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淵俊 宋友吉 劉俊佑 吳文進 陳志杰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三審)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盛 李重熹 劉子銓 周佑穎 蔡文耀 林朝彬 陳泰安 張豈源共 同 林君鴻律師(三審)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三審)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威廷 彭凱銘 賴冠勳 戴月琴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三審)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衣訢 洪彙嵐 梁籍方 陳潮葦 楊遠澤 楊鴻龍 張志偉 黃冠樺 曲紘璋(原名曲容雋) 張量宇 張家崑 翁志祥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三審)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偉 林陳威 葉佳軒 陳鈺明 班雪峰 洪如麗 王亞惟 陳維洋 林信佑 張竣鎰 胡承德 詹昕澄 蔡瑋婷 楊雅婷 郭遠諒 李治頡 范育維 王冠捷 王惠如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三審) 徐明豪律師(三審)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浤 林星辰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三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俞 陳裕仁 呂韋德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三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盟貿 徐軒皓(原名徐瑞俞)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三審)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廉閎 彭建銘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三審)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奕 黃炫默 黃國勛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三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涵云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三審)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綸新 謝秉諺 莊岱賢 張家倫 吳名宸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三審)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瑋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淵俊、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劉子銓、周佑穎、蔡文耀、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賴冠勳、戴月琴、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黃冠樺、曲紘璋(原名曲容雋)、張量宇、張家崑、翁志祥、林賢偉、林陳威、葉佳軒、陳鈺明、班雪峰、洪如麗、王亞惟、陳維洋、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楊雅婷、郭遠諒、李治頡、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李嘉浤、林星辰、李冠俞、陳裕仁、呂韋德、黃盟貿、徐軒皓(原名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趙柏奕、黃炫默、黃國勛、林涵云、王綸新、謝秉諺、莊岱賢、張家倫、吳名宸、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 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刑事 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海)新制實施,依法重為處分者,期 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項所明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 號判決,案經上訴第三審,於110年8月9日經收案而繫屬最 高法院。茲因被告馬淵俊、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 杰、黃子盛、李重熹、劉子銓、周佑穎、蔡文耀、林朝彬、 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賴冠勳、戴月琴、陳衣 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 黃冠樺、曲紘璋(原名曲容雋)、張量宇、張家崑、翁志祥 、林賢偉、林陳威、葉佳軒、陳鈺明、班雪峰、洪如麗、王 亞惟、陳維洋、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 、楊雅婷、郭遠諒、李治頡、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李 嘉浤、林星辰、李冠俞、陳裕仁、呂韋德、黃盟貿、徐軒皓 (原名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趙柏奕、黃炫默、黃國 勛、林涵云、王綸新、謝秉諺、莊岱賢、張家倫、吳名宸、 甲○○等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10月16日屆滿,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10月5日台刑八鈞110台上4951字第11000 00057號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本院經審酌全案證據 資料,認被告王綸新等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又衡諸被告王 綸新等人均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 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且因本案涉及跨國詐騙集團,容可疑有國外接應 之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王綸新等人原所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依然存在;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王綸新等人所涉 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有損我國之國 際形象,從而,本案既尚在被告王綸新等人上訴第三審程序 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王綸新等人均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被告王綸新等人均自110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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