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思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聰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第28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3276號、第142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思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為下列 犯行:
(一)張思榆與楊德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 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即沈立文。
(二)張思榆與林煜凱(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交 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邱○柔 。
二、李岳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交 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即黃○ 唐、梁○坤、葉○偉、許○德、張○崴及葉○明等人。三、嗣於109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李岳聰駕車搭載張思榆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與彰馬路275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 查,發現張思榆另案遭通緝,經警徵得李岳聰同意執行搜索 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109年12月23日8 時6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 縣○○市○○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李岳聰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5至16所示之物;扣得張思榆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 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思榆、李岳聰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張思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共犯楊德勝(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82、83 、117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312頁)、證人沈立 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167、168頁,109年度偵 字第14226號卷二第237、238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共犯楊德勝與證人沈立文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 第131、179頁)在卷可查。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張思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原審共同被告林煜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1 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第10至13、196、197頁,原審第179
號卷第219、220338、363、364頁),及證人邱○柔於警詢時 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181至185頁)之情節相 符。復有原審共同被告林煜凱與證人邱○柔碰面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 號卷一第132、155至160頁)附卷足憑。(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 李岳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 ○唐(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227、228頁,109年度 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337頁)、梁○坤(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 6號卷一第197、211至212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 304、327頁)、葉○偉(見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239至243 、302至304頁)、許○德(見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311至3 13、354至356頁)、張○崴(見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466 至468、522至524頁)及葉○明(見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4 19、420、458、459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李岳聰分別與證人黃○唐(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 一第235頁)、張○崴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29頁)、被告李岳 聰與證人梁○坤(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207至208、 222頁)、葉○偉(見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17、19頁)、許 ○德(見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21至24頁)、張○崴(見110 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27頁)、葉○明(見110年度偵字第2800 號卷第31至35頁)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 卷一第22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10、11、14 、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李岳聰與證人葉○偉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認被告李岳聰已向證人葉○偉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證人葉○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證稱其此次向被告李岳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尚 未給被告李岳聰等情(見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241、303 頁)。依現有卷證資料,除被告李岳聰之自白外,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葉○偉已將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1000元交給被告李岳聰收取,爰認被告李岳聰尚未取得此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併此敘明。
(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圖,而阻卻 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張思榆與共犯楊德勝共 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張思榆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煜凱共同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被告李岳聰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有償交易行為,除被告李岳 聰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該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情形,被告李岳聰同意讓證人葉○偉賒欠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外,其餘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形,皆已向購 毒者收取價金。且被告張思榆供稱共犯楊德勝、林煜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所得價金各拿1000元給其,其賺到的這 些錢拿去繳房租(承租汽車旅館的租金)等語(見原審第179號 卷第364頁);被告李岳聰則供承其販毒利潤為抽取部分的甲 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第179號卷第371頁)。足認 被告2人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 張思榆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李岳聰為犯罪事實欄 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思榆為本案犯行後、被告李岳聰為 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法定最低刑,對被告2人均無較有利 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及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 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 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 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亦即限縮該條項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張思榆所為本案犯行、被 告李岳聰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 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
(二)核被告張思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岳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2、
4、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6至10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2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張思榆與共犯楊德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思榆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煜凱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思榆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李岳聰 所犯前揭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張思榆就所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岳 聰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被告李岳聰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6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 思榆雖供稱其上游販毒者為綽號「大亨堡」之人,惟不知其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使無法追查;被告李岳聰供稱渠上 游販毒者為綽號「小天」之男子,並提供門號供警追查,惟 警方目前尚未查獲「小天」販賣毒品情事等節,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9日彰檢錫義109偵13276字第110900887 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 0日彰檢秀禮110偵2800字第1109029983號函、110年8月23日
彰檢秀義109偵14226字第1109030066號函、原審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附卷足參(見原審第179號卷第199、201、327頁, 本院卷第231、233頁)。自難認有何因被告張思榆、李岳聰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張思榆、李岳聰 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
3.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至鉅,並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且被告張思榆、李岳聰所為前述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皆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 量減輕其刑。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有據。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 之法律規定,審酌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皆應知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被告2人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兼考量被告張思榆自述教育 程度係○○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1個00歲、1個00歲)由前 夫照顧,遭羈押前沒有工作,未與家人同住,經濟依靠之前 的積蓄,但有持續在找工作,經濟狀況不太好,計畫將來與 妹妹一起住;被告李岳聰自述教育程度係○○肄業,未婚、先 前與爸爸同住,在家裡幫忙做○○(原審第179號卷第241頁所 附被告李岳聰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李岳聰在職證明書記載被告 李岳聰在○○企業社從事○○○○),月薪2萬3千元,有時候會給
