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61號
TCHM,110,侵上訴,6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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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霆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侵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凌晨某時,受不知情之友人陳0凱(真實姓名詳卷 )之託,接送告訴人即已成年之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 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甲○)回 到告訴人甲○位在臺中市之住處,被告與告訴人甲○一同進入 告訴人甲○住處,雙方在該處飲酒,其後告訴人甲○喝醉了且 毫無意識,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告訴人甲○上開酒醉而無意識,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 脫去告訴人甲○及自己身上之全部衣物,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性交1次。嗣告訴 人甲○於該日快中午醒來後,發現其與被告分別躺在客廳、 告訴人甲○房間內,且均未著衣物,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 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及其有關之人,為免揭露 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記載真實之姓名 ,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 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 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 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 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 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 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 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 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
四、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王0晶(真實姓名詳卷)、陳0凱分別於警詢 、偵訊所述、告訴人甲○所繪案發現場圖、被告於108年9月2 日(或3日)19時許之自白影片、截圖、譯文及告訴人甲○與證 人陳0凱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 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堅稱:伊於107年11月8日凌晨案發時 與甲○一同飲酒後,因有醉意,就去甲○房間睡覺,並未於甲 ○酒醉時對其為性交行為,到了下午雙方都清醒了,才合意 性交1次並開始交往,之後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雙方又 合意性交1次,隔日凌晨2時許,陳0凱買東西來給我們吃, 之後,伊住在甲○住處約1星期,之後與甲○分手並搬離,伊 於隔年即108年9月間被甲○一群朋友自其上班的地方叫去拍 攝影片,當時有一位在場綽號「小毛」之人威脅稱可以讓伊 死,叫其拍影片承認,且周圍還有很多人,伊因害怕,才會 不實承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及提出上訴意旨 略以:1、原判決忽略甲○及王0晶等人對乙○○拍下之自白影 片 ,乃高度可能係乙○○受有強暴或脅迫下所攝錄影像,影 片中所為自白任意性顯然有疑,應予以排除,且乙○○於上開 自白影片内所謂之「承認」,在 乙○○與甲○之認知上,究竟 係指刑法上之乘機性交罪或僅是雙方有發生性行為一事承認 ,實非無疑,在甲○未有任何乙○○碰觸其身體之記憶、且其 所稱在其失去意識之前、後位置均未變動之情況下,就本案 之一切指述均係基於「乙○○有承認」,卻又明白表示乙○○僅 是承認有性行為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不能



輕率推論乙○○有對甲○為乘機性交之行為。2、陳0凱已經證 述乙○○與甲○確實曾經交往過一段時間,可見乙○○與甲○存在 感情因素之糾紛,而此觀陳0凱私下與甲○之對話紀錄亦可證 明,甲○對此避重就輕,所述有所疑義。又原判決已認定王0 晶所述有反覆之情,則王0晶之證詞顯有因其與甲○關係密切 而可能有附和甲○,其所述不可採信。3、甲○於事發後遲至1 年餘才報案,甲○於事發時尚未離婚,亦未否認乙○○曾與其 及陳0凱同住一段時間,且陳0凱亦證稱甲○於事發時曾與乙○ ○交往同住,是甲○應係因與乙○○合意性交而交往後,不願家 人知悉該性交交往情事,其後,又因不甘與乙○○分手,乙○○ 未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的分手費,才提告性侵, 而如乙○○有對甲○性侵,甲○豈會容許乙○○繼續留住在其住處 。又依陳0凱證稱其係在乙○○與甲○交往1周並分手後,甲○才 告知遭性侵之情,且依甲○所述,王0晶得知事實經過係在陳 0凱之後,則王0晶證述事發隔日即經甲○電知事發經過乙事 ,應非事實。再甲○已成年,獨立在外租屋工作,倘遭性侵 ,在被告否認而有所質疑情形下,為何未於事發後一定時間 內採檢驗傷,亦未報警,顯然悖於常理。4、依甲○所述,甲 ○對於乙○○之請求,始終僅係要求乙○○給付3萬6000元 ,倘 有給付,即願大事化小不再追究,甲○亦稱其本身不想將事 情鬧大,則在此情形,原判決所述乙○○交付2萬元予陳0凱作 為掩飾性侵賠償情事代價一事,不僅不合理,亦缺乏證據為 佐,而似有憑空猜測或穿鑿附會之嫌,因原判決所誤解陳0 凱向乙○○借款之2萬元,與甲○所請求之3萬6000元,僅有1萬 6000元之微小差距,而向甲○支付3萬6000元以求和解,與支 付陳0凱2萬元相較下,倘乙○○有意隱瞞或畏罪心虚,理當將 2萬元作為與甲○談判之籌碼,以求換取甲○原諒而不受後續 刑事追訴之和解途徑為是,豈會在僅相差1萬6000元之金額 差距下,甘冒後續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而不與甲○和解, 卻給予不一定能解決問題之陳0凱2萬元,故而本案乙○○確實 無辜,乙○○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表現坦蕩磊落,態度從 一而貫,縱使甲○所開出之和解金額不高,但因乙○○確實未 對甲○乘機性交,實不願與甲○進行和解,期司法機關還以清 白等語。本院查:
(一)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 一詞,且告訴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 聽聞為證,甚且或因行為人與告訴人均自述已酒醉而影響其 等之記憶及陳述,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 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 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告訴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 證據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陳明。