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晨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劉○○對案外人王○○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債權,因 多次向王○○催討未果,乃委由蔡晨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鄭」之人取回劉○○與王○○間借據資料及向王○○催 討上開債務,劉○○並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在蔡晨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形式上簽立 以30萬元轉售上開債權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紙予 蔡晨鑫,以方便蔡晨鑫催討上開債款。詎蔡晨鑫取得前 揭「委託書」、「讓渡書」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劉○○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 揭「委託書」內填寫之「參拾萬」中之「參」及日期「106 年3月23日」中之「23」,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 及「30」,及將前揭「讓渡書」內填寫之「參拾萬元正」中 之「參」,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而變造完成用 以表示劉○○將上開140萬元債權以50萬元轉售予蔡晨鑫之私 文書,蔡晨鑫於變造完成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各 1紙後,於107年1月11日,持前揭變造之「委託書」、「讓 渡書」影本,向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對劉○○提出民事損害 賠償之訴,並於107年6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時,提出前揭 變造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經該案法官核閱後發 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嗣經劉○○於該案審 理中,發覺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之金額遭變造,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蔡晨鑫於偵查中始將前揭 變造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交出而扣案。
二、案經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晨鑫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變造,我承認有改,但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在告訴 人面前改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確實有以50萬 元受讓告訴人對王○○的債權,而50萬元是向王○○借的,系爭 委託書、讓渡書的30萬元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改寫,王○○與林 ○○均在場,亦經王○○證述屬實,則該讓渡書與委託書既經告 訴人同意改寫,被告自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
⒈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鄭」 之人,取回告訴人與王○○間借據資料及向王○○催討上開債務 ,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23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簽立以30萬元轉售上開債權之「委託書」及「 讓渡書」各1紙予被告,被告嗣後將前揭「委託書」內填寫 之「參拾萬」中之「參」及日期「106年3月23日」中之「23 」,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及「30」,及將前揭「 讓渡書」內填寫之「參拾萬元正」中之「參」,以立可白塗 蓋後再填改為「伍」,填改完成用以表示告訴人將上開140 萬元債權以50萬元轉售予被告之私文書,被告於107年1月11
日,持前揭更改之「委託書」、「讓渡書」影本,向原審法 院沙鹿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於107 年6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時,提出前揭更改之「委託書」、 「讓渡書」正本(經該案法官核閱後發還),嗣經告訴人於 該案審理中,發覺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之金額遭更 改,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始將 前揭更改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交出而扣案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 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 292頁至第299頁),復有委託書正本翻拍照片1張、變造後 之委託書影本、原審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變造前之讓渡書影本、變造後之讓渡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出 其留存之讓渡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沙簡卷第9 頁、原審卷第301頁 ),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交變造後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各 