爸爸一點零用錢,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第179號卷第371、3 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張思榆、李岳聰所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次數、所收取之價金多寡,被告張思榆、李岳聰各該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張思榆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李岳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2 人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 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 濫用裁量權情事。且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修正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低度量刑; 至被告2人本件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乙節,前已敘明,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被告2人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過 重等語,均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李岳聰所有,供其為聯絡附表二編號1至7、9 、10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門號sim卡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李 岳聰所有供其為聯絡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之用等節,業經被告李岳聰供承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17 9號卷第75、76、350、358、359頁,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卷 第44頁),並有上開被告李岳聰與證人梁○坤、葉○偉、許○德 、張○崴、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岳聰所有, 供其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中,分裝 毒品、秤量毒品重量而使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李岳聰陳明 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 14226號卷二第202頁,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75、351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張思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各 次實際取得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1000元,該等價金即係被 告張思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岳聰已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購毒者各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此屬被告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二編號5所示購毒者葉○偉尚未將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李岳聰,被告李岳聰既未實際取得此 部分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岳聰自己施用,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59頁,110年 度訴字第179號卷第75頁)。又其遭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之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距離其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109年11月16日,已 間隔相當期日,堪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應係供被告李 岳聰本身施用,尚難認係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 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六、被告李岳聰雖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6至9、12、1 3、15所示之物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張 思榆固供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然亦否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李岳聰、張思榆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原判決宣告之主文) 備註 1 沈立文 楊德勝於108年8月26日13時31分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沈立文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德勝與沈立文於108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前碰面,楊德勝向沈立文收取價金2000元後,再將由張思榆提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旅館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廁所窗戶上,沈立文再前往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楊德勝嗣後從上開價金2000元中交付1000元予張思榆。 張思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2 邱○柔 林煜凱於108年8月26日21時58分前之某時許,先以其持用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邱○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煜凱與邱○柔於108年8月26日21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前碰面,林煜凱將由張思榆提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柔,並向邱○柔收取價金1000元。林煜凱嗣後將該價金1000元交付予張思榆。 張思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煜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李岳聰犯罪所用之手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原判決宣告之主文) 備註 1 黃○唐 李岳聰於108年8月31日20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唐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黃○唐於108年8月31日20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伊蝶汽車旅館前碰面,由李岳聰向黃○唐收取價金5000元,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黃○唐。 5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2 梁○坤 李岳聰於109年6月3日,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梁○坤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梁○坤於109年6月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碰面,由李岳聰向梁○坤收取價金1000元,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坤。 1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3 梁○坤 李岳聰於109年9月26日,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梁○坤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梁○坤於109年9月26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坤,梁○坤當下先賖欠價金2000元,於之後才將該價金2000元補足給李岳聰。 2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4 葉○偉 李岳聰於109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葉○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葉○偉於109年5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與美竂路1段路口旁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葉○偉,並向葉○偉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5 葉○偉 李岳聰於109年5月31日0時10分許至同日0時31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葉○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葉○偉於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金紙店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葉○偉,葉○偉則賒欠價金1000元。 無(購毒者葉○偉積欠價金)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6 許○德 李岳聰於109年9月22日4時56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26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德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許○德於109年9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德,並向許○德收取價金2000元。 2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7 張○崴 李岳聰於109年9月14日0時44分許,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崴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張○崴於109年9月14日0時50分許(追加訴書原記載為下午12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李岳聰居所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張○崴,並向張○崴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8 張○崴 李岳聰於109年11月16日22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崴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張○崴於109年11月16日22時2分至同日2時5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張○崴,並向張○崴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9 葉○明 李岳聰於109年9月17日1時47分許至16時32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葉○明於109年9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7公克)予葉○明,並向葉○明收取價金2000元。 2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10 葉○明 李岳聰於109年9月26日17時50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葉○明於109年9月26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7公克)予葉○明,並向葉○明收取價金2000元。 2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毒品袋2包 2 愷他命研磨盤1副 3 磅秤1臺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甲基安非他命3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7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3支 8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9 塑膠鏟管2支 10 電子磅秤2臺 11 分裝袋3包 12 黑色小包包1個 13 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7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