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TCHM,110,原上更一,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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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炳龍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
、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
7、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部分撤銷。
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温○○(以下所為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 罪刑確定)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上 訴人即被告邱○○(下簡稱被告)為○○○公司廠長透過駱○○黃○○(以下所為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 之戴○○,媒介邱○○(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吳○○(已死亡)駕駛不詳車輛,以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之代價,清運○○○公司位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蘆竹廠內所堆置無法再利 用之銅污泥共計2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凌晨,自○○○公司 蘆竹廠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銅污泥超標400多 倍,約35米),由該處出發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至 苗栗縣公館交流道會合,再由李○○(以下所為犯行,經本院 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引導邱○○,並破壞路口監視器後,復由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大湖景山橋把風,嗣於 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李○○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帶同邱○○駕駛 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抵達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環湖道路140 公里處往苗52之3線南向3公尺處(即苗栗縣鯉魚潭水庫集水 區內路旁邊坡),旋即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傾倒在 該處,而污染土壤、河川及大眾民生用水,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述司法警察機關人員 ,先後於106年6月5日11時6分許及同年8月7日11時03分許,



分別對○○○公司及長松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拘提上列之人 到案,因而查悉上情。因認邱○○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林○○邱○○黃○○駱○○温○○(下均僅稱姓名)之 供、證述內容,告訴人等之指訴內容,證人林○○戴○○證述 內容,暨卷附犯罪時、地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 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犯人紀錄表(含指認照片)、雙向通聯 暨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環境 保護局函文(鯉魚潭案檢測報告)、會勘紀錄、環保局稽查 圖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公司)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元素定性分析檢測報告比對資料、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相片及通訊監察書 暨監聽電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 公司員工,且於案發時間點使用堆高機將太空包放入曳引車 等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曳引車是誰通知到



場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駕駛,載到哪裡我也不清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洽談、報價、處理過程被告 均無參與,駱○○是否有清理執照,被告均不知悉,被告只是 員工,接獲溫○○指示而做,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 主觀犯意,被告與吳○○邱○○等人素未謀面,自無與他們有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公司員工,而○○○公司負責人温○○透過駱○○黃○○ 及不知情之戴○○媒介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及吳○○駕駛不詳車輛,以20至30萬元之代價,清運○○○ 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蘆竹廠內所 堆置之銅土(即公訴意旨所稱之銅污泥,因被告否認犯嫌並 稱係銅土【即系爭銅土仍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意思】,故以 下皆以被告所稱之【銅土】稱之)共計2車,於105年7月15 日凌晨,自○○○公司蘆竹廠載運上開銅土後,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至苗栗縣公館交流道會合,再由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引導邱○○,並破壞路口監 視器後,復由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 縣大湖景山橋把風,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李○○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帶同邱○○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抵達苗栗縣 大湖鄉台三線環湖道路140公里處往苗52之3線南向3公尺處 (即苗栗縣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將前揭銅土傾 倒在該處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與溫○○、駱○○黃○○邱○○李○○林○○戴○○林○○莊○○、宋○○、詹○○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供、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合;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 告3份(參105年度他字第5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12、 302至305、334至341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 5日環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之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7月28日編號000-0000-D51265號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參他字卷第14至16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 局105年7月28日水中鯉字第10553034770號函(參他字卷第1 7頁)、偵查現場照片(參他字卷第121至142頁)、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3份(參105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 下稱偵6006號卷】第26至33、60至64、99頁)、邱○○指認載 運廢棄物相關照片3張(參偵6006號卷第72至74頁)、邱○○ 手機內聯絡人「小傳」、門號0000000000號之截圖照片1張 (參偵6006號卷第86頁)、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 號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偵6006號卷第87、88 頁)、105年7月22日稽查現場照片5張(參106年度偵字第10



