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慶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外(參本院卷第64、65、158、1 65頁),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也很誠心 懺悔,請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並不長,犯罪行為也沒有 過於暴力,情節輕微,參酌一般實務見解,縱使涉犯強制猥 褻,刑度也不重,懇請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並無前科,品 性、素行尚稱良好,且於偵查時、原審審判中及私下洽談中 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有意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以 彌平甲○之傷痛,努力工作,竭其所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再被告有年邁父母及罹患病症之配偶乙○○需照顧,亦請參酌 乙○○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本人及乙○○診斷證明書等, 被告任職於動物協會期間,身兼照護動物及重病乙○○之責, 經濟、家庭負擔都壓在被告一人身上,此為一般人難以忍受 的生活環境,被告因而一時情緒失控,犯下本件犯行,事後 已十分懊悔,且積極尋求宗教,陪同乙○○聽聞佛法、從事志 工活動,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相信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應該 沒有再犯之虞;又目前乙○○已無自主生存之能力,均由被告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及負責接送就醫,若被告入獄,乙○○將頓 失生活依靠;據上,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發落並予以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 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 ;至被告援引其他法院他案判決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個案 犯罪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個別案件之判決案例並 無拘束其他判決之效力,自難抽象化地予以比附援引;被告 上訴意旨再謂其已誠心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自 案發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且甲○因本案致心理嚴 重受創,迄今仍持續就醫中,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因本案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關於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請求,本院尚無法採用),是被告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認罪表示及自述誠心懺悔等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 述尚有年邁父母及患病配偶待其照料等情狀(參刑事辯護狀 所載、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及卷附各診斷證明書等, 本院卷第79、168至175、181頁),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 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 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 決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因該判決內容涉及案外人資訊,爰不予詳述),核與被告首 揭犯行無涉,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減輕本案刑責之依據;以上 