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79號
TCHM,110,上訴,97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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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全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隆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全德林韋廷部分撤銷。
曹全德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陸拾柒顆,均沒收。
林韋廷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陸拾柒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景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 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 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自友人杜炳鍾(已歿)處取得用 以抵債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4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0顆, 經在樹林試射後,剩餘100顆,乃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二、林韋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 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仍於 108年9月前某時,向友人林OO表示,若有資金需求,其有管 道可以介紹買賣槍枝。嗣林OO於108年8月中旬,詢問林韋廷 是否還有槍枝管道,其要介紹買家購買手槍。林韋廷即與曹 全德聯繫,表示有買方欲購買兩枝制式手槍,曹全德再將此 事告以許景隆許景隆因缺錢花用,乃起意以每枝手槍新臺 幣(下同)25萬元、2枝手槍連同100顆子彈合計50萬元之價 格出售之,並於108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 手槍2枝及子彈100顆,與曹全德林韋廷相約在臺中市OO區 OO路與OO西路口碰面,經林韋廷曹全德在車上檢視上開手 槍與子彈而確認無誤後,許景隆曹全德林韋廷即共同基 於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 韋廷負責與林OO聯繫,約定當晚在位於臺中市OOOOOOOOOOOO 之OO汽車旅館210號房間進行交易,且上開手槍2枝及子彈10 0顆之售價為70萬元,許景隆從中取得50萬元,差額20萬元 則由林韋廷取得。嗣林韋廷於108年9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 持裝有上開手槍2枝及子彈100顆之手提袋進入OO汽車旅館21 0號房,準備與林OO進行交易之際,因警方已掌握線報,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00顆,及林韋廷 所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另在汽車旅館附近之OO茶 坊等待之許景隆曹全德,則因久候擔心交易生變,乃於同 日晚間8時9分許,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察看,亦隨之為警查獲 。並扣得曹全德所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許景隆 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 卡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 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景隆(下稱被告許景隆)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因為小孩要支付學費及生活費,其才 決定拿槍出售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本院卷第286頁), 於偵訊時亦稱:其因缺錢,才拿槍、彈出來出售等語(見偵 卷二第136頁);'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廷(下稱被告林韋廷) 於警詢、偵訊均供稱被告曹全德對其表示系爭槍、彈賣主要 賣50萬元,其對買家報價70萬元,可以從中賺取20萬元等語 。足見被告許景隆林韋廷本即有販賣槍枝牟利之意圖,警 方本於主動循線查緝之責,由線民林OO聯絡被告林韋廷,佯 稱買賣槍枝,被告3人應允線民林OO之要約,待被告3人依約 前往後,再由埋伏之員警一舉查獲,是被告3人原即有販賣 槍枝之犯罪故意,並非因員警安排交易機會始萌生犯意,係 合法之「誘捕偵查」(釣魚),非屬「陷害教唆」。被告林 韋廷辯稱本案誘捕偵查之合法性容有疑義,尚待傳喚林OO加 以釐清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自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曹全德(下 稱被告曹全德)、被告許景隆、被告林韋廷等各自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全德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韋廷及其辯護人、被告許景隆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隆林韋廷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91至101、135至147、219至221頁, 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原審卷二第306至309頁、本院卷第 193、286頁)、被告曹全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2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陳OO於警 詢時、證人即在場之人林OO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二第11至13、31至41頁,原審卷二第283至295頁 ),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現場及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至93、143至1 49、151至159、207至231、233至237頁,偵卷二第57至79)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2枝及子彈10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 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 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0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68號鑑定書乙份附 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79至184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曹全德於原審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曹全德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本案,只有代為聯繫買賣雙方,並無共同販賣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林韋廷於偵訊時供稱: 伊透過一個大哥介紹認識被告曹全德,伊當時跟被告曹全德



