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杰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第3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宇杰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宇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 示交易對象共7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胡○○、劉○○ 、郭○○、林○○、詹○○、柯○○(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且此部分查無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 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查被告 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上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及對如附表編號1、3、4、6、 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苗檢108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他卷〉第3 7頁至第41頁;苗檢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下稱第2330號 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324頁至第32 6頁;原審卷第78、172至174頁;本院卷第237頁),核與柯 ○○、郭○○、劉○○、詹○○、胡○○、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第2330號偵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第161頁至 第16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2330 號偵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並有被告 與柯○○之LINE對話訊息及柯○○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共6 張(見第2330號偵卷二第237頁至第247頁)、被告與劉○○( 暱稱晃晃)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9張(見第2330號 偵卷三第275頁至第291頁)、被告與詹○○之Messenger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共6張、7-11新雪壩門市前於108年11月5日22 時3分至8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使用之FB「張○○ 」帳號主頁翻拍照片、被告指定匯入之黃世達郵局存摺翻拍 照片、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 第2330號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23頁到139頁)、被 告與林○○(暱稱林小馬)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8 張(見第2330號偵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與胡○○(暱 稱胡幽冥)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5張(見第2330 號偵卷二第301頁至第307頁)、被告與郭○○(暱稱郭蓋)之 Messenger對話訊息及郭○○臉書分析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見
第2330號偵卷三第33至35頁),且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並沒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柯○○、劉○○、 詹○○及林○○等人。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柯○○(即附表 編號1)部分,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佐證彼此有見面交易 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又柯○○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交易地點是 在其店內或7-11前,說詞反覆;②劉○○(即附表3)部分,Me ssenger通訊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2人有相約見面,並無 法佐證是否確實有見面及交易毒品之種類,且Messenger上 的時間亦無法確認,犯罪時間無法特定;③詹○○(即附表編 號4)部分,Messenger通訊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2人有 相約見面,並無法佐證是否確實有見面及交易毒品之種類, 又詹○○就是在被告是在車外還是車內交付毒品,警詢與偵查 中供述不符;④林○○(即附表編號6、7)部分,Messenger通 訊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2人有相約見面,並無法佐證是 否確實有見面及交易毒品之種類。上開證人的證詞均欠缺補 強證據,而存有合理懷疑,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在卷外,並有下 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業據柯○○於偵查中證述:10月23 日我跟被告聯絡的訊息是說,我打電話給他,叫他打給我, 我說在店裡等他,叫他拿手邊剩下來的安非他命賣給我。我 的店位於中正路11-1號,我開設水果行,我的店斜對面就是 7-11,是在7-11外面交易的,該日我確實有拿新臺幣(下同 )1千元向被告買到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第2330號偵卷二 第251頁至第253頁),並有被告與柯○○之LINE對話訊息及柯 ○○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第2330號偵 卷二第237頁至第247頁)。辯護人雖以柯○○前後就交易地點 所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足採信,惟柯○○上開接受檢察官訊 問之時間係109年4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約半年之久, 記憶難免模糊,且其經營之水果店斜對面就是一家7-11便利 商店,距離甚近,復經檢察官確認實際之交易地點後,柯○○ 即已確認係在7-11便利商店外面,尚難僅憑此遽認其所述不 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業據劉○○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 告Messenger對話內容中說到「來鄉城」的對話,應該是108 年11月4日或5日,鄉城是卓蘭鎮的鄉城商店,那天是半夜才 碰面,約晚上11點到凌晨1點間,在鄉城商店外面碰面,我 買一千元,確定有交給他,他拿安非他命給我,大約是0.3
公克等語明確(見第2330號偵卷三第295頁至第297頁),且 有被告與劉○○(暱稱晃晃)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第2330號偵卷三第275頁至第291頁)。而觀 諸上開翻拍照片,在兩人「被告:等我一下。晃晃:好。被 告:現金嗎。晃晃:嗯。被告:來鄉城。」之對話後,下一 次對話顯示之時間為11月5日下午5時15分,並參照劉○○上開 證詞,堪認兩人上開對話之時間,應係於11月4日夜間至翌 日凌晨間無訛,辯護人辯稱無法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交易時間等節,並不足採。
㈢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詹○○於偵查中證述:108年1 1月5日13時53分至21時11分的Messenger對話內容,是被告 用一個張涵萱的臉書帳號跟我對話,對話內容就是我要跟被 告買安非他命,當天下午1點多,被告叫我先轉帳給他,他 叫我轉帳到一個黃世達的郵局帳戶,我大概下午2點轉帳5千 元給他,到晚上8、9點左右,被告開一台5778-PG號的車子 到汶水7-11新雪壩門市,把車窗搖下來,我站在駕駛座旁, 他就拿一包用夾練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第2330 號偵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並有被告與詹○○之Messenge 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6張、7-11新雪壩門市前於108年11月5 日22時3分至8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使用之FB「 張涵萱」帳號主頁翻拍照片、被告指定匯入之黃世達郵局存 摺翻拍照片、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附卷可稽(見第2330號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23 頁到139頁)。辯護人雖以詹○○前後所述究係進入被告車內 或站立在車外駕駛座旁完成交易,前後不一,而認詹○○所述 不足採信,惟依照卷附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8年11月5日22時3分確實 有出現在7-11新雪壩門市前,之後詹○○走向靠近該車輛,雖 無法清楚辨識究竟詹○○有無進入車內,然仍無礙於雙方確實 於上開時、地碰面交易之事實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㈣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部分,業據林○○於偵查中證述:109 年1月21日在Messenger對被告表示「在哪、等方便來上新全 家嗎、我拿1000給你,在出一半、快到前5分鐘打給我」等 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出一半是指本次 之前我有向被告拿,欠他500,所以這次我拿1000元給他, 他給我500元的量就可以了,拿到幾公克我沒有印象,但總 之這次拿到一半的量,被告回覆一個「石岡」的訊息,表示 他人在台中市石岡,離卓蘭已經很近了,是在上新的全家便 利商店完成交易。109年2月26日被告在Messenger對我說「
多少」,我回「2000」,一樣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後來 我說「到」是指我已經到他家外面的商店門口,這次有買到 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第2330號偵卷二第65頁至第 71頁),並有被告與林○○(暱稱林小馬)之Messenger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第2330號偵卷二第29頁至 第35頁)。
