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諭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泓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泓諭(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8月13日延長 羈押2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業經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 裂物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責甚重,而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接受精神鑑定時,已表示「炸藥、毒 藥這些東西讓自己感覺很強大,以後還會繼續研究,但自己 不想被關,以後如果要做這種事情就要跟對方同歸於盡,或 者想辦法逃獄」,益證確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犯罪情節觀 之,其購入大量製造爆裂物之原料,並曾製作爆裂物而試爆 ,復試圖製作爆炸威力更強大之TNT炸藥,其後又有恐嚇公 眾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 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0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