說買方的要求是兩枝制式手槍,後續就由被告曹全德去跟上 游賣家聯絡,賣家就是被告許景隆,交易當天,渠等會合後 ,伊坐上被告許景隆的車,被告曹全德跟伊一起坐在後座, 兩人都戴手套檢查槍枝外觀,以及作動是否正常,並清點子 彈發數,經過伊與被告曹全德檢查後,認為這兩枝是不錯的 手槍,一開始被告曹全德跟伊報價一枝手槍25萬元,兩枝手 槍50萬元,但早期伊已經跟林OO報價一枝35萬元等語(見偵 卷二第97至99頁);被告林韋廷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多稱 :沒印象、不確定云云,惟亦稱:在警詢時稱被告曹全德有 向伊報價總共50萬元等情,係依當時有印象、確認的記憶去 講的。交易當天伊跟被告曹全德說見面的時間、地點,由他 再去轉達給被告許景隆,伊確實有跟檢察官說伊與被告曹全 德一起檢查槍枝及子彈,只是主要操作是伊在操作,被告曹 全德坐在我旁邊,驗槍時我有戴手套,被告曹全德也有戴手 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70頁)。且被告曹全德於偵訊 時供稱:被告林韋廷到了以後就坐上被告許景隆的車,我跟 被告林韋廷坐在後座,在許景隆車上,林韋廷有檢查手槍, 在那邊看了很久,我坐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林韋廷說,賣 方跟伊講的是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原審卷二 第309頁)。本院審酌被告曹全德既為被告林韋廷找尋槍枝 及子彈之賣家,且居間聯繫並報價,自有關注系爭槍枝品質 良窳之動機,且倘被告曹全德未與被告林韋廷一起檢查系爭 槍枝,其何需與被告林韋廷一同坐在被告許景隆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後座,並於被告林韋廷檢查槍枝時,其手亦戴手套, 是被告林韋廷於偵訊所為上開陳述,應較合事理,而堪採信 。被告曹全德於偵訊上開所述及被告林韋廷於原審上開證述 ,被告曹全德於被告林韋廷檢查槍枝時僅坐在旁邊看,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曹全德之認定。是被告曹 全德明知被告許景隆要販賣槍枝及子彈予證人林OO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卻仍提供聯繫管道,使其等得以聯繫交 易槍枝及子彈事宜,並由被告曹全德向買方報價,而被告曹 全德除聯繫買賣雙方兩人之外,亦於交易當日全程在場,而 現今手機、通訊軟體發達,互傳照片或隨時聯繫極為方便, 縱買賣雙方本不認識,約見面交易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需 被告曹全德到場。其後被告曹全德更隨被告林韋廷一同在車 內檢查槍枝,並與被告林韋廷一同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 往交易地點,於被告林韋廷進汽車旅館交易時,亦在附近等 待,又於被告林韋廷久未自汽車旅館出來時前往察看,被告 曹全德顯然並非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而係基於共同



販賣之意思參與本案,是被告曹全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 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 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 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 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 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 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 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 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販賣「非制 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 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許景隆所持有、被告3人所販賣之手 槍2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制式手槍),業如上述,於修正後,即分別應適用修正 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持有非制式 手槍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則規定:「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1 項、第4項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3人 分別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3人既有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並 已與買家林OO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3人共 同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洵已著手 實施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僅因員警伺機將其等逮捕 ,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階段,故均應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未遂罪。
㈢核被告林韋廷曹全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許景隆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現行)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原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惟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3人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前開槍彈前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 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 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 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 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 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 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 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許景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拿到本案之槍彈 後,原本都沒有想要賣,是到後面伊缺錢,伊兒子要讀大學 ,林OO又一直打電話來問,伊考慮之後才決定賣槍等語(見 偵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89頁)。是被告許景隆 自106年間起即持有手槍、子彈,而遲至108年8月某時,經 被告曹全德詢問有無槍彈可供出售,被告許景隆因缺錢花用 ,始決定出售所持有之槍彈,顯見被告許景隆持有上開槍彈 之際,並非意在販賣,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曹全德林韋廷共 同販賣本件槍彈,則被告許景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景隆及其 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許景隆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販賣之低 度行為而被吸收,應僅成立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並非可採 。
㈥被告許景隆就犯罪事實欄一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而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同時地 以一行為販賣上開手槍、子彈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改造手槍未遂 罪處斷。




㈦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該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曹全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於105年3月14日確定,旋於同年5月31日入監服刑,至106年 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6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下稱乙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 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乙案嗣經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於1 08年5月1日確定,被告曹全德乃又於108年9月5日入監服刑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3月5日);被告許景隆前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 曹全德許景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曹全德於甲案執行完畢,被告許景隆於強盜案執行完畢 後,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曹全德於甲案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又再犯較重之本案 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許景隆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警惕,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其後再起意販賣,堪認其等均具有特別惡性,法治觀念薄 弱,心存僥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尚不致造成被告曹全德許景隆各自所受處罰逾越其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許景隆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 就被告曹全德許景隆所犯非法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亦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3人雖已著手販賣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是被告林韋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曹全德許景隆 部分,則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 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廖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 係警方接獲線報檢舉,線民舉報被告林韋廷要交易槍砲,當 時先控制在房間內交付槍砲之被告林韋廷,又因線報有說是 兩臺車,且因警方在現場部署,有看到被告曹全德許景隆 係與被告林韋廷一起前往,故於他們兩人從外面要進去汽車 旅館裡面時,就將他們攔查、控制,我在外面監控我知道他 們是跟林韋廷同夥的。然後拍外面4人(按即曹全德、許景 隆、陳OO林OO)的照片給被告林韋廷指認,因為線民不知 道槍是誰的,經被告林韋廷指認後確定槍枝是由被告許景隆 拿來的,警方就把外面4人跟被告林韋廷一起帶回偵查隊偵 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警方 依據線報情資及在現場部署警力見被告3人一起前來交易地 點等情,即已合理懷疑被告3人係前來交易槍枝之同夥,而 於被告林韋廷指認被告許景隆是帶槍來的人之前,就對被告 許景隆曹全德予以攔查、控制。顯然被告林韋廷供述槍枝 來源之前,警方即已查獲共犯即被告許景隆曹全德涉嫌本 案犯罪。故被告林韋廷即使於偵、審自白本案犯罪,並供述 槍枝來源,然警方並非因其供述始查獲共犯許景隆涉案,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無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㈩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 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 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單純自首,固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