㈤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與柯○○、劉○○、詹○○及林○○等人之對話訊 息中均未有交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故不足以作為被告販毒 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被告與柯○○、劉○○、詹○○及林○○等人 之對話訊息中雖均無「毒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然此與目 前毒品交易實務上,雙方常為逃避檢警追緝,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在聯繫過程中未明白陳述交易詳情之情形相符。 由其等於聯繫過程中不用問候,不必說明何事,即能相約見 面之情而觀,其等若非就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乙事 ,存有相當默契,被告豈有於聯繫過程中均未曾聞問柯○○、 劉○○、詹○○及林○○等人係為何事即逕予前往見面之理!何況 柯○○、劉○○、詹○○及林○○等人於偵查中,就渠等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均已明確證述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 述,且其中有部分已提及以現金交易或具體之金額(附表編 號1、6、7),或是被告已指定匯款之帳戶(附表編號4), 或是「剩下的拿來」(附表編號3)等與交易毒品數量有關 之細節,且與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相符,自可 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辯護人又 質疑上開對話訊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3、4、6 、7所示之時、地,與柯○○、劉○○、詹○○及林○○等人碰面之 事實,惟查此部分已據柯○○、劉○○、詹○○及林○○等人證述如 前,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復經被告 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在卷,事證實已相當明確,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同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柯○○、郭○○、劉○○、詹○○
、胡○○、林○○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 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卻 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 ,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 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 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 警惕,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乏依據。
㈡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附表2、5所示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2、5 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警詢中陳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嫂子」及「幹什麼東西 」之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第2330號偵卷一第31頁),惟 其斯時未提供真實姓名等相關資料,檢、警未因而查獲乙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10月23日湖警偵字第10900
12644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苗檢109年11月16日苗檢鑫正 109蒞4243字第10990251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 至第95頁、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事證均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二級毒品販 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 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職清潔隊、月薪25,000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認「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具(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聯絡本 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 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 開未扣案SIM卡已滅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上開未扣案SI M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 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⑴附表編號2、5部分量刑過重,⑵本案不應適 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⑶附表編號1、3、4、6、7部分 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等節。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審就附表編號2、5部分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另上開⑵⑶部分,亦分據本院詳如理由 欄貳、一、二及肆、三㈠說明,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 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該 次雖然交付被告1000元,但事實上係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毒 品,其中500元係返還之前的欠款等語明確,原審認該次係 交易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行並主張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雖均無理 由,然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審酌
爰依前述伍一㈠之標準予以審酌,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刑。並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距不久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稍嫌過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 告所有並持用以聯絡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上 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SIM卡已滅失,自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對上開未扣案SIM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柯○○ 108 年10月23日下午11時許 苗栗縣卓蘭鎮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外 柯○○與吳宇杰以行動電話上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吳宇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5 公克、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柯○○,並收受柯○○給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原審) 吳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郭○○ 108 年10月27日下午8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 時) 苗栗縣○○鎮○○里00鄰○○0 ○00號郭○○居所外 郭○○與吳宇杰以行動電話上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吳宇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公克)、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郭○○,並收受郭○○給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原審) 吳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 108 年11月4 日下午11時至翌(5 )凌晨1 時間某時日許 苗栗縣卓蘭鎮鄉城商店外 劉○○與吳宇杰以行動電話上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吳宇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3 公克、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劉○○,並收受劉○○給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原審) 吳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詹○○ 108 年11月5 日下午10時3分許 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外 詹○○與吳宇杰以行動電話上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詹○○轉帳5 千元至吳宇杰指定之帳戶,嗣由吳宇杰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詹○○,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原審) 吳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胡○○ 108 年11月9 日下午9 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胡○○住處外 胡○○與吳宇杰以行動電話上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吳宇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3 公克、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胡○○,並收受胡○○給付之價金5 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原審) 吳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 109 年1月21日凌晨3 時許 苗栗縣卓蘭鎮全家便利商店卓蘭上新店 林○○與吳宇杰以行動電話上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吳宇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3 公克、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並收受林○○交付之1千元(內含林○○返還之500元欠款),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吳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 109 年2月26日下午11時25分許 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吳宇杰住處外路口 林○○與吳宇杰以行動電話上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吳宇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5 公克、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並收受林○○給付之價金2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原審) 吳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