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81號
TCHM,110,上訴,88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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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益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美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益謄部分撤銷。
鄭益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益謄(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秀 美為鄰居,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民事訴訟糾紛。鄭益謄於民 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5分許,僱用工人鄭○○站在林秀 美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之屋頂上,施作拆除越界鐵 皮工程,為林秀美發現制止。詎鄭益謄預見林秀美身旁為鐵 皮波浪板,以其身體、手肘近距離大力阻擋、推擠林秀美, 妨害林秀美行使在其屋頂自由行動之權利,可能造成林秀美 撞及鐵皮波浪板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強制之故意及即使發 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轉身以其身 體及右手手肘大力阻擋、推擠往前之林秀美約22秒,致林秀 美身體撞擊鐵皮波浪板,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 、髖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秀美自由在其屋 頂行動之權利。而於此過程中,林秀美鄭益謄所為心生不 滿,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猛咬鄭益謄之右手臂,致鄭益 謄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益謄林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益謄(下 稱被告鄭益謄)、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美(下稱被告林秀美) 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益 謄、被告林秀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益謄辯稱:  林秀美從我後面阻止我,對我推擠,我把自己身體壓低,不 讓自己跌倒,林秀美推擠我過於激動,自己去拉扯,撞到鐵 皮,自己擦傷。我沒有用身體推擠阻擋她云云;被告林秀美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秀美沒有咬鄭益謄的手。告訴人 鄭益謄陳報之光碟及被告林秀美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皆未拍 攝到被告林秀美咬傷告訴人鄭益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提 供告訴人鄭益謄就醫之受傷照片複本,顯示告訴人鄭益謄受 傷處並無明顯齒痕,僅有部分紅腫擦傷,故無法佐證被告林 秀美咬傷告訴人。證人鄭○○證述其未親眼看見被告林秀美咬 傷告訴人鄭益謄,另其證述告訴人手臂上有明顯的兩個齒痕 與告訴人鄭益謄於原審證述內容不一,亦悖於事實,無從憑 其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鄭益謄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開放性咬傷的傷勢,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林秀美所 咬傷,有可能是他人或動物所為云云。經查:
鄭益謄林秀美為鄰居,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民事訴訟糾紛



鄭益謄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5分許,僱用工人鄭○○ 站在林秀美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之屋頂上,施作拆 除越界鐵皮工程,為林秀美發現制止;又林秀美受有胸壁挫 傷、雙側手肘挫傷、髖挫傷之傷害,鄭益謄則受有右側上臂 開放性咬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林秀美傷勢照片(偵卷第83頁 、第195 至201 頁)、鄭益謄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03 至10 7 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民事判決(偵卷第 113 至119 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鄭益謄轉過去 把我擋在前面,他要叫工人趕快拆,當天拍攝畫面鄭益謄背 對著我,我站在他後面,就是要阻止我,不要給我站在那邊 ,要推開我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益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可以明 顯感受到我手被咬,所以我有把手抽回來的舉動,我有大聲 跟林秀美講說:「妳咬我,我要告妳」,之後我們鐵皮剪完 之後就下去離開,我傷口是右手臂上的咬痕,我離開時有給 工人看林秀美咬傷的傷口,也有用手機拍照傷口,就是在第 一審法院卷第103 至107 頁傷勢照片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 126 頁)。