均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請求宣 告緩刑;惟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甲○心理造成損害嚴重, 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皆未坦承犯行、面 對錯誤,暨其犯後迄今並未能取得甲○諒解等情,尚難認被 告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即知所警惕,其所受科刑宣告, 自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沙鹿區某協會(名稱及地址詳卷)園長, 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該協會行政人 員(已於108年8月底離職)。丁○○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 見甲○獨自在上開協會物資中心影印文件,一時心生邪念,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甲○影印文件後欲離去之際 ,違反甲○性自主意願,強行面對面摟抱住甲○,親吻甲○嘴 唇、將舌頭伸入甲○嘴巴(舌吻),及徒手強行撫摸甲○後腰 部與胸部,甲○見狀憤而將其推開,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 惟丁○○仍不罷手,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再次強行面對面 抱住甲○及親吻甲○嘴唇,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 為1次得逞,直至丁○○聽聞隔壁訪客到訪時發出之聲響始作 罷,前後歷時約2分鐘。
二、案經甲○委任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 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 合先敘明。
㈡證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證據 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就聽聞108年7月16日之案發經過,主張此部分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證據,渠等就此部分係屬傳聞證人, 該部分證詞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55頁,他卷第43至 45頁),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是否係傳聞證據?得否作為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非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曾摟抱告訴人甲○身體、親吻甲○嘴唇與臉頰等情,惟 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係因喜歡甲○,而甲○對其亦
有曖昧情愫,始會對甲○做出此等行為,然並無將舌頭伸入 甲○嘴巴,摟抱時或因面對面不小心碰到甲○胸部或腰部,過 程中甲○並未強力拒絕,伊係先與甲○聊天,接下來才抱她等 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有摟抱或 親吻告訴人情事,然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係緩慢接近甲○ 親吻其臉頰及嘴唇,且案發當時物資中心隔壁辦公室有訪客 ,現場空間十分狹隘,衡情如被告真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甲○其時應可大聲呼救讓人聽到,或掙扎撞到 鐵架讓物品掉落聲響,過程中甲○身體很可能受有傷害,然 甲○自承並未受有任何身體傷害,況甲○案發後並未驗傷或通 報當時協會負責人○○○,遲至108年11月才提起本件告訴,從 108年7月16日到8月底間甲○仍正常至協會上班,衡情如被告 真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甲○理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 及,焉有可能正常上班,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顯與常情 有所不符等語。然查:
㈠被告係上開協會之園長、甲○為協會員工,此有被告供述、甲 ○陳述及協會員工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39、19頁 ,偵不公開卷第123頁)。就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在 協會物資中心摟抱甲○、親吻甲○、並將舌頭伸入甲○嘴巴、 及強行撫摸甲○後腰部與胸部乙情,業據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按係指108年7月16日)上班時間伊去 影印室影印文件,影印室房間當時沒其他人,伊背對走道, 影印完轉身準備要走回去時,看到被告面對伊站在影印室走 道,伊想要離開影印室,被告面對面將伊抱住,伊推不開, 被告就親伊嘴巴並把舌頭非常用力伸到伊嘴巴裡,被告雙手 原本是抱住伊,伊想要掙脫,被告改用手將伊的頭抓住要繼 續親伊,並用手碰觸伊後腰及胸部,是隔著衣服觸摸;後來 伊將被告推開,並叫被告不要這樣子,伊要出去,被告還是 站在原本位置,在伊往前走想離開時,被告又再次將伊抱住 ,一樣是面對面抱住並親吻伊嘴巴,被告在親上去前說這是 最後一次,伊有推被告,被告聽到隔壁有訪客、有聲音才住 手,前後大約二分鐘左右,被告住手後就轉身離開影印室去 辦公室,伊也走回辦公室的位子(見他卷第20頁);108年7 月16日下午在協會放影印機房間時,被告擋住伊去路,將伊 的頭壓去靠被告的頭,並強抱住伊、親吻伊、將舌頭放入伊 的嘴巴,在掙扎時,被告有觸碰及觸摸到伊的胸部;過程中 ,伊有用被告可以聽到的正常音量,說了很多次叫被告不要 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另甲○手寫文稿亦有伊 走去影印機看有無忘記什麼列印的東西,被告跟了過來擋住 伊的路,然後抱住伊、整個將伊抱住,伊推不開被告、被告
抓住伊的臉、親伊額頭、臉頰,伊躲不開一直說不要這樣, 被告沒放開、直接親伊嘴巴還伸舌頭等文字(見偵不公開卷 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6日當天下午在 該協會物資中心房間內,甲○在影印資料,伊先跟甲○聊天, 之後可能一時情緒沒控制好,正面抱住甲○身體,有親吻甲○ 嘴巴及臉頰,有摸甲○身體,但沒有將舌頭伸入甲○嘴巴,可 能摟抱時有碰到甲○胸部或腰部,伊所站位置是會妨礙到甲○ 進出,因為該房間沒有其他出入口,伊承認對甲○涉嫌猥褻 等犯行,但因為是喜歡甲○才會控制不住,並表達有請○○○轉 述跟甲○道歉,伊知道做錯事,也接受該受的懲罰等語(見 他卷第40至41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有抱甲 ○、親甲○臉頰,但甲○並未強力拒絕,之所以這樣做是因伊 之前跟甲○有曖昧情愫,才會做如此舉動,並非一開始就強 行抱甲○,伊有先跟甲○聊天,因為甲○剛剪完頭髮,有同事 說不好看,伊安慰甲○,說甲○頭髮蠻可愛,接下來才抱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另被告在108年7月31日與協會 人員○○○、○○○、○○○共同洽談時(以下簡稱洽談紀錄),亦 有提及那天甲○在影印機那邊處理事情,伊剛好進去找甲○, 可能一時情緒失控就做了一些冒犯甲○的事,就是抱她及親 她…是伊自己想太多甲○並沒有…半年之前有一次就是有壓及 親,親親過一次…那次是發生在烤肉之前的事,是十二月多 的事…知道甲○是拒絕伊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4至18頁)。 至被告雖否認有將舌頭伸入甲○嘴巴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 業經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堅證如一,而被告亦自 承因喜歡甲○,一時情緒失控摟抱甲○、親吻甲○嘴巴之情, 被告既已情不自禁,是於摟抱甲○、親吻甲○嘴巴之際,進而 將舌頭伸入甲○嘴巴,亦符合當時情境,故甲○指訴應係實情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案發地點物資中心現場影片光碟 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第109頁光碟片存放 袋)。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審判時及私下洽談中,均已自承 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與甲○共同身處辦公室資料中心, 因喜歡甲○一時情緒失控,正面摟抱甲○、親吻甲○嘴巴、觸 摸到甲○胸部或腰部等情,從而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 在協會物資中心摟抱甲○、舌吻甲○、及強行撫摸甲○後腰部 與胸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與甲○有曖昧情愫是有上開行為,且甲○其時並 未拒絕,伊並未違反甲○意願等語。然查,甲○與被告雖具上 開協會園長、員工關係,但之間並無曖昧情愫,甲○亦未接 受被告相關愛意表達行徑,業據甲○於偵查中明確指訴:當 天(按係指108年7月16日)上班時間伊去影印室影印文件,
