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884號
TCHM,110,交上訴,88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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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男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明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 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 永興街與永興街98巷口欲左轉往學士路248巷時,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永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亦疏未注意 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 閃避不及因而摔車,陳永欣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詎李明男明知已肇事致陳永欣倒地 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 處理,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陳永欣 受傷狀況並採取報案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陳永欣同意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永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男(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是 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 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無照騎乘甲車,與告訴人 陳永欣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並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等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至2 19頁、第303、304、3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欣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偵卷)第20、2 1頁],復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6日診 斷證明書、原審勘驗被告警詢談話紀錄影像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35至39、47至59、63至67、71至77 頁、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並遵守之。本案交 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依原審函附之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翻拍民間監視器 晝面等事據跡證,翻拍民間監視器檔名「0000-00-00 00. 50.00( 0000000000.010257)」晝面時間11:21:24①車(被 告駕駛之甲車)沿永興街車道中間行駛,其左側尚有機車 通行空間,11:21:25②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①車左後 方直行,同秒末,①車往左傾斜,②車直行駛至①車左側,1 1:21:25兩車發生碰撞,晝面顯示兩車為①車於右前、②車 於左後同向行駛、①車為轉彎車(其左側尚有機車通行空 間)、②車為直行路權關係,研析①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近無號諸、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 先行;惟②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 車前狀況,認係其亦有疏失。因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字第1090004904號函覆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經本院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28日函 及後附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 ,審之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其轉彎前查看後方直行



車動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左轉學士路248巷前 ,其竟疏未注意優先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 貿然逕自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 開交通法規之過失,已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減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 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有 無之論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使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疼痛之傷害 等節,除有上所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且有告訴人於 緊接之108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堪 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且與被告之駕駛 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前開過失,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 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雖曾停留於現場,然未報警或等待救護車、警方 到場,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離 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9、130頁、本 院卷第16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就其有轉彎舉措已 有認識;參以其自承有聽到碰一聲,看到告訴人跌倒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衡情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車,聲音之 大並可為被告所聽聞,跌倒情節應非輕微,是告訴人相當 可能已因此受傷等節,應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被告所可認 知;又以被告自承告訴人當場即有質問其在路上打方向燈 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已質疑被告 係肇事原因,被告應就其須留在現場協助警方調查以釐清 肇事責任歸屬,而有在場之義務有所認知,卻未留置現場 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 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 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 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係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膝疼痛等傷害,業如前述,未達重傷程度,故本案法定 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之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除據其自承在 卷外,並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5頁),被告於駕車於肇事地點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一情,甚為明確。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修正 後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雖漏未主



張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情,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原審 卷第12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 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被告上開犯行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刑法第185 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0元,有和解書及 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審 同亦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甲車上路,且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而轉彎,復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有傷害後, 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 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 取。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和 解書、收據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且斟酌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其所為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善後之意願,深表悔悟,故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後,認 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 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



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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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