㈣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鄭益謄109 年2 月19日陳報狀陳報之光碟(000000000.50867 6.MP4影像檔):13:44:53秒至13:45:52秒許:檔案一 開始監視器畫面為案發現場鐵皮屋頂,監視器角度由下往上 方拍攝,於畫面中間牆邊有1 名頭戴鴨舌帽、身穿藍色短袖 襯衫、灰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即證人鄭○○)低頭彎腰在 鐵皮屋頂上施工,於13:45:20秒許,從畫面右側水塔旁出 現1 名身穿紅色廚房圍裙、深色短褲女子(下稱乙女,即林 秀美),乙女爬上屋頂後即朝甲男方向走去,雙方似有交談 ,隨即甲男拿起2 張捲紙朝畫面下方離開畫面。13:45:53 秒至13:46:30秒許:乙女朝畫面下方似有與人對話之舉動 ,於13:46:05秒許,甲男再次返回施工前處,似與乙女有 交談舉動,於13:46:15秒許,1 名短髮、著藍色POLO短衫 ,淺色短褲男子(下稱丙男,即鄭益謄),從畫面下方出現 並朝乙女走去,走至甲男、乙女所站位置中間,並轉身以其 身體及後背靠牆再以右手肘朝後推擠、壓制在牆邊之乙女, 以此方式阻擋乙女向前,同時間甲男則蹲下繼續施工,期間



乙女有嘗試推開欲繞過丙男,丙男則以身體優勢再次擋住乙 女,將乙女逼回牆邊。13:46:30秒至13:47:10秒許:丙 男持續以前開方式阻擋乙女上前,於13:46:32秒許,丙男 在推擠阻擋乙女過程中,乙女臉部有靠近丙男右手之舉動, 同時丙男突然縮起原本推擠乙女之右手,身體有明顯後縮, 並轉頭看向乙女之舉動,左手指向乙女,似乎在警告乙女, 惟其仍繼續以身體以前開方式阻擋乙女上前,13:46:46秒 許,蹲下工作之甲男施工完畢,站起身來朝畫面下方離去, 丙男見狀亦跟著離開。
林秀美上屋頂被打光碟(00000000_13h38m_ch06_1920x1088x 20.M4V影像檔):13:42:00秒至13:48:59秒許:甲男出 現於畫面左側白色烤漆浪板牆邊,並手持工具不時低頭彎腰 、蹲下施作工程,期間並數次離開監視器畫面,於13:46: 40秒許,乙女從畫面右側水塔鐵架下方樓梯爬出並朝畫面左 側上方走去,離開畫面(此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僅有乙女,其 左手持手機,步伐尚穩健正常),於13:47:38秒許,明顯 可見裝設在屋頂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持續有明顯晃動,疑 似因有人在屋頂劇烈動作之行為導致(因拍攝角度問題,無 法拍攝到行為人),於13:47:55秒許,畫面晃動停止,於 13:48:52秒許,乙女從畫面左方出現朝右側水塔通道方式 走去,此時明顯可見乙女右手手肘及右側黑色短褲明顯有大 面積的白色污漬,對照上開影片疑似為白色烤漆浪板之油漆 粉末,且乙女之步履相較剛出現時,有稍微遲緩。 ⒊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31 至134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⑴鄭益謄林秀美走去後,轉身以其身體及 後背靠牆再以右手肘朝後推擠、壓制在牆邊之林秀美,以此 方式大力阻擋林秀美向前,林秀美有嘗試推開欲繞過鄭益謄鄭益謄以身體優勢再次擋住林秀美,將林秀美逼回牆邊; ⑵鄭益謄在推擠阻擋林秀美過程中,林秀美臉部有靠近鄭益 謄右手,同時鄭益謄突然縮起原本推擠林秀美之右手,身體 有明顯後縮之舉動;⑶嗣後林秀美朝右側水塔通道方式走去 ,可見林秀美右手手肘及右側黑色短褲明顯有大面積的白色 污漬,且其步履相較剛出現時,已有稍微遲緩之舉動。 ⒋此等勘驗結果,核與林秀美前開指訴有遭鄭益謄阻擋並推開 ,及鄭益謄上開指訴有遭林秀美咬傷右手臂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擷圖照片33張可佐(原審卷第149 至165 頁),足見 其等指訴,應屬有據。
⒌又依勘驗所附擷圖照片7 (13:46:19)至21(13:46:41 )所示,鄭益謄斯時阻擋、推擠林秀美之過程約有22秒之久 。




㈤證人即工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在那邊爭吵, 我就認真剪我的東西,鄭益謄有用身體擋林秀美,他不給她 過去,後來我有聽到鄭益謄說:「妳咬我,我要告妳」,我 有看到鄭益謄右手臂有咬傷的傷痕,是從屋頂下去時,我們 剪完要走,從樓梯爬下來時鄭益謄給我看他被咬,當時剪鐵 皮站立位置是林秀美的屋頂等語(原審卷第113 至120 頁) 。依證人鄭○○所述,其與鄭益謄當時所處位置,係林秀美住 處屋頂,且鄭益謄有以其身體阻擋林秀美,不讓其過去,以 此客觀情狀,鄭益謄所為顯已妨害林秀美自由在其屋頂行動 之權利甚明;另鄭○○當下亦有親聞鄭益謄對被告林秀美稱: 「妳咬我,我要告妳」,且親見鄭益謄右手臂有咬傷痕跡, 足見林秀美確有咬傷鄭益謄無誤。至於證人鄭○○於原審證稱 :伊看到告訴人右手臂有咬兩個痕跡在那邊,與證人鄭益謄 於原審所證述其右手臂上的咬痕,一個傷口等語,均指告訴 人鄭益謄右手臂上有一處咬傷,核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齟齬, 被告林秀美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等證人之上開證述有不一致 云云,自無可採。
 ㈥參諸林秀美鄭益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林秀美係於108 年1 1月6 日下午5 時59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髖挫傷」之傷害 ,而鄭益謄則係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告訴人鄭益謄受傷照片顯示其右側 上臂有脫皮情形(原審卷第185頁),臺中醫院亦函覆本院 稱:病患(只告訴人鄭益謄)來診主訴被人咬傷,依照現場 診療,傷口之狀況及形狀是可以符合病人之主訴的。咬傷是 指受傷機轉,破皮、擦傷;abrasion是指傷勢,兩者並無矛 盾。依病人(指告訴人鄭益謄)之半月形淺層破皮,臨床判 斷與病人主訴相符等語,亦有該院110年6月2日中醫醫行字 第1100005142號函附該院醫師回覆摘要可按(本院卷第115 、117頁),益徵告訴人鄭益謄右側上臂有咬傷。而以林秀 美、鄭益謄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急診,均經醫師診斷受 有上開傷勢,且林秀美有遭鄭益謄大力阻擋、推擠,嗣離開 屋頂時,其右手手肘及右側黑色短褲明顯有大面積白色污漬 ,步伐亦較為遲緩,已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如前,足認林秀 美係經鄭益謄以其身體及右手手肘大力阻擋、推擠,致其身 體撞擊鐵皮波浪板,因而受有該等傷害;又鄭益謄有遭林秀 美咬傷乙節,除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可知林秀美斯時臉部 有靠近鄭益謄右手,同時鄭益謄突然縮起右手,身體有明顯



