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87號
TCHM,110,上訴,1387,202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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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紹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8、3602
8、3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紹華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暱稱「豬八戒」( 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國外 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並約定以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收 貨地址,由夏紹華負責領貨,待領貨完成後,再通知「小鬼 」前來拿取,夏紹華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後,遂由「小鬼」負責自泰國取得毒品愷他命, 並於109年9月2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成年人員,以航空運 送方式(航班班次FX5142),自泰國將其內藏放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約1979.80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人「ZHANJIAHAO」),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夏紹華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成年人聯絡收貨事宜。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 年9月2日發覺該進口快遞包裹有異,而拆取查驗後,發現其 內夾藏愷他命,而函請偵辦,經偵辦人員查悉聯邦快遞公司 人員與收件人聯絡後,約定於109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投遞包裹,遂在現場埋伏,其後夏紹華於上開 約定時、地出面領取包裹,並在前開包裹之簽收清單上,偽 簽「詹佳豪」之署名1枚,佯為「詹佳豪」具領本案包裹意 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詹佳豪」 及聯邦快遞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且於同日15時15分 許,遭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偵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共同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夏紹華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23至134頁),本 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紹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7238號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 第100、132頁),核與證人詹佳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7238號卷第75至79頁),並有詹佳豪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56頁)、詹佳豪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27238號卷第169頁)、聯邦 快遞公司個案委任書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55頁)、簽收 清單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5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09年9月2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7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91至95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27238號卷第101至 102頁)、被告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通訊對 話內容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7238號卷第59至66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79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238號卷第109至113頁)、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27238號卷第117至125、239至240頁)、扣 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偵27238號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 查,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結晶1包,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 重為1979.80公克,純質淨重為1624.18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109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存卷可 參(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250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刑事判決意參照)。查被告自陳對於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 有所認識,並依「小鬼」之指示佯為「詹佳豪」以領取包裹 ,而於聯邦快遞公司之簽收清單上偽簽「詹佳豪」署名以表 彰「詹佳豪」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 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上開「詹 佳豪」之署名後,再交還聯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加以行使, 當足生損害於「詹佳豪」及聯邦快遞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 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按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 、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開貨物送貨地址既載為被告收貨地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顯見於貨物寄出前,被告即與「小鬼」、不詳年籍、姓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就本案內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國際航空快遞包裹將由被告收受一事達成共識 ,是被告就上開包裹將自泰國起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等情, 與「小鬼」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自泰國起運,並實際上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行為俱已完成,應認被告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既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詹佳豪」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小鬼」、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皆係為達成自泰國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目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723 8號卷第209頁,原審卷第89、150頁、本院卷第100、132頁 ),故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供出上游為廖粒凱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 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 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 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 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 除其刑條文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於調查官 詢問時固有指認「廖粒凱」委託其領取包裹(見偵27238號 卷第34頁),惟經承辦調查官依被告供述,而調閱廖粒凱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及慣用車輛「3122-U8」車行軌跡,與相關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均無關聯乙情,此 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2月20日雲緝字第11 06350397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又廖粒凱經承辦 之調查官、員警約談後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且查無相關不法事證,故尚難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認 定廖粒凱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2月20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000018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2月22日中檢增劍109偵27238字第1109017717號函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從而,本件被告雖指認廖 粒凱為其毒品來源,惟僅有單一供述而別無其他佐證,從而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紹華於109年9月3日某時,經上開暱稱 「豬八戒」(即綽號「小鬼」)之男子招募,參與「小鬼」 所操縱、指揮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運輸毒品集團犯 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7年1月3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 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 ,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 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 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 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 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㈢被告夏紹華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是因 為缺錢花用,才請「小鬼」介紹工作,其只認識「小鬼」,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一時缺 錢才向「小鬼」尋覓工作,僅約定報酬6千元,為初犯,其2 人無內部階層管理之結構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有何犯 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8年8月中旬 向「小鬼」詢問有沒有辦法介紹工作,而於109年8月底左右



,有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其聯絡,並稱是其之前要找工作的對口,要其等候電話 聯絡,「小鬼」之後便於109年9月3日主動與其聯繫,並交 給其「詹佳豪」之身分證,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人於109年9月4日以電話與其聯絡,要其靜待通知,依 通知之時間跟地點領取包裹。後來其於109年9月7日15時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領取包裹,過程中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人不斷與其聯繫確認等語(見偵27238號卷第 28、29頁),足見被告、「小鬼」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人僅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討論、計畫, 且實際上僅有本案1次犯行,彼此間僅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一事,形式上具有分工態樣各司所職,然實質上並無上下 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實僅係為各謀其利而組合,即不具 內部管理形態,且均無證據指出被告有隸屬於「小鬼」之情 狀,是其組合應屬臨事分工之犯罪形態,與組織型犯罪,具 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且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所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成員、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 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依現有客觀事證,尚難認 為被告、「小鬼」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已 組成具有一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至多 僅能認定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結構。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小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人,就本案單一次實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要件,當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是就該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 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夏紹華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事正業,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驗餘 淨重高達1979.8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進入我國,倘順利收受 、轉手,勢將加速我國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 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本案愷他 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 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及本案犯罪情 節、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再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 沒收,於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 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回歸 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本案運 輸之毒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 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 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9、146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及預備供領取包裹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簽收清單偽造之「詹 佳豪」署名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簽 收清單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聯邦快遞公司送貨 人員,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雖與「小鬼」約定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取報酬6千元, 惟因被告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獲,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150頁),是尚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後為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4.55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7238號卷第 249至250頁),惟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見原審卷第 146頁),且純質淨重顯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單純持有尚不 構成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所 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其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經執行完畢之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質不同,及原判決就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誠 皆有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 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 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 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79.80公克,純質淨重為1624.18公克),為查獲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25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 2. iPhone XS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3. FedEx包裹(編號000000000000) 1箱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4. 「詹佳豪」之國民身分證 1張 預備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5.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罐 1罐 與本案犯罪無關。(驗餘淨重7.88公克,純質淨重4.55公克)(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25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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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