影印室房間當時沒其他人,伊背對走道,影印完轉身準備要 走回去時,看到被告面對伊站在影印室走道,伊想要離開影 印室,被告面對面將伊抱住,伊推不開,被告就親伊嘴巴並 把舌頭非常用力伸到伊嘴巴裡,被告雙手原本是抱住伊,伊 想要掙脫,被告改用手將伊的頭抓住要繼續親伊,並用手碰 觸伊後腰及胸部,是隔著衣服觸摸;後來伊將被告推開,並 叫被告不要這樣子,伊要出去,被告還是站在原本位置,在 伊往前走想離開時,被告又再次將伊抱住,一樣是面對面抱 住並親吻伊嘴巴,被告在親上去前說這是最後一次,伊有推 被告,被告聽到隔壁有訪客、有聲音才住手,前後大約二分 鐘左右,被告住手後就轉身離開影印室去辦公室,伊也走回 辦公室的位子;過程中有試圖推開被告,也有講不要這樣子 ,但是沒有大叫,因為很害怕不能在那裡繼續工作,一開始 辦公室沒人後來聽到有訪客進來,怕叫太大聲隔壁訪客聽到 會傳出去,才不敢大叫求救;另在107年年底被告也曾對伊 作出親吻、碰觸胸部及私密處的行為,是在辦公室旁邊用來 安置流量浪狗之處所,另外在搬東西時,被告也常常會有意 無意碰到伊的腰部、手等語(見他卷第20頁)。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是從107年5月開始於協會任職,直至108年8 月底,主要業務是照顧流浪動物,伊本身非常喜歡動物,也 非常喜歡這份工作;108年7月16日下午在協會放影印機房間 時,被告擋住伊去路,將伊的頭壓去靠被告的頭,並強抱住 伊、親吻伊、將舌頭放入伊的嘴巴,在掙扎時,被告有觸碰 及觸摸到伊的胸部;過程中,伊有用被告可以聽到的正常音 量,說了很多次叫被告不要這樣,在被告這些舉動前,伊並 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做這些行為,這間房間外面還有一間 辦公室,外面剛好有訪客到訪,訪客說話聲音比較大聲,被 告才停住並離開那間影印室;伊於事發後隔一天寫下證人手 寫紙(按係指偵不公開卷第87頁之照片內容),男友詢問伊 ,伊無法表述,才寫下這張手寫紙;當時其他同事不在辦公 室,只有訪客在辦公室,因為協會是非營利組織,靠募款為 主,如果伊大聲呼叫,外面的訪客聽到,將這件事情鬧大的 話,對協會經營會不好,伊之前也有聽到發生過類似事情, 如果此事被知道,伊可能就沒辦法繼續工作,所以就寫下這 些;當天下午伊有傳Line跟○○○講臨時要請假,就先回住處 ,伊當時情緒很亂,不知如何是好,就用美工刀劃傷左手腕 傷害自己,後來○○○載伊到童綜合醫院就診,到醫院時只有 處理焦慮、失眠、頭暈、呼吸喘等症狀,並沒有處理手腕的 傷勢;這件事情發生後,伊情緒被影響非常嚴重,有去醫院 掛身心科,當時醫生建議不要想這件事,先讓自己冷靜下來
,請伊不要去回想,身邊的人也盡量不提,伊才會到108年1 1月提出告訴;與被告只有公務上接觸才會聯絡,沒有其他 聯絡,私底下不會主動傳送訊息,更不會聊天,只有被告傳 訊息,被告一直丟可能跟工作有關,也有可能跟工作無關的 東西給伊,伊只會禮貌性回覆;之所以離職是因為伊受到侵 犯後,身心無法承受,有好幾次提出要辭職,但當時的執行 長○○○及蕭律師,並不希望伊離職,曾幫伊減班,減班之後 伊的心情還是無法承受,後來就離職了;在本案發生前,曾 在107年底被被告強行抱住、親吻過,跟本案情況一樣,另 外伊在偵查中說被告在107年底,在辦公室旁邊另外一棟安 置流浪動物的處遭造告親吻、碰觸胸部及私密處是實在的, 在該次遭被告親吻、擁抱後,被告是有傳「想妳」的簡訊; 因為是第一次遇到這個情況,事發後不知道該怎麼辦,只有 趕快跑開現場,被告有追出來,追到伊外面停車的地方,伊 沒有遇過,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敢跟別人說;自從107 年底的事情發生後,伊不敢跟任何人說,那時候慢慢有失眠 ,開始去看身心科;發生時之所以沒有大叫,是因為很害怕 ,也很不敢出什麼聲音,也怕不能在那邊工作,當下很驚恐 ,沒有跟任何人說,就離開那邊,是事後寫了讓伊男友知道 後,伊男友才去跟協會的人說,因為伊不敢再想起及提及這 些事;並沒有其他的言語或舉動會讓被告誤解伊有接受追求 的意思,至於被告傳訊息給伊說:「柔,想妳,晚安」,伊 是有直接回覆一個小狗的晚安貼圖,當時看到「柔,想妳, 晚安」這個訊息時,伊很驚訝為何被告會傳這個訊息,被告 有傳東西時,伊只會回幾句話及貼圖而已,雖然被告有一些 踰越分際的訊息,可是伊都拒絕了,甚或被告有一些噓寒問 暖、送禮物的動作,伊也都明確拒絕,完全沒有想要跟被告 交往的意思;另外,被告在案發前已知○○○是伊男友,案發 前○○○還有去找被告,請被告不要靠近伊,被告也說他會調 整,因為被告在案發前會給伊一些東西,或是工作上有意無 