1紙扣案可資佐證(置放於偵查卷末之證物袋內),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王○○欠我140萬元,我 是跟先前工作的主管提到這件事,主管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 要錢,我就將對王○○的債權憑證交給主管,半年後我要離職 了,想跟主管要回債權資料,對方(綽號小鄭)說他朋友會 跟我聯絡,結果對方說要跟我拿3、5萬元,才要將資料還我 ,我不同意,也沒跟小鄭聯絡,後來遇到被告提到這件事, 被告約小鄭出來,我、被告、王○○、林○○去找小鄭,結果小 鄭是重量級的,被告不敢跟小鄭要,我還被小鄭拿走1萬6千 元,回程時被告另要我請他們吃飯,再包1千2百元給被告、 王○○、林○○,當天沒有寫什麼委託書、讓渡書,是被告說簽 委託書與讓渡書給他,他要拿著去跟對方要錢,過幾天我想 這樣也可以才簽的,後來隔幾天被告說這金額30萬元寫太少 ,小鄭不會相信,要改50萬元,我就說好沒關係,但要被告 簽1張50萬元的本票給我當擔保,不然我沒有拿到錢,還要 給被告錢,我就是擔心發生民事案件這樣的情形,被告一開 始同意簽本票給我,後來沒有簽,被告就自己改50萬元拿來 告我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略為:王○○跟我借了140萬元,後來我之前工作的主管 說他朋友可以幫我處理,就把我對王○○的債權憑證都拿走, 後來我要離職,向主管要那些資料,主管就說他朋友會跟我 聯絡,後來那位朋友說已經幫我上法院了,另外跟我要錢,
我不想理會,所以拿不回那些資料,剛好有一次在住處附近 便利商店遇到被告,被告是我國中學長,看到被告在寫書狀 ,被告說他專門幫人寫書狀,我們互留LINE,約一星期後我 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約對方出來,之後被告某天中午11、 12點約對方在梧棲一間KTV門口,對方來了不少人,當時有 我、被告、王○○、一個胖胖的被告友人一起去,被告嚇到了 ,對方也不把東西還我們,被告說假裝簽一份文件代表債權 已經賣給他,他才有辦法去討,所以我跟他簽了30萬元讓渡 書,後來被告告我的時候才看見委託書、讓渡書上的金額被 改成50萬元,不曉得委託書、讓渡書上的金額是何時被更改 的,被告實際上沒有支付錢購買債權,我跟被告間沒有實質 的債權讓與,當初講的意思是不管被告怎麼改或重新寫新的 都沒關係,但要拿1張50萬元本票給我,我才同意,並不是 說當時就同意被告將委託書、讓渡書金額都改成50萬元,是 要被告給我50萬元本票之後才同意,但被告後來都沒有給我 ,也沒有跟我講說有改委託書、讓渡書,我知道的時候就是 來法院了,被告從30萬元改成50萬元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第292頁至第299頁)。互稽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其 就何以簽立讓渡書及委託書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變造讓渡書與委託書等情,先後證述均屬一致;再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 頁),內容明顯係被告欲代告訴人向小鄭拿回140萬元債權 ,若順利拿回,則與小鄭五五分帳,告訴人可拿回70萬元, 但要分10萬元給被告,並要求告訴人先支出所謂「兄弟出門 」的費用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之證述相符,且衡諸常情, 若告訴人確有將其對王○○之140萬元債權售予被告,則債權 人已成為被告,何來要求告訴人支出「兄弟跑腿費」,甚至 告訴人能分得70萬元,被告反僅能要求告訴人給予10萬元之 理?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應認被告 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與讓渡書,並非真正將告訴人對王 ○○之140萬元債權售予被告,而係讓被告能持委託書及讓渡 書與小鄭洽談取回債權資料,甚為明確。再觀諸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提出其留存之讓渡書正本(正本閱後發還,以影 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01頁),該讓渡書內所填寫之「參拾 萬元正」並未更改,衡情告訴人倘若確有同意被告將金額從 30萬元更改為50萬元,理當連同告訴人所留存之讓渡書正本 一併更改,以免日後有所爭議,豈有被告自己留存之委託書 、讓渡書有更改,而告訴人所留存之讓渡書未更改之理,益 徵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王○○於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損害賠償事件作
證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借了2次錢給被告,1次30萬,1次20 萬,都是在被告家給現金,被告說要跟別人買債權,但不知 道是跟誰買,第2次向我借20萬元,我拿過去給被告的時候 才簽讓渡書,我當見證人,被告在他家把20萬元交給告訴人 ,我不曉得錢什麼時候交給告訴人,只能確定有債權讓與的 事情,被告跟我借30萬、20萬都是同一天,因為被告先說要 借30萬元,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說要借20萬元,讓渡書是3 個 人在被告家簽的,那一天他們在寫什麼我不知道,但是都是 經過對方同意等語(見簡上卷第25頁至第28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略為:告訴人要將債權賣給被告50萬元,錢是跟 我借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交錢給告訴人,被告之前拿1 次30萬元的,後來拿20萬元的,2次不同天,從頭到尾被告 跟我借錢,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是後來到民事庭作證,才 知道原來被告跟我借錢,是拿我的錢去跟告訴人買債權,我 也沒有看到被告交錢給告訴人,只知道他們有在寫東西而已 ,我有在讓渡書上簽名及蓋印,是在被告家簽的,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都在場,(先稱不記得讓渡書金額有無改過)後稱 讓渡書金額有改過,本來是寫30萬元,改成50萬元是告訴人 與被告同意的,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要改的原因等語(見 