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59號
TCHM,110,上訴,165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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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吉良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吉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吉良(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0 年11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13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其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 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0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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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