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91號
TCHM,110,上訴,891,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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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寶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108年
度偵字第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偉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  15日凌晨0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 巷00號之住處,與陳志偉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 方式後,先向陳志偉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價金, 繼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凌晨0時56分許間之某時,與鍾志 欣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鍾志欣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約1兩(約37.5公克)後,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至凌晨2時1 0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一口香餡餅店前 ,將其中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邱偉寶鍾志欣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邱偉寶遂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陳志偉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 許,在邱偉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 )當場交付與陳志偉,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偉。嗣經 警對邱偉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辯護人為上訴人即被告邱偉寶(下稱被告)辯護稱:本案同 一事實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883號起訴書及105



年度偵字第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起訴 在案,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公訴及105年度偵字第910號 移送併案審理,就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 被告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隆華之犯行,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8月,經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審理後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386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並已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乃前開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 行為係無償轉讓禁藥,且轉讓對象為李隆華,顯屬另一犯罪 事實,自與本案起訴部分無涉,難謂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亦 不應以上開105年度偵字第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由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志偉(起訴書誤載為李隆華)」等內容 ,而異其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無從憑採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志偉鍾志欣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主張該證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上開證人2人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述時地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雖有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接到陳志偉打來的電 話,但陳志偉沒有過來,所以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陳志偉也沒有給我現金;我當日只有向鍾志欣拿1公克毒 品,是要供自己施用的,並沒有合資購買半兩毒品這件事等 語。惟查:
㈠證人陳志偉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5年9月22日偵訊證稱:我會將錢拿給被告,請他幫我調 取毒品,除了被告外,我沒有其他毒品來源;104年11月15 日凌晨0時11分53秒、同日凌晨2時10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均 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當時我有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叫被告 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找過被告2次,1次拿1千5百元 ,1次拿2千元,104年11月15日我記得是拿1千5百元;我在 被告住處將現金1千5百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甲基安非他命 約1公克多交給我;當天我有先回家,後來被告才打電話叫 我過來拿;我有聽被告說是向鍾志欣調取毒品,但我不認識 也沒有見過鍾志欣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910號卷【下稱偵910卷】三第83至84頁)。 ⒉於108年4月29日偵訊證稱:我與被告在104年11月15日凌晨0 時11分53秒通話前約半小時,被告在其住處,我去找被告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身上沒有,要去向鍾志欣拿,叫 我先回家等,我已經先將現金2千元或2千5百元拿給被告; 之後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賺取價差多 少,拿到後我就離開了;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我是 向被告買2千5百元,約4公克,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下稱偵緝5 1卷】第95至97、105頁)。
 ⒊於108年7月16日偵訊證稱:我總共向被告拿過2次,1次是2千 元,1次是2千5百元,之前有向被告拿過1次是4公克的;104 年11月15日是購買2千元,約1公克的等語(見偵緝51卷第14 7頁)。