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簽文件那天,被告叫我去,他們在場簽委託書、 改日期什麼的,都是告訴人當場簽,我們才一起去梧棲的歌 神什麼的,告訴人原本委託別人,告訴人有約對方來,告訴 人還有包3萬6千元紅包給對方,告訴人賣證件給被告,結果 拿不回來,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讓渡書上保證人名字是我自 己簽的,我看到他們在那邊改,改什麼我沒有注意看,只知 道他們有改金額,被告有跟我借錢,我忘記30萬、20萬元是 同一天或不同天拿給被告的,印象中30萬、20萬元都是在被 告家裡交給被告,交錢給被告時,告訴人不在場,因為我先 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把向我借的錢交給告訴人,這我不 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9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6年3月間有在被告家借給被告50萬元 ,我忘記是一次借還是分次借,當天我先到被告家,之後告 訴人與林○○也有到,被告說要借50萬元買告訴人的債權,我 沒有看到被告將錢收起來或交給告訴人,他們有寫文件,本 來寫30,後來他們有再加20,也是在告訴人面前寫的,告訴 人有同意,告訴人有約對方到銀櫃,我們4個人都有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依證人王○○上開之證述, 證人王○○就借款30萬元、20萬元是否係同一天、被告借款之 用途是否係向告訴人購買債權、被告有無將20萬元交給告訴
人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所述有不一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則證人王○○上開所述有借錢給被告向告訴人買債權 ,及更改讓渡書、委託書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乙節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原審法院沙鹿簡 易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民事損害賠償起 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係稱其向數位友人借現金50萬交付給告訴 人等語(見沙簡卷第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獨自向證人王○ ○借款50萬元,並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當天 借我30萬元及20萬元,我交給告訴人,2次交錢都只有我跟 告訴人在場,好像拿30萬元給告訴人時,王○○在場等語(見 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知被告上開供述亦與證人王○○ 上開所述顯有扞格不一之處,加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所謂 債權買賣一事,業如前述,則證人王○○上開片面有疑之證述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認識被告與王○○, 有看過告訴人一次,我於106年4月21日入監前,印象中是被 告要我們出來協調債務,被告說有人欠他朋友錢,有請對方 出來談,當天被告、我、王○○與告訴人有在被告家,為了方 便我們去跟對方協調債務,所以被告要求告訴人寫1份委託 書(後又改稱好像有寫2份文件),我不記得王○○有無什麼 動作,我不知道王○○當天有無借錢給被告,沒有看到王○○拿 錢給被告,寫完了,我們就跟對方約在梧棲的銀櫃KTV見面 ,談的時候發現債權、債務金額有出入,我們大概談了一下 ,就沒有下文,後來我們又回到被告住處跟告訴人確認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9頁)。稽諸證人林○○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與他人協調債務,並無如被告 所辯係告訴人將其對王○○之140萬元債權售予被告之情事, 且證人林○○僅見及告訴人簽立委託書等書面資料,亦無所謂 經告訴人同意修改委託書與讓渡書內容,是證人林○○之證述 自無從作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其中竊盜 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搶奪部分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1 1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而於10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20頁),惟本案被告係於不詳時間、 地點,變造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之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變造私文 書犯行,且被告持前揭變造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向原審法院沙 鹿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行使之時點, 亦非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是本案被告自不構成 累犯,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提交而扣案 變造後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各1紙(均置放於偵查卷末之 證物袋內),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變造本案之委託書及讓渡書,損及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 、不用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 案沒收部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 本判決上揭理由欄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