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25號
TCHM,110,上訴,92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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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9、1460
0、2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東」、「張孟學」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下列㈠、㈡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下列㈢部分)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盧俊廷透過LINE與「阿東」 聯繫(起訴書誤載為以FACETIME與陳俊良聯繫,應予更正) ,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阿東」即以FACETIME與陳 俊良聯絡,陳俊良乃依「阿東」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洲門市,待盧俊廷進 入甲車後座,陳俊良即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與盧俊廷 ,並收取盧俊廷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陳俊良 嗣後將收受之價金存入「阿東」指定之帳戶,並收取「阿東 」交付之300元報酬。
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許,潘武彬先與「阿東」聯 絡(起訴書誤載為與陳俊良聯絡,應予更正),表示欲購買 4公克之愷他命,「阿東」隨後以FACETIME與陳俊良聯絡, 陳俊良即依「阿東」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甲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潘武彬進入甲車後座 ,陳俊良即將重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與潘武彬 ,並收取潘武彬交付之8300元。陳俊良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 ,將收受之價金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總太青境社區交與「阿東 」,並收取「阿東」交付之報酬300元。
陳俊良先依「阿東」指示,先後於109年5月6日上午7時許、8 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沙夏汽車旅館202號



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及福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福滿店,以總價3萬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男子購入如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5及未拆 封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張志豪利用微信與「阿東」聯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未拆封如附表四所示 之ROLLS(起訴書誤載為ROSS)圖案包裝(下稱ROLLS圖案包 裝)毒品咖啡包6包,「阿東」隨後以FACETIME與陳俊良聯 絡,陳俊良即依「阿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甲 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方淳宜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張志豪則委由不知情之妻子蔡佳蓁前往交易。蔡佳蓁到達 上開地點後,即進入甲車後座,陳俊良在甲車內將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ROLLS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附 表四所示之殘渣袋6個,即張志豪購買後拆封所剩之物)交 與蔡佳蓁,並收取蔡佳蓁交付之3600元價金。至於其餘之毒 品部分陳俊良則尚未始尋找買主。
二、嗣經警方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俊 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C居所及甲車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警方另於同日下午5時4 5分許通知張志豪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 訴人即被告陳俊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399卷〔下稱偵一卷〕第221至229頁 、原審卷第63至65、118、120至126頁、本院卷第161 頁) ,核與證人盧俊廷潘武彬方淳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一 卷第109至113、138至141、190至191頁)、證人張志豪、蔡 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60至161、171至173 、213至215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610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4月11日、2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年5月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 第34至43、115至120、142至147、178至183頁)、查獲被告 之現場蒐證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時、地之現場 蒐證照片、被告之販毒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 圖(見偵一卷第61至96、163至16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84號、同年4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090400583號、同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 265號、同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6號、同年6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4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21、148頁 、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7至175頁、10 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58695號鑑定書 (見偵二卷第177至181頁)、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扣案物 之照片、證人方淳宜手機內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165、185、195至205頁)、證人潘武彬、盧 俊廷、張志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26 6至268頁、偵三卷第49至51、71至72、112至113、269頁)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至編號8、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5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



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犯行 ,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原本上手「阿東 」說我可以領月薪3萬元,但都尚未領取;而本案販賣毒品 與盧俊廷潘武彬所收受之價金,均已交給「阿東」,這2 次我各取得300元,共計600元的報酬,張志豪部分我還沒領 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5至126頁)。可 認被告已與上手「阿東」約定每月有3萬元之固定獲利,雖 未實際取得,但仍不影響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已取得60 0元之獲利,足徵被告本案3次之有償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 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 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中ROLLS圖案包裝毒品咖啡 包以外之毒品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開始尋找買主,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原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該罪與後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僅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罰,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卷內無 證據證明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與「阿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共犯為「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66 頁),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阿東」,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騰109偵14399字第1099121170 號函及警員張存馥110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71、10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35至37、162至1 63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 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仍為本 案犯行,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甚鉅,被告更係與他人合作 ,擴張毒品銷售管道,觀諸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情節,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宣 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



情形。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 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戒解不易,將嚴重妨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仍與「阿東」 共同販賣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被告所為均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與 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始坦承之犯後態 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權責,及被告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 ),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復說明諭知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牟取暴 利,每趟僅獲取300元,2次合計為600元,實因家庭經濟拮 据,迫於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犯法,且係受「阿東」 利誘而受託保管毒品,犯罪情節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並請考量被告主動配合 檢警偵辦之犯罪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 ,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7、166至168頁)。惟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原審綜合其之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情節觀之,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已說明如上。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科處之刑,均屬從法定最低度,酌加3月或4 月,已屬從輕量刑,而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亦屬低 度刑。被告上訴意旨仍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無足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5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是藥頭要我保管的 毒咖啡包和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27至228頁);於原審 供稱:這些物品都是透過上手「阿東」取得的,指使我去跟 別人拿上開毒品,之後有需要再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20頁)。又①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②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成分;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④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則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理由 欄二、㈠所載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5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毒品均為 被告本案供販賣所用之毒品,且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顯難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則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我是 用該手機與「阿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5、118頁), 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包含我 於本案向蔡佳蓁收取的價金3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 );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與盧俊廷潘武彬所 收受之價金,均已交給「阿東」;這2次我分別取得300元, 共計600元的報酬,張志豪部分我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查獲; 原本上手跟我說我可以領月薪3萬元,但都尚未領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領 取之報酬600元,及其與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收受而尚未繳回



之價金3600元,共計4200元(計算式:300元+300元+3600元 =4200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6萬1400 元為被告所有,且包含向蔡佳蓁收取之價金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9頁、原審卷第118頁 )。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 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 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 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萬1400元 ,其中42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無庸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 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是109年4月 初有人寄放在我這,說之後會來向我拿取等語(見偵一卷第 225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上開物品是上手寄放在我這 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並未供稱如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上手交與其販賣之毒品,復與本案販賣 之毒品種類顯有不同,是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販賣與張志豪如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所 示毒品之殘渣袋,且該殘渣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尚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留,此經證人張志 豪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14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4號鑑驗書 可證(見偵三卷第219頁)。然上開物品既經出售與證人張 志豪,考量該等物品可能於證人張志豪因該等物品所涉另案 刑事責任或行政裁處程序中作為證據,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 ,縱未於本案宣告沒收,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之虞 ,為免證據滅失致有礙另案之事實認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俊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俊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俊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一(在被告之手提袋內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新臺幣9萬1400元現金 由被告持有 2 IPHONE SE手機 被告持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3 IPHONE 11手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IPHONE 6S手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白色結晶13包(送驗總數量25.7041公克,驗餘總數量24.950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5.0358公克。 6 555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與附表二編號2併同送驗,驗前總淨重673.24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 均為灰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73公克 7 粉紅翅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130.48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 均為粉紅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30公克 8 ROLLS(起訴書誤載為ROSS)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併同送驗,驗前總淨重148.63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 均為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45公克

附表二(在甲車內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ROLLS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32包(與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三編號3併同送驗,驗前總淨重148.63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 同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所示 2 555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30包(與附表一編號6併同送驗,驗前總淨重673.24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 同附表一編號6備註欄所示

附表三(在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C居所扣得):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夾鏈袋1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 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3 ROLLS 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與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併同送驗,驗前總淨重148.63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 同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所示 4 帳冊2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8409公克,驗餘數量:2.811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磚紅色錠劑1包(送驗數量:32.4425公克,驗餘數量:30.4721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小於1%)成分

附表四(在張志豪住處查扣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標示ROLLS之黑色包裝殘渣袋6 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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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