交什麼東西給吳永裕;領郵包時我只是 在車上睡覺,出事後陳囿霖把我叫醒,我就打電話給林毓 麟,本件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 ①被告童裕程於偵訊時供稱:林毓麟帶我跟陳囿霖去吳永 裕家,吳永裕就說要領毒包裹,酬金是8萬元,並叫陳 囿霖去辦一支手機及門號,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聯 絡,並吩咐陳囿霖提供收件人的電話號碼、姓名及收件 地址。過了幾天之後,我跟陳囿霖、林毓麟又去吳永裕 住處,告知吳永裕收件人的資訊等語(見偵11798卷第4 27至4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第一次見面之前我跟林毓麟說想要參與此事的人再 過來討論,不要領的人就不要來,這種事怎麼可能給不 想領的人知道,後來林毓麟帶著陳囿霖、童裕程兩個人 來,說他們兩人要收,我有跟他們說要想清楚,他們三 人都有說要收,我們四個人都有講話,被告童裕程也有 參與討論,後來也是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一起過來 我住處將收件人資料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2 61至262頁)相符,佐以跨國私運毒品進口涉及各國之 查驗、運送等環節,且查緝向來嚴密,為免前功盡棄及 避免遭查獲,衡情應秘密為之,避免不相干之人知悉而 徒增遭發覺之風險,且倘被告童裕程於參與討論後並無 共同參與之意思,則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豈有可能 讓被告童裕程參與後續交付收件人資料,甚至陪同陳囿 霖前往領取大麻郵包之理,足徵被告童裕程當時即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共 同謀議運輸大麻郵包私運進口乙事及分工甚明。 ②另被告童裕程雖辯稱:領郵件時我只是在車上睡覺,出 事後陳囿霖把我叫醒,我就打電話給林毓麟云云。然依 證人即共犯陳囿霖於偵訊時證稱:領郵包當天,我跟童 裕程從墾丁出發時,我就有跟童裕程說我要去領毒品包 裹,童裕程沒有多問,還是陪我一起去等語(見偵1179 8卷第225頁),足見被告童裕程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陳囿 霖係前去領取大麻郵包,仍陪同被告陳囿霖一同前往, 堪認被告童裕程當時即有與被告陳囿霖共同協力完成領 取大麻郵包之犯意聯絡甚明;況被告童裕程於偵訊時供
稱:於109年10月19日當天我跟陳囿霖去領郵包時,中 間我在車上睡覺,醒來時陳囿霖已經在領包裹,並且叫 郵差把包裹放在後車廂,接著陳囿霖馬上就說出事了, 要我打給林毓麟,我就打給林毓麟等語(見偵11798卷 第430頁),佐以被告陳囿霖、童裕程領取包裹之際( 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 被告陳囿霖所駕紅色自小客車仍停路邊,尚未起步超越 前方郵務車,警方亦未展開追緝),被告童裕程即在同 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毓麟(暱稱「東海小 馬」)通話將近一分鐘,此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圖可 證(見偵11798卷第109頁),可見在被告陳囿霖簽收大 麻郵包前後、尚未駛離路邊之際,被告童裕程正使用其 本身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毓麟聯絡,則被告童裕程當時 之精神狀態應十分清醒,是被告童裕程上開辯解,亦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而由被告童裕程兩度與被告陳囿霖、林毓麟前往被告吳 永裕住處商討作案計畫,已顯示具有高度之參與意願, 堪認被告童裕程自始即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 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共同謀議運輸大麻郵包私運進 口乙事甚明;又衡以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彼此為多年好 久,具有一定默契及情誼,而收取大麻郵包具有相當風 險,兩人同行除可彼此壯膽外,實際駕車或取貨之另一 人,自可隨時觀注四周動向,提醒有無可疑人士接近, 負責把風,或與其他關係人保持聯繫,而被告童裕程陪 同被告陳囿霖一起前往領取大麻郵包,並於被告陳囿霖 使用假名取貨後,隨即通知被告林毓麟,復為警追緝過 程中,一再打電話向被告林毓麟求援,給予被告陳囿霖 已非僅是「精神上」之壯膽幫助,而是實質上之照應, 足徵被告童裕程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分工,而與吳永裕 、林毓麟、陳囿霖及「Fish Magic」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童裕程辯稱其所為僅達「幫助犯」 之程度,及否認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均不可 採。
⑸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就本件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 童裕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 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 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 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大麻郵包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國際郵 務公司自美國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 ,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等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且依其等一開始即謀議以冒名偽簽簽收清單,交予郵務人 員行使而收取本件大麻郵包,故核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 囿霖、童裕程(下稱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吳永裕等四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被 告吳永裕等四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4 2至143頁),原審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所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 第8、90頁,本院卷第180、228頁),已無礙被告等人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
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 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 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 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 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大麻隨意取出任 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 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基此,本件扣得之大麻, 既然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會具有迷幻成分,僅係 迷幻程度之高低,故本件扣得之大麻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 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是以,本件扣案之煙草11包,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1536.48公克,驗餘總 淨重1536.19公克,業如前述,是本案扣案之大麻純質淨重 應認定為1536.4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吳永裕等四人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被告吳永裕等四人與綽號「Fish Magic」之成年男子就本件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永裕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吳永裕等四人係基於私運大麻毒品進口之目的,而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永裕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上訴字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5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297 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先後接續執 行,於10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2 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吳 永裕甫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二個月,即再犯本件罪 質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 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吳永裕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無 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永裕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
⑵被告陳囿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訴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囿霖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刑罰執 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陳囿霖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永裕、陳囿霖就其等參與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林毓麟、童裕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法律 上應評價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提出爭執,然其等 二人對主要參與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仍認其等已有自白,故亦應適用上述規定予以 減刑。
⑷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屬之。查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到案後,另供出被告吳永裕 、林毓麟為共犯,使檢警得以查緝被告吳永裕、林毓麟到 案,是被告陳囿霖、童裕程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⑸被告吳永裕同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被告陳囿霖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兩次減輕事由,應 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童裕程有兩次減輕其刑之事由,應 依法遞減之。
⑹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其等為本件犯行時,均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力 ,其等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私運毒品進口之非法方 式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且私運入境 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1536.4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吳永裕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