89號卷第103至105頁)、61-E7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同上卷第126、130頁)、經 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年7月25日水中鯉字第10531027 720號函(參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偵1090號卷】第 86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年7月28日水中鯉字 第10553034770號函及附件(1)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2)1 05年7月19日會議紀錄、(3)105年7月16日鯉魚潭水庫集水區 巡查報告單、(4)巡查照片4張、(5)水庫用地界線圖、(6)南 湖段地籍-100年、(7)鯉管中心105年7月19日簽(參偵1090 號卷第87至10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 環廢字第1050023920號函及附件(1)105年7月17日會勘紀錄 及會勘照片、(2)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 W001622號,105年7月16日稽查)、(3)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001067號、105年7月22日稽查)、(4 )稽查圖片檔案照片10張(參偵1090號卷第104至119頁)、 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監視器毀損部分)(參偵1090號 卷第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JC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2)ANJ-9320號自小客車、(3)2600-S6號自小客車(參 偵1090號卷第125至127頁)、偵查現場照片18張(參偵1090 號卷第130至138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參 偵1090號卷第145頁)、清運現場照片11張(參偵1090號卷 第151至161頁)、黃○○指認載運廢棄物相關照片3張(參106 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偵1405號卷】第49、50頁)、邱 ○○載運廢棄物處所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參偵1405號卷第 51、52頁)、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參偵1405號卷第53、54頁)、○○○公司空照圖、現場 照片(參偵1405號卷第85頁)、黃○○指認工廠照片2張(參 偵1405號卷第111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2份 (參偵1405號卷第115至117、142至146頁)、黃○○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6張(參偵1405號卷第131至13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附 件:(1)樣品編號006943號(報告編號NEPA-106-E013號)、 (2)樣品編號006860號(報告編號NEPA-106-E014號)、(3) 樣品編號006858號(報告編號NEPA-106-E016號)、(4)樣品 編號006942號(報告編號NEPA-106-E012號)、(5)樣品編號 006959號(報告編號NEPA-106-E015號)(參偵1405號卷第1 49至159頁)、○○○公司配置圖(參偵1405號卷第160頁)、○ ○○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1)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2)經濟部工廠登記證、(3)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1年9月5 日桃環綜字第0910043236號函(參10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



【下稱偵3036號卷】第53至55頁)、大湖分局偵辦廢棄物清 理法案106年4月24日現場蒐證畫面38張(參偵3036號卷第91 至103頁)、106年6月7日偵查報告書(參偵3036號卷第124 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2日環廢字第106002 3234號函(第139頁)及檢附之:(1)報告編號AA105D0090號 (樣品編號:中督K-廢-0000000A-01)之元素定性分析檢測 報告、(2)報告編號AA105D0091號(樣品編號:中督K-廢-00 00000A-01)之有機定性分析檢測報告、(3)建利環保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參偵3036號 卷第140至157頁)、駱○○之名片1張(參偵3036號卷第159頁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1005 3868號函(參偵3036號卷第170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6年3月6日環廢字第1060007417號函及檢附之建利環保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份(參 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二第135至140頁)、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年4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公司蘆竹 廠)(參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三第26頁)、○○○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0月15日(106)東字第1061015號函及檢附之處置 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承攬契約書等影本(參同上卷第50至58頁)、經濟部水 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7年1月8日水中鯉字第10750000480號函 檢附之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參原審卷一第193頁)、○ ○○公司產品規格表(硫酸銅)(參原審卷二第121頁)、○○○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東字第(107)0000000號函及附 件(參原審卷二第143至160頁)、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7年1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二第161 頁)、全國清除機構許可資料查詢(參原審卷三第9至25頁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 90號函(1)附件8: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25日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2)遭傾倒之汙泥開挖移置費用、(3) 第1批廢棄物清除作業、(4)第2批廢棄物清除作業(參原審 卷三99至101、195、197至212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5月9四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參原審卷三第271頁 )、軒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份(參原 審卷八第331頁)、○○○公司介華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及附件(參原審卷八第333至349 頁)、被告106年6月5日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勘驗結果(參原 審卷十第23至56、56至72頁)佶鼎、昶昕、軒煒公司等開立 予○○○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38張(參本院前審卷第59至76 頁)在卷可憑;是上開○○○公司清運銅土等事實,自堪以認