意觸碰到,伊都會跟男友○○○講;在108年7月31日,○○○律師 、執行長○○○還有伊男友○○○,他們三位及被告,有一起討論 這件事情,○○○建議開會討論,是因為伊發生這件事情後, 情緒比較激動,有用紙筆寫下來發生過程給○○○看,○○○有跟 ○○○講這件事,然後○○○建議開會討論這件事,目的是要討論 被告侵犯伊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伊因為這件事表達想要離開 ,他們並不希望伊離職,但因伊為此事很容易在辦公室突然 哭,而工作內容有要算錢,伊怕會算錯,加上沒有辦法控制 情緒,所以跟○○○提出離職,他們有幫伊減班,從全天班, 減到只有半天班,希望伊這樣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至157頁);再於甲○手寫文稿亦有伊走去影印機看有無忘 記什麼列印的東西,被告跟了過來擋住伊的路,然後抱住伊 、整個將伊抱住,伊推不開被告、被告抓住伊的臉、親伊額 頭、臉頰,伊躲不開一直說不要這樣,被告沒放開、直接親 伊嘴巴還伸舌頭等文字(見偵不公開卷第87頁)。是就甲○ 上開指訴與證述及手寫稿內容以觀,甲○迭明確指述伊與被 告並無曖昧情愫,僅係被告個人片面想法,係被告單方面追 求,伊未接受被告進一步超越工作內容之表達,實際上伊並 未與被告交往,伊既已明確拒絕,被告係違反其意願遂行猥 褻行為,歷時2分鐘,嗣因聽聞辦公室有訪客聲音而停止。 至被告配偶乙○○雖於偵查中稱,曾有一次去協會時看到甲○ 桌上插了一朵花,那朵花應該是被告摘給甲○的,伊就去查 看被告手機,發現107年12月23日被告傳了一個「柔,想妳 ,晚安」的訊息;在本件提告之後,被告有跟伊坦承2018年 12月間,在園區的房間區,房間區是養重症狀的狗,兩人有 聊天、親吻之行為;另被告還坦承雙方有交往情形,並有買 禮物送給甲○等情,是其主張本件是甲○與被告有曖昧關係, 才會發生親密行為,甲○並不是單純被騷擾之被害者等語( 見偵不公開卷第111至112頁)。然查:就乙○○所提出之Line 通話資料僅有4頁(見偵不公開卷第103至109頁,即本院卷 一第83至89頁),觀諸其中之內容,主要係針對照顧流浪動 物、幫狗狗洗澡之事,較為突兀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 晚發送「柔,想妳,晚安」話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09頁, 即本院卷一第89頁),而甲○即回覆晚安之狗圖案檔作回應 (見偵不公開卷第105頁,即本院卷一第85頁)。對此,甲○ 說明當時收到被告此訊息很驚訝,但因為那天公司有烤肉活 動,被告好像有喝酒,伊想被告是否是喝醉了,所以只回應 一個貼圖,另被告也有用手寫紙條放在伊桌上約伊到外面, 但伊並沒有理會,也沒有其他言詞或舉動讓被告誤解伊有接 受追求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尚難僅依上開 一紙Line訊息,且曖昧內容係被告所發,即認雙方存有曖昧 情愫。且甲○已證述,之所以回覆被告曖昧問候之原因,係 因認被告當晚參加烤肉活動,喝醉而發曖昧問候,基於禮貌 回覆晚安狗貼圖,實不違常情,且並無回覆任何進一步含有 曖昧問候之隻字片語,況果兩人間真有被告及乙○○所稱之曖 昧情愫,何以自甲○107年5月至108年8月長達15個月的任職 期間,竟僅有此數通Line聯繫?足見渠等間並無任何曖昧情 愫。另就被告於洽談紀錄中,針對○○○所說被告覺得有可以 直接講,還是甲○也有透露一些想跟被告交往的意思?被告 當即答稱沒有啦,可能是伊自己想太多(見偵不公開卷第15
頁),而在該次洽談中,○○○、○○○一直討論被告之行為究係 屬性騷擾還是強制猥褻,被告當場亦並無任何辯駁。顯見被 告所稱兩人存有曖昧情愫,並非事實,甲○證稱伊與被告並 無情愫、係被告片面行為,伊並未接受被告相關愛意表達行 徑,始屬實情。在本案所涉108年7月16日15時被告對於甲○ 實施上開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過程中,甲○曾多次以 言詞表達要被告不要這樣子,身體並有掙脫動作,至於其時 之所以未大聲呼救,係考量不想因此影響協會募款與運作, 且可能因此失去工作是作如此反應。對照被告於洽談紀錄中 ,亦明確表示因一時情緒失控就做了一些冒犯甲○的事,知 道甲○拒絕伊如此行為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4、18頁), 再再顯示被告確係在未徵得甲○同意,且甲○已以言詞及舉動 ,明確表達拒絕被告實施上開猥褻行為之情況下,仍然違反 甲○意願,以強暴手段對甲○實施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 等行為。