(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7年11月8日案發後逾1年之108年11月2 9日警詢時,固向警方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指稱被告對其性 侵並提出告訴(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27至39頁), 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疑似有於案發時利用其酒醉 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07至 113頁、原審卷第130至15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已稱:伊與乙○○於案發前均有飲酒,且伊於遭乙○○性侵時 沒有意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31、35頁), 復於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喝醉了,印象中其於事後前起身 去廁所,瞬間開門出來就沒有印象了(見109年度偵字第509 3號卷第10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係伊自己主 動喝酒,不是乙○○灌伊酒,其只記得有進去廁所,出來就失 去意識了,因伊失去意識,無法知道或感覺乙○○有無對其做 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明伊未於案發後即時去驗傷或 採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4 4頁),則於被告堅決否認有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甲○性交,且 證人即告訴人甲○因酒醉而呈無意識狀態致無法確定被告有 無對其性交,復未有其他採證之客觀可信跡證可資判斷下, 被告究有無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已然有重大 之疑義。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主要係以伊於107年11月間某日 在其租屋處與被告一同飲酒後,伊喝醉不醒人事,醒來後發 現躺在地上,被告睡在其房間床上,2人均未著衣,伊進去 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其吐了幫其把衣服脫掉清理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31頁),為其據以懷疑被告 有對其乘機性交之事證,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繪製之 案發現場圖(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43頁)在卷。惟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及其沾到嘔吐物之 衣服放在哪裡時,先回稱其忘記了(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 號卷第108頁),而未否認案發時伊衣服曾沾到嘔吐物,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其後方改稱其洗衣服的時候沒有看 到嘔吐物,而與先前為不同之陳述,容已有疑。而被告於本 院堅稱:甲○於案發期間確曾因酒醉而嘔吐,但其未幫甲○脫 去衣服,且其醒來後有著內褲,並非如甲○所述全身脫光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未



著衣服之原因,尚非可排除係因其衣物沾到嘔吐物而由已酒 醉之被告或其自己脫去之緣故,於案發時均已因飲酒而酒醉 之被告、告訴人甲○2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及陳述此部分詳細經 過情形之情況下,實尚非可以被告及告訴人甲○上開身上有 無穿著衣物及前開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繪案發現場圖等情, 遽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甲○有於酒醉時發生性交之行為。(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其於案發後有無感 覺異樣時,固稱:伊事後於上廁所擦的時候有感覺濕濕的, 不知是精液還是什麼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08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情,甚且於 警詢時係稱伊只有感覺身體怪怪的,說不上是哪裡不舒服( 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3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訊時一方面雖稱其質疑被告利用其酒醉無意識而對其性交 ,惟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對於上廁所所擦感覺濕濕之物,沒 有去聞它,不知是否是精液,及其醒來後沒有特別去感覺下 體有無遭侵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08頁), 則告訴人甲○既強烈懷疑其是否遭被告乘機性交並質問被告 ,於被告否認時,卻又就上開其據以懷疑可能為被告對其性 交之跡證,未有好奇而未加以辨識其氣味以確定是否為精液 ,或即時前至醫院採證而為搜證,容似有矛盾之情,且依證 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甲○亦無法確定被告究 有無於案發時對其性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並一度 陳稱:我知道事情過這麼久有點難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 093號卷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復以其醒 來後下面發現有水水的東西,認伊有遭被告侵害(見原審卷 第141頁),已非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實尚難以證人 即告訴人甲○上開有所瑕疵而未確定之陳述,逕認被告有對 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五)起訴意旨雖復以證人陳0凱、王0晶於警詢、偵訊所述之關於 其等於事後曾聽聞告訴人甲○告知遭被告性侵等語,作為證 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 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而依證人陳0凱、王0晶前開於警詢、偵訊所述,其等均 未見聞案發之事實,至證人陳0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 其曾於被告與告訴人甲○交往1個禮拜分手後,經由告訴人甲 ○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70頁 、第123頁、原審卷第170頁),及證人王0晶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甲○有於案發後翌日下午以臉書與 其通話時,告知其案發時雖酒後不醒人事,但其有問被告是



不是有性侵她,被告有向其承認說因喝多了所以有對其性侵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78頁、第112頁、原審卷 第165頁),證人陳0凱、王0晶此部分所述,核均屬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法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甲○陳述之真實性。亦即,證人陳0凱、王0晶前開 證詞並無助於推論或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疑似有 對其乘機性交之可信性,自均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況證人 即告訴人甲○就其告知陳0凱之時間,於警詢時稱係案發幾天 後(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33頁),並於偵訊時稱伊 未與被告交往(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09頁),核與 證人陳0凱上開所述告訴人甲○係於其與被告交往一周分手後 始告知遭被告性侵之情,有所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係在被告還未承認對其性侵之前,即已告 知王0晶此事(見原審卷第131頁),亦與證人王0晶前開證 稱告訴人甲○係於案發隔日以臉書與其通話時已告稱被告有 承認對其性侵等語,並不相符。從而,起訴意旨引用證人陳 0凱、王0晶上開分別於警詢、偵訊所為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陳述未一、且至多僅屬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累積事 證,據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
