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荃成(綽號三三,機房成員代號F01,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又暱稱「黑哥」)、「阿 凱」(代號F05)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依「小黑」 指示,於同年4月17日或18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城市經典」社區F棟12樓之15號房,作為該集團詐 欺之話務分支機房(機房代號為「金發F」,下稱金發F機房 )。「小黑」再於同年5月間,陸續招募乙○○(綽號「阿水 」,代號F02)、丙○○(綽號「小夫」,代號F06)、少年鄭 ○○(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弟」,代號 F03)等人加入該集團。該金發F機房之分工為:由「小黑」 負責招募成員,並提供從事詐欺話務所需之手機、路由器等 設備;「阿凱」為該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指導新進成員詐 欺話務,並管理內部成員生活起居、保管機房門禁卡,其與 少年鄭○○亦負責外出採買日常生活物資;周荃成、乙○○、丙 ○○則係接聽電話之一線成員,周荃成並擔任金發F機房分支 群組聯絡人,負責統計金發F機房成員之詐騙轉線成果、登 入雲端資料庫及接受該組織網路管理成員之線上指令。該集 團之詐欺手法為:由集團之電腦手先以不詳方式,群發訊息
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待民眾依指示回撥後,轉接至集 團提供成員使用並裝有BRIA軟體之手機,由一線成員接聽, 佯稱其等係「順丰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先與民眾核對身份 資料,並稱民眾之個人資料遭冒用寄送違法包裹而涉嫌犯罪 ,建議其等向公安機關報警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 局之二線成員,將被詐騙民眾之身分資料、行騙內容等概要 記錄,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打單區」,由第二 、三線成員接續詐騙,致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出 ,而一線成員可分得詐得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周荃成 、乙○○、丙○○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彼此和「小 黑」、「阿凱」、少年鄭○○,及其等所屬集團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電腦手、二、三線成員,自109年5月中旬起 迄至同年6月10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且其等曾 於109年5月26日轉接2人次、同年6月1日轉接4人次、同年月 5日轉接1人次、同年月6日轉接1人次、同年月7日轉接2人次 、同年月8日轉接2人次、同年月10日轉接1人次予二線成員 ,惟均未獲二線成員回報得手,而僅止於未遂。嗣警方因周 荃成另案遭通緝,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周荃成曾進出上址, 遂於109年6月11日5時25分許至上址,適見丙○○自外歸來, 員警告知丙○○上情後,經其同意開啟房門,並經丙○○與在房 內之周荃成、乙○○均同意搜索,發現該處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iphone手機5支、路由器2台,周荃成、乙○○、丙○○並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物 品係供連接網際網路並接聽詐欺電話所用,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則本案關於共犯周荃成、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共犯周荃成、乙○○之警詢筆 錄,亦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上訴人即被告乙○○、丙○○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2人於原審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 審卷第88頁、第100頁),並有職務報告、共犯周荃成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被告丙○○、乙○○、共犯少年 鄭○○)、查獲機房現場平面圖、雲端硬碟檔案名稱「仁」、 「數據」檔案列印資料、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被告丙○○、周荃成、少年鄭○○)、被告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被告乙○○、周荃成、少年鄭 ○○)、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乙○○、丙○○、共犯 周荃成之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共犯周荃成持用如附表 一編號1之iphone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打單區」、「全員討論區」之對話訊息、被害人個人資訊 、群組成員資料、電話紀錄、登入名稱「陳成」之GOOGLE雲 端硬碟畫面、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表、金發F機房上線人數暨 正轉《送二線》逐日報表)、被告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iphone手機畫面截圖(含詐欺講稿、被害人個人資訊、TE LEGRAM群組「打單區」、「全員討論區」之對話訊息)、被 告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包括備忘錄 之詐欺講稿、撥出電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頁、第85至 103頁、第131至135頁、第159至179頁、第195至209頁、第2 43至331頁、第351至377頁、第395至407頁),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乙○○、丙○○與周荃成、綽號「小黑」、「阿凱」、少年 鄭○○,及其等所屬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腦手 、二、三線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本詐欺集團自109年5月中 旬至同年6月10日間遭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 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回撥之情形,復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本件犯行有詐得任何款項,難據以估算實際 接獲詐騙電話簡訊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 數之評價,是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 ,又係何時、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 段期間內確有被害人接獲群發訊息並回撥電話,有如前述,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 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就被告乙○○、丙○○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適當 。
四、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乙○○、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乙○○前後所犯均為相同 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迥 異,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未受騙而未能 詐得財物,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本件警方係因共犯周荃成涉犯另案過失傷害案件遭通緝,經 調閱監視器,循線前往上址機房外,適被告丙○○自外歸來, 警方告知被告丙○○上情後,經被告丙○○同意而開啟機房房門 ,發現有被告乙○○、周荃成在場,而警方見屋內放置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機及路由器,經詢問後被告2人後,其等即均 坦認其等涉有本件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7頁),依上情尚難遽認警方僅憑當場所見屋內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時,即有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2人確有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乙○○、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警員知悉其等涉犯本件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警員扣案,復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開犯 行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丙○○所犯本件犯行,遞減輕其刑;被告乙○○部 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共犯少年鄭○○係91年11月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固尚未 滿18歲,但該機房之成員係由「小黑」所分別招募,成員間 本互不相識,且少年鄭○○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其外型亦非 稚嫩而顯然可預見係未滿18歲,有該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乙○ ○、丙○○於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就少年鄭○○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
六、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於本案擔任接聽電話之一線工 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實行 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2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 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 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 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規定,審酌其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之一線成員, 所為應予非難,參與本件機房之時間長短、分工地位,及本 件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尚無證據有被害人受有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9月,被 告丙○○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2、3 所示之iphone手機,係由被告乙○○、丙○○各自保管,並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係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至5所示之路由器2台,係設置於機房 ,供被告2人上網所用,就該路由器2台均有有事實上處分權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共犯周荃成於本案犯罪分工中,除 擔任第一線成員外,另負責承租機房、擔任金發F機房分支 群組聯絡人,負責統計金發F機房成員之詐騙轉線成果、登 入雲端資料庫及接受該組織網路管理成員之線上指令等工作 項目,參與情節明顯大於被告,詎原審僅量處周荃成有期徒 刑8月,相較之下,就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9月刑度,即有 違平等原則。又被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原審所為量刑,實 有過重之情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原審採用證人周 荃成、乙○○警詢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證據 ,與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違。又被告於員警到 場查緝遭通緝之周荃成時,主動開啟房門並同意搜索,嗣於 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
三、經查: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乙○○、丙○○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 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另就被乙○○刑度較共犯周荃成為重一事,原審判 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乙○○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共犯周荃成則無詐欺罪之前科,因而為相異之 量刑,核與平等原則不相違背。②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案相關共犯之警詢 筆錄,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而有微瑕,但細究判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方法中,並未具體引用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之共犯警詢筆 錄,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從而,被告2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乙○○、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備註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周荃成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1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D2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 路由器(ASUS廠牌) 1台 周荃成、乙○○、丙○○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 路由器(HUAWEI牌) 1台 周荃成、乙○○、丙○○
附表二:
編號 備註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周荃成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D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3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K盤 1個 周荃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