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88號
TCHM,110,上訴,128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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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某日起,參與在通訊軟體易信中 暱稱「木村」、陳○○與其他姓名、年齡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甲○○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甲○○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網際網路,透過 「5880借貸網」網站,隨機對公眾發送虛偽不實廣告,致使 閱覽的民眾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包括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而與綽號「木村」、林○○(經原審判決確定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的集團成員(包含下列自稱「王老師 」之人,但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27日前某時,在「5880 借貸網」網站上張貼借貸廣告,經丙○○瀏覽後以「LINE」與 自稱「王老師」之人聯絡,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王老師」即對丙○○佯稱:如需要借貸,必須將存摺與 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用來確認信用云云,致使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下 稱郵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超商大英店」,收件人為吳○○,並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密碼。嗣林○○在甲○○之指示下,於同年4月1日晚間1 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 以「吳○○」名義簽領上開包裹(無證據證明未經吳○○授權)



後,將所領取之包裹轉交予甲○○,甲○○再將之轉交陳○○後, 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4 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 黎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之密碼,使自動付款 設備誤信其係有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自郵局 帳戶提領原有之帳戶餘額31元及於108年3月31日匯入之丙○○ 薪資26,937元得手。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與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曾請同案被告林○○代領包裹,然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略以 :當時林○○常到我的檳榔攤幫忙,我會請林○○幫我買東西跟 收包裹,我於案發那段期間確實有加入「木村」所屬的詐欺 集團,負責找人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包裹,但是我沒有請林○○ 幫忙領過「木村」交代的包裹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向 告訴人丙○○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郵局帳 戶,經林○○前往超商領取後,郵局帳戶嗣遭人於上開時地領 取前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以LINE與「王老 師」之對話紀錄與個人網頁翻拍照片、「5880借貸網」電腦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四分局 刑案照片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4月15日信警 偵字第1080009887號函暨附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5日全管字第31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 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林○○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有於108年4月1日晚間11時56分 許,前往全家超商大英店領取包裹,當天我在被告住處打麻 將,後來被告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就去門市幫被告領,我 領回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後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略為:我確實有於108年4月1日至全家超商大英 店領取包裹,當初是被告以打牌很忙為由,要我去幫他領取 與網路球賽簽賭有關物品,並稱吳○○是他朋友,要我簽吳○○ 姓名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8年4月1日晚上在被告住處打麻 將,被告以打牌很忙為由,叫我去幫他領跟網路球賽簽賭有 關的物品,被告有說是他朋友吳○○的,要我代簽吳○○的姓名 ,被告有拿吳○○的身分證給我,我就拿去超商領包裹,並簽 吳○○的名字,我有幫被告領過2次包裹,這次應該是第一次 ,我領完就直接拿去給被告。被告有跟我提過「木村」這個 人,我知道被告認識「木村」,但我沒有接觸過「木村」, 也沒有跟「木村」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6頁 )。互稽證人林○○上開之證述可知,就其何以於108年4月1 日晚間11時59分許,前往全家超商大英店領取包裹之原因、



過程與將包裹交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 扞格之處,況其因本件領取包裹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亦表示甘服 未上訴而確定,衡情證人林○○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成罪之必要 ,堪認證人林○○之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為:該名於108年4月1日騎乘355-HDN機 車前往全家超商大英店領取包裹之人是林○○,但我不清楚過 程,我也不認識吳○○等語(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後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曾經要求林○○幫我領包裹,至於 本件告訴人寄出之包裹,是否我叫林○○去全家超商大英店領 取,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郵局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 領取的,我應該是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陳○○,我有找陳 ○○擔任車手,我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陳○○,我們以「易信 」聯繫,陳○○有無找其他車手我不清楚。告訴人遭提領之款 項我沒有印象,但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都是交給駕駛,再由 駕駛交給陳○○陳○○再交給我,我再轉交「木村」指派的男 子,我們都是先以「易信」確認時地再轉交現金等語(見偵 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由被告前揭之陳述可知,被告第一 時間接受警詢時,僅指認前往全家超商大英店領取包裹之人 是林○○,表示對領取過程不清楚,似乎對本案包裹所涉情事 全無所知;然嗣於偵查中卻稱有要求林○○幫忙領包裹,僅不 確定是否即為本案之包裹,更稱有將包裹內的金融卡交給陳 ○○,再由他人領取金融卡內款項,經過層層轉交予被告後, 由被告將款項交予「木村」等情,已對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包 裹之收取、去向、遭領取款項如何轉交上手部分加以明確陳 述,顯見被告對內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包裹收取過程,甚為 明瞭,然其初始接受警詢時,卻有迴避匿飾之舉,倘非被告 心虛,何須如此?依此以觀,被告辯稱並非其指示林○○於10 8年4月1日晚間11時59分許,前往全家超商大英店領取本案 包裹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四)按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與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5209、8709、14119、1738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32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86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1頁、 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65頁至第17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可知,被告與林 ○○於108年3月間涉及多起與本案類似之領簿手或車手等犯行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則被告與林○○於該段時間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並實行加重詐欺犯行等情無訛,且其等對於詐騙集 團騙取或由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後,再前往超商領取帳戶之情 形,亦有屬於犯罪之認識,則上開前案資料、判決書、起訴 書自得做為證人林○○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細繹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32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係於108年3、4月間,與陳○○等人加入「木村」所屬 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 頁),而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係將告訴人郵局帳 戶所領出之款項交予「木村」,佐以林○○前揭之證述,被告 有向其提過「木村」之人,其將包裹領出後即交予被告,則 綜此以觀,本案應係被告參與「木村」所屬之詐騙集團後, 被告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要領取本案包裹,被告即指示 林○○前往全家超商大英店領取,林○○亦知此屬詐騙集團犯罪 之一環,仍應允而前往領取交給被告,被告取得包裹後,再 將其內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陳○○等領款車手,領得前揭贓 款後,再由被告交予「木村」,要無疑義。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過狡辯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本件依被告、證人林○○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為 本次詐騙行為,至少有被告、陳○○林○○、「木村」、「王 老師」等成年成員共同為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尚構成該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態樣,容有疏漏,惟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 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其與陳○○林○○、「木村」、「 王老師」等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並均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既 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業如前 述,原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理由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尚非屬詐騙 集團核心成員,於本案未有獲利,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出口貿易、未 婚、需扶養父母親(見原審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應返還 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尚包括不 詳被害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8萬元云云,惟就該不詳之 人係以何種方式被害致存入款項等有關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事實全未舉證,就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 察官係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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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