 ⒋於原審審理證稱:104年11月15日凌晨0時11分53秒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過去找被告拿毒品;當天我在 上開對話前,先去被告家裡,被告說沒有毒品,要出去拿, 就叫我先回家;我在還沒拿到毒品前,就先將錢交給被告; 我印象中是以2千5百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時間經過這麼久了 ,我也想不起來,我記得是給被告2千5百元,數量是4公克 ;後來我就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向我表示等一下就有了; 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10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被告 的對話,我打上開第2通電話,要過去向被告拿毒品,被告 表示已經有拿到毒品;我後來有過去被告家裡,當時在被告 住處外,被告急著要出門,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 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我除了被告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 ;我不認識鍾志欣,也不認識徐玉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 至47頁)。
 ㈡證人鍾志欣之證述如下:
 ⒈於107年1月29日偵訊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被告要我帶他去買,我與被告各自買約17公克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下 稱偵緝37卷】第65頁)。
 ⒉於108年4月30日偵訊證稱:我是與被告合資去買毒品,想說 會比較便宜,結果反而比較貴;被告一直拜託我,詢問說可 否找到甲基安非他命;104年11月15日凌晨0時56分30秒通訊 監察譯文是被告拜託我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8千5百 元給我,我自己也出8千5百元,各要買半兩(約17.5公克) ,那時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我透過徐玉華去詢問另外1 名男子,後來徐玉華向我表示價格比較貴,半兩是9千元, 我就向被告表示先幫被告補足5百元,然後我就拿回甲基安 非他命約1兩,共1萬8千元,我與被告1人分半兩;在  104年11月15日凌晨1時58分22秒通話後,李隆華就開車搭載 被告過來找我;李隆華在車上等,沒有下車;我在一口香餡 餅店前將毒品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51卷第115至120頁)。 ⒊於原審審理證稱:104年11月15日凌晨0時56分30秒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拜託我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我與被告合資購買,總共買約1兩;被告一開始拿8千5百 元給我,後來我現場問到的價格比較貴,1兩約1萬8千元, 半兩要9千元,我就向被告表示先幫他墊,回去時被告要補 給我;在104年11月15日凌晨1時58分22秒通話是我拿回毒品 後,通知被告過來拿;當時接電話的人是李隆華,我請李隆 華開車搭載被告過來找我,我在住處樓下一口香餡餅店前, 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給被告,但被告迄今沒有將5百元補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66頁)。  



㈢稽諸證人陳志偉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104年11月15日凌晨0 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以2千5百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現金2千5 百元先行交付被告,由被告另行尋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 同日凌晨2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通知證人陳志偉,並於同 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證人陳志偉之毒品交易過程,已能具體清楚說明,所 述情節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並與證人鍾志欣上開證述內容 相符。又證人李隆華於偵訊證述:104年11月15日凌晨1時58 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鍾志欣打來,邱偉寶在 睡覺,所以電話是我接的,我叫被告起來,被告叫我載他去 北苗「一口香餡餅店」那邊,邱偉寶自己下車去找鍾志欣, 我在車上等他,我當時接到電話,我猜想他們是去交易毒品 ,鍾志欣有先去被告家拿錢等語(見偵910卷三第68頁)亦 與證人陳志偉鍾志欣之證述互屬一致。此外,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影本、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4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10卷二第 89至91、121、301、303、311至313、317頁,偵緝51卷第13 7頁)。至於證人陳志偉對於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確切價格、數量等細節,歷次所述雖有若干出入,惟此或 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此由上開 證人於原審審理一再證稱: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即可得 知(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33、36、39頁);而囿於人類記 憶力有限,難期均能精準還原當時情景,且證人陳志偉各次 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容有差異,當無從 苛求其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 歧異,尚難僅憑證人陳志偉前後表達有所差異,遽認證人陳 志偉上開所述全部不可採信,況證人陳志偉於原審審理對於 其於前揭時、地,以2千5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等毒品交易之重要環節,均能完整 說明,並為始終一致之陳述,復多次證稱:我印象中記得是 拿2千5百元的毒品,重量約4公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 8至29、36至39、46至47頁),是證人陳志偉之證詞應具有 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
㈣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5日 凌晨0時11分53秒、同日凌晨2時10分30秒與證人陳志偉;於 同日凌晨0時56分30秒、同日凌晨0時58分2秒、同日凌晨1時 24分08秒、同日凌晨1時58分22秒與證人鍾志欣之通訊監察 譯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證人陳志偉向被告詢問「好了