(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稱其曾委由陳0凱幫其處理本案 之事(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33頁),及於偵訊時稱 被告有向陳0凱承認對其性侵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 卷第10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剛開始請陳0凱去跟乙 ○○講,叫乙○○自白,說以3萬6000元私下和解,不要鬧大, 後來乙○○人不見了,約隔半年後,其在夜店遇到陳0凱,陳0 凱才說他當時有向乙○○收2萬元,覺得對不起伊,要幫伊把 剩下的錢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提出陳0凱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傳 送「當初我被錢給迷惑了,他有給二萬,但是被我拿去投資 了,然後慘遭被騙現在負債40多萬,但是那個人後面給我封 鎖,他還一半沒給我,我想說在我離開之前幫你要回,到這 裡來了,我也覺得不用在(註:應為「再」字之誤)繼續騙 下去了,我知道我錯的很離譜,但是這一次另一半的錢我是 真的想要我離開之前幫你要回來,但是你必須跟我去」等手 機對話截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81至84頁) ,及於原審時續為提供其與陳0凱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209至239頁)。然證人陳0凱於警詢時稱其詢問被告有 無對告訴人甲○性侵時,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甲○性侵,其建 議被告包個紅包給告訴人甲○當作分手費好了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71頁),於偵訊時稱:上開訊息內容是 伊騙甲○的,2萬元是其向乙○○借的,一開始乙○○要包3萬600 0元給甲○和平分手,但乙○○後來沒有回甲○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5093號卷第1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與其偵訊相 同之陳述,且稱伊未拿到被告所稱要支付的分手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178、18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稱:陳0凱有來 找我詢問有無對甲○性侵,我回答沒有,陳0凱說甲○的哥哥 已經找人要打我,我想要和平分手,本來跟陳0凱說要包個 紅包3萬6000元,但我後來想想我們在交往期間發生的性行 為又不是強迫、脅迫甲○,所以後來就沒有包3萬6000元的紅 包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65頁)。被告、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0凱對於上開3萬6000元之紅包究係 和解或分手費,及被告曾否支付部分款項等情,雖有不同說 詞,然不論被告曾應允陳0凱支付之3萬6000元係和解金或分 手費,亦不問被告已否給付2萬元予陳0凱,縱被告曾向陳0 凱表示願給付3萬6000元之紅包與告訴人甲○和解,且已曾交 付2萬元予陳0凱,然此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甲○ 乘機性交之判斷事證,蓋民法所謂之和解者,係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規定參照),於刑事案件之採證上,並不能以被告已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即當然認其係對被訴刑事罪嫌而為 自認之表示,是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指述及所提出 之其與陳0凱間之對話截圖,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據此 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七)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 曾自白有於案發時對其性侵之行為,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就 被告最早承認之時間及對象,先於警詢時稱:乙○○係在事發 幾天後,經伊以電話詢問時,承認有對其為性行為,伊就將 此事告知陳0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33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乙○○是在事發後約2、3個禮拜,跟陳0凱 承認的(見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09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稱:乙○○係在案發後伊一直問,後面伊有告知乙○○其去 驗傷,乙○○就承認了,乙○○是在案發後多久承認,伊已不記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前後所述未 一,已為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另指稱:乙○○ 曾於案發隔年即108年9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水利 大樓對面騎樓,由王0晶拍攝由其質問乙○○自白之影片(見1 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37頁),並提出譯文1件(見109年 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51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 出之前開錄影光碟,於告訴人甲○詢問被告「那你承認你那



天你在我家對我性侵」後,被告回稱「我承認」,並點頭等 情,有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81至 82頁、第86至8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堅決否認其在上開影 片中自白之任意性。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姑不論被告究曾 否向告訴人甲○或陳0凱坦認有對告訴人甲○性侵之情,亦不 問被告上開經拍攝之自白影片,其所為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難逕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事證,況依上開理由欄五、(二)至(六)所 示事證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指訴,不惟因有瑕疵 而難以憑信,亦乏有關之可信佐證而為補強,自難違反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採證原則,單以被告有所爭執之唯一自白,逕 入被告於罪。
(八)基上所述,綜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內容,既非毫無瑕 疵可指,且乏積極具體之補強證據可佐,本案依起訴檢察官 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乘機性交罪責,被告前開被訴之罪 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細審酌上開有關部 分,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所持理由與 本院認定並非全然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而非無理由,依 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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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