㈢參酌甲○案發後之反應,第一時間隨即請假,且當日傍晚即有 以美工刀割左手腕之激烈行為,此部分之事實除有甲○於本 院之證述外(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並有證人○○○偵查中證 述:當晚6點下班去找甲○時,發現甲○左手腕有被美工刀劃 過流血的痕跡(見他卷第36至37頁),另有○○○與○○○之談話 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3至29頁),且甲○自述於107年年底 遭被告猥褻後,即開始前往身心科看診,再經本件108年7月 16日遭被告騷擾後,更有陸續至身心科看診之紀錄,業經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被告亦於洽談時自承, 就甲○於上開期間前往身心科看診之事實,並有童綜合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單、一般證明書、門診醫囑單、急診醫囑單、 急診病歷、社工評估照會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65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資料、心理衡鑑摘要單(見 本院卷一第269至315頁)、忘憂森林身心診所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享開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73至79頁)、昕晴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至 87頁)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由上開醫院、診所病歷資料以 觀,甲○在遭受被告猥褻行為後,已致其身心受創,並因此 需至各醫院、診所身心科看診治療,當更可佐證被告上開摟 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等行為,絕非係被告所稱在雙方曖 昧情愫、兩情相悅之情況下所生。況本院訊問被告,果依其 辯稱係因雙方有曖昧情愫是有此等行為,何以甲○會在案發 當天即有割腕之行徑?被告答稱在107年12月之後就比較沒 有曖昧,當天甲○並沒有表現出很不願意或抗拒,給伊的感 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被告既稱其與
甲○自107年12月以後比較沒有情愫,則又何能主張108年7月 16日係因雙方具曖昧情愫而有上開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 部等行為?兩種主張顯然自相矛盾,更可證明被告辯稱之情 愫,僅係其自身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之辯詞,核屬無據。 ㈣另就甲○於案發後陸續向友人或同事告知此事,依證人○○○偵 查中證述:當天(按係指108年7月16日)下午甲○傳Line訊 息來,說臨時要請假並先回住處,伊大約晚上6點下班後去 找甲○,發現甲○有自傷傾向,左手腕有被美工刀劃過流血的 痕跡,伊雖問但甲○沒講很多,只說當天在影印機那邊被鎖 住了,伊就帶甲○去童綜合醫院急診,甲○當時非常焦慮、呼 吸喘不過來、心跳很快,醫生馬上給甲○鎮定劑;108年7月1 7日晚上伊再去甲○租屋處,甲○將事發經過用手寫在一張紙 上,甲○寫她當天去協會影印室影印東西要離開前,被告擋 在她面前並強行抱住她、親吻嘴巴及舌吻,甲○試著掙扎但 無法離開,當時園區有其他參訪者,甲○原想大叫,但怕影 響園區運作,才沒有大叫,甲○跟被告說有人來參訪了,被 告才放開她,那張手寫紙條有拍照(按係指偵不公開卷第87 頁手寫紙條照片);當下甲○情緒不安,有啜泣、情緒很激 動;後來知道在107年年底甲○已經遭被告猥褻過1次,在108 年7月16日之前被告對甲○已有多次性騷擾情事,甲○很掙扎 的原因,是怕沒人相信她,怕講出來會被解僱,才會用自殘 方式來處理,說用這種方式才能解脫;108年7月18日伊有當 面跟○○○講此事,甲○離職前也有跟其他同事說;108年7月31 日當天,伊、被告、○○○有一起去○○○律師的事務所談此事, 大約談了一個多小時,當天被告坦承對甲○做了一些騷擾情 事;在108年8月底跟其他同事講這些事情後,才知道也有其 他同事遭被告騷擾過(見他卷第36至38頁)。另證人○○○偵 查中證述:伊是在事發過幾天,經由○○○當面告知才知道,○ ○○跟伊說被告當天在影印機那邊對甲○做一些不禮貌行為, 印象中○○○說被告有對甲○強吻、抱住身體的行為,當時○○○ 要求伊、被告一起到○○○律師的事務所談,當天就4個人在談 ,談的過程中被告有坦承對甲○做了一些不禮貌的事;因甲○ 較內向,不會主動講發生過的事,伊大都是透過○○○的轉述 才得知,當時○○○與甲○是男女朋友,在蕭律師商談的場合裡 ,蕭律師有請○○○向甲○轉述,如有違法情事,支持甲○採取 法律行動,伊也有在其他場合跟甲○講,若有被害情形歡迎 採取法律行為,事發後伊與○○○討論後,將甲○與被告的上班 時間錯開,好讓他們不會碰到等語(見他卷第38至39頁)。 由以上○○○、○○○2名證人證言觀之,甲○於事發後曾將遭被告 猥褻之事告知○○○,再由○○○轉告○○○,被告並與○○○、○○○,