嗎」、「好了沒啦」、「到了沒」等語,並經被告回稱以「 還沒啦」、「好啦」等語,適與前揭證人陳志偉所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後續聯繫、確認到貨之過程互核 一致;又證人鍾志欣尚提及「會幫你喬到啦」、「比較貴啦 」、「他說9可以接受嗎?……好的」、「因為不夠」、「還 有那不夠的,他也要拿給我啊」等語,亦與前揭證人鍾志欣 所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購得毒品後,再聯 絡李隆華搭載被告前來會面之情節悉相符合,足認上開證人 陳志偉鍾志欣所證述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偉,及被告另與證人鍾志欣合資購買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與實情相符。至於證人徐玉華雖於偵 訊時陳稱:我不認識鍾志欣,也不認識綽號叫「大砲」的人 ,我認識好幾位叫「大砲」的,很多人知道我叫小C等語( 見偵緝51卷第185頁),而與證人鍾志欣於偵查證稱其是透 過證人徐玉華去詢問另外1名男子有關購毒之事等情不符, 然此部分僅係和證人鍾志欣如何與其毒品來源聯絡之細節有 為出入,並不影響其有關與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陳述一致性;況證人鍾志欣此部分陳述會使證人徐玉華 涉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證人徐玉華為求自保 ,而全面否認與證人鍾志欣認識之事,並無違一般常情,自 尚不得以此證人徐玉華自保之證言,即得任意棄置上開積極 之事證不顧。從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志偉,並收取2千5百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 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 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凡為販賣之 不法行為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證人陳志偉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 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 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觀諸前揭被告與 證人陳志偉之毒品交易過程、販賣價格、數量,以及被告與 證人鍾志欣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過,堪認被告有販賣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證人陳志偉,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空言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以前揭說明,顯屬事後卸飾之詞, 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6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 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各 該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 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 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 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次數及所得;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其 於法院審理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琉璃 瓦工程工作,日薪約1千5百元,與家中高齡母親同住(見原 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年4月,復說明諭知沒收(追徵)之事由(詳如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三所述),應予駁回其



之上訴。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 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與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關於查獲之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 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從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有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上開犯罪工具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 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 之違誤,自應由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併 此指明。
㈢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現金2千5百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頁數 1 陳志偉(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被告為A ,陳志偉為B): 【104.11.15凌晨00:11:53】 B:你媽執百(按客家語「若姆膣 屄」),睡一覺起來到現在還 沒有電話A:我屌他的,我裝 好了嘿 B:幾點了,12點了耶 A:我有法度嘿 B:現在你在哪裡喏 A:家裡啦 B:好了嗎 A:還沒啦,剛剛才拿回來 B:好了沒啦 A:還沒啦,等一下才會拿回來咩 B:好 【104.11.15凌晨02:10:42】 A:喂 B:到了沒 A:好啦,好啦,過來啊,快點, 我要走囉,我還有事情 B:好 偵910卷二第89至91頁,偵緝51卷第137頁 2 鍾志欣(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被告為A,鍾志欣為B): 【104.11.15凌晨00:56:30】 A:喂 B:給我找一下人好嗎?我現在聯 絡人等他回,好嗎 A:你執百要等他等到什麼時候喏 B:我盡量快一點,你執百,你的 專門三更半夜的啊,會幫你喬 到啦,等一下好嗎 A:要等多久啊B:最慢再半小時 A:嗯 【104.11.15凌晨00:58:02】 A:你現在在哪 B:我現在出去處理,要過去找他 了 A:離你家會很遠嗎? B:在六六順這裡,在六六順那裡 找人了 A:好   【104.11.15凌晨01:24:08】 A:喂,怎樣 B:比較貴啦 A:怎樣 B:桃園下來的 A:怎樣 B:他說9可以接受嗎?……好的 A:好啦,好啦 B:好,回去你要補給我喔 【104.11.15凌晨01:58:22】 (李隆華代為接聽,下稱C) C:喂 B:你載他過來這邊哪 C:他在睡覺 B:那要怎樣喏 C:不然,我過去幫他拿回來啊 B:因為不夠,我要先跟他講啦 C:好,等下我回來再拿給他,跟 他講,還有他朋友要來找他, 我先過去找你,我問他,好, 等一下 B:喂,喂,還有那不夠的,他也 要拿給我啊,順便帶過來給我 C:好,好 偵910 卷二第89至91、311、313、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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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