定。
 ㈡茲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對於温○○委託非合法業者清運本 案銅土等事實,有無主觀認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科其與温○○等人共同負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款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暨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責及刑法第190 條之1第1項公流放毒物罪責等。而查:
 1.本案銅土是温○○委請駱○○處理,駱○○則透過戴○○介紹而委託 黃○○黃○○再媒介吳○○清運;吳○○並於獲温○○同意所為清運 費用每公斤7、8元之報價後,即與邱○○於105年7月13日,分 別駕駛曳引車至○○○公司蘆竹廠裝載運出本案銅土,駱○○並 當場轉交温○○支付之25萬元清運費用,黃○○駱○○吳○○邱○○等人僅於載運當天,見邱○○指揮人員協助將本案銅土裝 載至曳引車,其餘洽談本案清運、報價、支付費用過程,均 未曾與邱○○接觸或聯繫等情,業據黃○○駱○○戴○○邱○○ 分別證述在卷(參原審卷八第23至64、65至110頁,原審卷 七第372至408、409至475頁)。是被告雖係○○○公司員工, 然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不過係在廢棄廠房內依温○○指示, 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盛裝本案銅土太空包移出廠房,而後再 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 後取出,未隨車清除)後,裝載運出2車本案銅土,至其事 前聯絡等及事後後交付現金與清運者暨後續清運者如何處置 本案銅土等客觀事實,則均未見被告有所參與。據上,被告 對於温○○委託駱○○之始末,及駱○○處理之經過等事實,顯然 並未參與,亦不知其詳情。
 2.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於83年成立○○○公司,以生 產硫酸銅為業,於95年間僅餘蘆竹廠;公司有關研發、進貨 、銷貨及經營決策,都是由我負責,其他員工則除會計外, 均負責生產硫酸銅,其製程包括反應、脫水及包裝;邱○○主 要是負責化學反應部門,另因他住在工廠,所以也負責管理 外勞,以及協助公司委任之業者處理收取工廠一般生活廢棄 物事宜。邱○○並無處理本案銅土之權限,基本上是我交代他 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公司之前未曾清運過生產硫酸銅製程 剩餘之銅土,本件是第一次清運。當時我跟邱○○表示駱○○會 來處理本案銅土,請他幫忙將本案銅土裝上車,並沒有要他 請廠商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也沒有請他確認廠商是否具有清 運廢棄物之資格等語(參原審卷八第119、120頁,本院前審 卷三第43至54頁)。是被告不過係○○○公司員工,縱其於案 發時為蘆竹廠廠長,然究係因資深或者專業性而為○○○公司 蘆竹廠的廠長,實乏證據資料可資確認,況依溫○○前揭證述 內容,被告係負責○○○公司產品之產製、人員管理及其他瑣



碎事務,亦未見其負有處理產品產製過程中廢棄物品之事務 。而本案銅土之清運是因為要搬遷工廠,溫○○擬清空土地供 弟弟使用,方有首揭之清運銅土太空包情事發生,此亦非被 告平日負責事務,更難認溫○○此一清運銅土事宜,會與僅係 擔任公司員工之被告進行商討、協調或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工。
 3.溫○○於本案偵、審過程一再辯稱,○○○公司的硫酸銅製造程 序很簡單,向上游廠商購入固體氧化銅、氫氧化銅、金屬銅 、硫化硫等高含量銅原料後,經過硫酸化學反應、脫水等製 程,產出固態硫酸銅及液態硫酸銅,包裝外銷。經過上開製 程後,會有部分沉澱於液態硫酸銅之中,就是本案銅土,雖 其銅含量已減低,仍可再加入至前述製程中循環利用,並依 硫酸銅產品的需求加入不同比例銅土,○○○公司係以如此不 斷循環方式進行硫酸銅產製事業。因此本案銅土仍具有一定 比例的銅含量,是○○○公司生產硫酸銅可以重複利用的原料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絕非不具效用的廢棄物。這次是因為 搬遷廠房,這批庫存原料我同意交給駱○○去處理、運出廠區 ,是駱○○跟我講我說他有朋友專門在回收這個,我才給他, 想說他可以賣錢,作為補貼駱○○協助拆遷廠房的費用等語。 而依被告所提出曾參與清理系爭銅土之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證明書,及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所示(參本院 卷第147至150頁),該批銅土是否確係無可再利用之物質, 亦有可疑。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負責○○○公司產品之產製、 人員管理及其他瑣碎事務,並未見其負有處理產品產製過程 中所生廢棄物品之事務,已如前述;公司負責人溫○○既一再 堅信、宣稱系爭銅土有再利用價值,則被告於是時,是否確 知系爭銅土已無再回收、利用價值,而為事業廢棄物,亦有 疑義。
 ㈢據上,被告雖獲温○○告知已委由駱○○處理本案銅土,並指示 其協助裝運本案銅土事宜,惟被告於本案實際參與部分確亦 僅止於此,對於温○○委託駱○○之始末及駱○○處理之經過,以 及駱○○黃○○吳○○邱○○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等暨系爭銅土是否可再利用,溫○○等人是否將其作為 廢棄物清除,抑或係擬運出再利用等情,實難認其業已明確 知悉;是本案依此客觀事證所查知之事實過程,實難認被告 於温○○等人為上揭犯罪行為,於事前即已知悉並參與其間, 而足以推認被告確實知悉其詳細清運情節,而與溫○○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又被告既未參與本案銅土清運部分 犯行,則其對於銅土清運過程中,該銅土載運人員林○○等人 為謀掩餘犯行,而共同以噴漆輔助器對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局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只,以噴 漆方式加以損壞部分,自無從知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供述,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等 之指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等之罪嫌,然上揭各證人 等之證述內容暨其餘書物證,並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有上揭犯 罪事實,而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依被告聲請所查證暨檢察 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罪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 揭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涉犯有 前揭犯行,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 ,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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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勞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