參。證人廖OO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林韋廷當時僅指認 被告許景隆,並未指認被告曹全德,被告曹全德涉案部分, 警方並未事先掌握到,後來被告曹全德主動告知是由他負責 聯絡,警方再查看被告曹全德的手機始確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5、156頁),然警方依據線報情資及在現場部署警力 見被告3人一起前來交易地點等情,即已合理懷疑被告3人係 前來交易槍枝之同夥,而於被告林韋廷指認被告許景隆是帶 槍來的人之前,就對被告許景隆曹全德予以攔查、控制, 如上所述。可見,警方攔查、控制被告曹全德許景隆時, 即已合理懷疑其等二人與被告林韋廷共同涉犯本件販賣槍枝 案件,而應認已發覺渠等犯罪。⒈則被告曹全德縱嗣後主動 告知警方其係負責聯繫本件買賣槍彈事宜,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僅係自白犯罪,難認成立自首。故被告曹全德 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⒉證人廖OO於 原審證稱:在被告林韋廷指認被告許景隆之前,被告許景隆 本身沒有承認是他的槍,被告許景隆辯稱有說「不要為難其 他的人」等語,是在警察局裡面才講的,伊很肯定,如果被 告許景隆有跟其他警員坦承是他提供槍枝,其他警員一定會 跟伊講,本件就是被告林韋廷先指認被告許景隆的,也沒有 其他同仁提到被告許景隆在場有主動跟任何一個警察說槍是 他帶來的等語。可知,本件係被告林韋廷先供出槍枝來源係 被告許景隆,被告許景隆於警局始承認犯罪,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倪茂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337頁)。況在警方攔查、控制被告許景隆時,已合 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是被告許景隆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情形,且無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景隆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許景隆 於查獲過程確實有自首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許景 隆之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許景隆之警詢光碟、證人陳OO之警 詢光碟,待證事項為: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到自首之 情形;證人陳OO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瑕疵。及被告許景隆 願自費接受測謊,待證事項:被告確實在進入OO汽車旅館後 ,再一遇到警員發生衝突後即行自首,時間早於員警對被告 許景隆拍照前。然被告許景隆即使警詢坦承犯行,亦僅係自 白,與自首無關,自無調取其警詢光碟必要;又無證據顯示 證人陳OO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無瑕疵與被告許景隆是否自 首有關聯性,自亦無調取必要。另被告許景隆於進入OO汽車 旅館時,警方即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共犯,而對之加以 攔查、控制,如上所述。是倘如被告許景隆所辯,其進入該 汽車旅館與警方衝突後主動告知涉案情節,亦無從成立自首



,從而,被告就此欲接受測謊,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景隆於106年間即 自其友人處取得系爭2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200顆子彈 ,而長時間非法持有系爭槍、彈,期間更持以試射,而剩餘 100顆子彈,嗣因其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周 轉,竟另起意販賣系爭槍、彈牟利,而與被告曹全德、林韋 廷共同販賣系爭槍、彈,被告曹全德除居間聯繫報價、交 易時間、地點外,更於被告許景隆自北部攜帶系爭槍、彈南 下台中時,與被告林韋廷坐上被告許景隆之自小客車後座一 起檢驗系爭槍、彈,被告林韋廷負責聯繫買家交易時間、地 點後,被告3人隨即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林韋廷持 系爭槍、彈下車前往與買家交易,被告林韋廷並欲從中賺取 差價20萬元,雖因遭警方適時查獲,未能完成交易而販賣未 遂,然被告許景隆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及被告3人共同販賣 系爭槍、彈,因槍枝有2支、子彈多達百顆,對社會具有潛 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 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 重情形,難認被告3人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四、原審認被告許景隆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復爰審酌被告許景隆明知槍彈極易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卻仍持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槍彈, 影響社會之治安,惟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 許景隆自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許景隆於警 詢、偵訊時均稱:係因林OO向伊詢問是否有槍可賣時,剛好 缺錢始起意販賣,當時陳OO有勸伊不要賣,伊說伊沒辦法, 一定要弄些錢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偵卷二第143至 14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林OO打電話給伊,一直 拜託伊說他已經答應別人,如果槍交不出來他會很慘,伊才 動了同情的心,才會幫林OO,如果不是他一直打電話纏著伊 ,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至297頁)之 卸責態度,暨被告許景隆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市場當管理 員,月薪2至4萬元,已婚,有一上大學之子,夫妻均有收入 ,住自家,每月開銷約2萬5,000元,不須負擔其母生活費, 負債約幾十萬元等語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許景隆所犯之罪犯罪類型雖係持 有槍枝子彈,再另行起意販賣上開槍枝子彈,惟此為2獨立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許景隆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25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2個 )及子彈67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 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之被告許景隆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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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