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3號
TCHM,110,上訴,253,2021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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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淵俊


宋友吉


劉俊佑


吳文進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盛




李重熹


劉子銓



周佑穎


蔡文耀


林朝彬


陳泰安


張豈源


共 同 林君鴻律師(三審)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威廷


彭凱銘


賴冠勳


戴月琴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衣訢



洪彙嵐


梁籍方


陳潮葦



楊遠澤


楊鴻龍



張志偉


黃冠樺


曲紘璋(原名曲容雋)



張量宇


張家崑


翁志祥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偉


林陳威


葉佳軒



陳鈺明


班雪峰


洪如麗




王亞惟


陳維洋


林信佑


張竣鎰


胡承德



詹昕澄



蔡瑋婷


楊雅婷


郭遠諒


李治頡


范育維



王冠捷


王惠如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三審)
徐明豪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浤


林星辰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俞



陳裕仁


呂韋德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貿


徐軒皓(原名徐瑞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廉閎




彭建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奕


黃炫默


黃國勛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涵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綸新



謝秉諺


莊岱賢


張家倫


吳名宸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瑋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上訴第三審中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淵俊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劉子銓周佑穎蔡文耀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賴冠勳戴月琴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黃冠樺曲紘璋(原名曲容雋)張量宇張家崑翁志祥林賢偉林陳威葉佳軒陳鈺明班雪峰洪如麗王亞惟陳維洋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楊雅婷、郭遠諒李治頡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李嘉浤林星辰李冠俞陳裕仁呂韋德黃盟貿徐軒皓(原名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趙柏奕黃炫默黃國勛林涵云王綸新謝秉諺莊岱賢張家倫吳名宸、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 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刑事 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海)新制實施,依法重為處分者,期 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項所明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 號判決,案經上訴第三審,於110年8月9日經收案而繫屬最 高法院。茲因被告馬淵俊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 杰、黃子盛李重熹劉子銓周佑穎蔡文耀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賴冠勳戴月琴、陳衣 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 黃冠樺曲紘璋(原名曲容雋)張量宇張家崑翁志祥林賢偉林陳威葉佳軒陳鈺明班雪峰洪如麗、王 亞惟、陳維洋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 、楊雅婷、郭遠諒李治頡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李 嘉浤、林星辰李冠俞陳裕仁呂韋德黃盟貿、徐軒皓 (原名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趙柏奕黃炫默、黃國 勛、林涵云王綸新謝秉諺莊岱賢張家倫吳名宸、 甲○○等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10月16日屆滿,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10月5日台刑八鈞110台上4951字第11000 00057號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本院經審酌全案證據 資料,認被告王綸新等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又衡諸被告王 綸新等人均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 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且因本案涉及跨國詐騙集團,容可疑有國外接應 之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王綸新等人原所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依然存在;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王綸新等人所涉 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有損我國之國



際形象,從而,本案既尚在被告王綸新等人上訴第三審程序 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王綸新等人均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被告王綸新等人均自110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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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