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淵俊
宋友吉
劉俊佑
吳文進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盛
李重熹
劉子銓
周佑穎
蔡文耀
林朝彬
陳泰安
張豈源
共 同 林君鴻律師(三審)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威廷
彭凱銘
賴冠勳
戴月琴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衣訢
洪彙嵐
梁籍方
陳潮葦
楊遠澤
楊鴻龍
張志偉
黃冠樺
曲紘璋(原名曲容雋)
張量宇
張家崑
翁志祥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偉
林陳威
葉佳軒
陳鈺明
班雪峰
洪如麗
王亞惟
陳維洋
林信佑
張竣鎰
胡承德
詹昕澄
蔡瑋婷
楊雅婷
郭遠諒
李治頡
范育維
王冠捷
王惠如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三審)
徐明豪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浤
林星辰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俞
陳裕仁
呂韋德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貿
徐軒皓(原名徐瑞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廉閎
彭建銘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奕
黃炫默
黃國勛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涵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綸新
謝秉諺
莊岱賢
張家倫
吳名宸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瑋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上訴第三審中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戊○○、N○○、丁○○、玄○○、F○○、庚○○、M○○、辛○○、O○○、子○○、黃○○、戌○○、D○○、E○○、Q○○、R○○、宙○○、卯○○、地○○、C○○、I○○、J○○、申○○、G○○、丙○○(原名曲容雋)、天○○、酉○○、午○○、丑○○、癸○○、K○○、A○○、巳○○、寅○○、甲○○、B○○、壬○○、亥○○、辰○○、L○○、P○○、H○○、宇○○、己○○、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李嘉浤、林星辰、李冠俞、陳裕仁、呂韋德、黃盟貿、徐軒皓(原名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趙柏奕、黃炫默、黃國勛、林涵云、乙○○、S○○、莊岱賢、張家倫、吳名宸、陳尚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 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刑事 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海)新制實施,依法重為處分者,期 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項所明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 號判決,案經上訴第三審,於110年8月9日經收案而繫屬最 高法院。茲因被告未○○、戊○○、N○○、丁○○、玄○○、F○○、庚 ○○、M○○、辛○○、O○○、子○○、黃○○、戌○○、D○○、E○○、Q○○ 、R○○、宙○○、卯○○、地○○、C○○、I○○、J○○、申○○、G○○、 丙○○(原名曲容雋)、天○○、酉○○、午○○、丑○○、癸○○、K○ ○、A○○、巳○○、寅○○、甲○○、B○○、壬○○、亥○○、辰○○、L○○ 、P○○、H○○、宇○○、己○○、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李嘉 浤、林星辰、李冠俞、陳裕仁、呂韋德、黃盟貿、徐軒皓( 原名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趙柏奕、黃炫默、黃國勛 、林涵云、乙○○、S○○、莊岱賢、張家倫、吳名宸、陳尚瑋 等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10月16日屆滿,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10月5日台刑八鈞110台上4951字第110000005 7號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本院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認被告乙○○等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又衡諸被告乙○○等人 均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因本案涉及跨國詐騙集團,容可疑有國外接應之管道,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乙○○等人原所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 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乙○○等人所涉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從而 ,本案既尚在被告乙○○等人上訴第三審程序中,基於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 乙○○等人均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乙○○等人均自110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