共同至○○○律師之事務所洽談此事,洽談過程中被告亦自承 對甲○有上開行徑(見偵不公開卷第14至18頁),顯見甲○之 指控確有所據。
㈤再依證人○○○偵查中證稱:伊從107年開始到108年左右,被告 斷斷續續會對伊做一些小動作,如講話時將他的手放在伊手 背上,或講完後轉身離開時,用他的手揮到伊屁股,或是從 伊背後整個類似熊抱方式靠近伊身體,有時還從背部抱住伊 身體,講話時也會故意把手勾住伊脖子,然後將伊拉過去, 有時假藉關心伊的名義,用手抓伊肩膀按摩等動作;因為不 想事情鬧大,並沒有申訴或提告,只是看到被告時會閃遠一 點,被告知道伊閃他就會收斂一點;109年3月20日當天被告 有開說明會,說他對我們的動作只是不小心的玩笑動作,被 告配偶則對我們說話,內容好像是要改變我們的說法,所以 伊會在最近提出辭呈打算離職等語(見偵卷第33頁)。依證 人○○○之證述,被告先前已有對協會女性員工實施身體接觸 、騷擾之行為紀錄,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109年3月 20日於被告、被告配偶乙○○、○○○、○○○、○○○共同參加之說 明會(以下簡稱說明會)中,坦承伊之前有做一些不好的舉 動,沒有跟一些女同事保持好關係,對○○○曾做一些動作, 可能造成其不舒服,也提及曾在房間時趁陳女坐在椅子上, 幫陳女按摩之事;伊與女生互動比較沒有底線,會開一些玩 笑或肢體動作比較大一點…一些互動上面可能動作比較親密 一點造成大家誤會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7、143至1 45頁),顯見本件甲○對被告之指控,並非空穴來分、無中 生有。另證人○○○為此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配偶乙○○不僅 未指責被告對陳女實施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反指責陳女應該 避嫌,否則陳女可能也會被捲進去,甚至提及○○○因為轉述 甲○遭侵害之事,已要求其發聲明道歉、賠償協會損失,並 跟在場人士表示○○○被告了等恫嚇話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45 至147頁),觀諸上情,是甲○所稱因為怕提出指控,若別人 不相信反過來指責自己的說詞,確係有所依據。 ㈥再就證人○○○偵查中證述:108年7月16日當天有上班,但並不 知道被告與甲○發生的事,事發隔一陣子後,○○○去辦公室找 ○○○講此事,伊剛好在辦公室所以聽到,聽到被告對甲○做出 不禮貌的事,後來又有聽其他同事在講,細節部分則不是很 清楚(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 6日下午伊是在辦公室,當時沒看到甲○在辦公室,辦公室是 有訪客與一位同事,沒印象有聽到辦公室或物資中心有任何 呼救聲,因為隔間是木板材質,隔音效果不好,如果有大聲 音是會聽得到,物資中心的門是關著但不會鎖門,裡面有養
狗,內部陳設狹窄,有兩個對外窗,如果兩個人進去相對會 比較擠,不太會注意有無人進去物資中心,未曾目睹協會裡 任何一位女同事包括甲○遭被告性騷擾;有一次出公差時, 伊與甲○兩人開車出去,在車上聊天,甲○跟伊說她前男友會 跟蹤她,在他們交往期間甚至會有暴力行為,導致她晚上沒 辦法睡覺,基於伊之前所學的是心理相關背景,有建議甲○ 去看身心科,並有建議去動物醫院對面的診所;伊是106年1 月份到職,至於甲○在車上跟伊說她男友會跟蹤她,所以她 開始去身心科就診,是甲○到職至少2、3個月才會講這個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就證人○○○之證述以觀, 伊稱甲○曾於其到職約2、3個月向伊說過,係因男友跟蹤與 暴力行為開始至身心科看診,甲○實際係107年5月到職,據 此推算○○○所稱聽到甲○說明此事之時間應為107年7、8月, 惟遍查甲○開始至身心科看診之就醫資料,並無107年7、8月 份前往看診之資料,其中童綜合醫院初診係108年7月16日、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初診係108年8月7日、忘憂森林身心 診所初診係108年5月8日、享開心身心診所初診係108年2月2 1日、昕晴診所初診係108年6月20日,分有上開醫院、診所 身心科所附甲○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其中均無○○○所證稱107 年7、8月間,甲○即因前男友跟蹤、暴力行為開始前往身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