後縮,此與突遭他人咬傷之行為反應相符外,證人鄭○○亦證 稱有親見鄭益謄右手臂有咬痕,堪認告訴人鄭益謄右上臂之 咬傷確係被告林秀美所為無訛;準此,林秀美鄭益謄前開 指證有遭傷害之情確為屬實,足以採信。
 ㈦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鄭益謄為身材高 大之中狀年男子,告訴人林美秀則為年逾六旬身材嬌弱之年 長女子,被告鄭益謄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預見其憑藉較為 高大之身材優勢,以其身體及手肘阻擋、推擠林秀美往前, 妨害林秀美行使在其屋頂自由行動之權利,可能造成林秀美 撞及鐵皮波浪板而受有傷害,竟仍為之,則其主觀上除具有 強制故意外,亦有縱造成告訴人林秀美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其所為自屬以其實力不法加諸於他人之 強暴行為,且確已妨害林秀美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林秀美 受有上開傷害無疑。
㈧綜上,被告鄭益謄之前開辯詞、被告林秀美及其辯護人之上 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 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益謄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 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予以明定, 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鄭益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林秀美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鄭益謄林秀美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犯行間,時間接近 ,行為部分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鄭益謄有前開強制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鄭益謄 所犯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四、原審就被告林秀美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審酌被告林秀美與告訴人鄭益謄為鄰 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前開細故,未能控制自身 情緒,而為前開傷害犯行,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秀美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或不當 ,自可維持。被告林秀美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鄭益謄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鄭益謄對於告訴人林秀美之強制、傷害 犯行,係基於強制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如前所述 。原審未察,認被告鄭益謄對告訴人林秀美所為強制、傷害 犯行係基於強制、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有未洽。②被告鄭 益謄既犯強制、傷害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其不法內涵本較被告林秀美所犯傷害單純一罪為重, 且被告鄭益謄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秀美身體所受之傷害(胸 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髖挫傷)較被告林秀美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鄭益謄所受之傷害(右上臂一處咬傷)為重,被告鄭 益謄無其他減輕刑罰事由,自應受較重之處罰。然原判決同 被告林秀美所受之處罰,僅量處被告鄭益謄拘役30日,其對 被告鄭益謄之量刑顯然過輕,亦有不當。被告鄭益謄上訴, 仍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鄭益謄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益謄與告訴 人林秀美為鄰居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前開細故,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前開傷害、強制犯行 ,致告訴人林秀美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洵屬不該;參以其犯 後飾詞圖卸,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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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