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74號
TCHM,110,上訴,127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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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4號、109年度偵字第2
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貞祥前因柯虹汝破壞張貞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其女張詩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 ,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6月9日15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 縣○○鄉○○巷0○00號之台塑久井日月潭加油站,購買未滿600 毫升之92無鉛汽油,並以600毫升之寶特瓶空瓶裝盛後,於 同年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 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步道入口後,攜帶裝有上開汽油之寶特 瓶與長條棒狀物,徒步沿堤岸運動步道步行至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柯虹汝住處對面,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將上開寶 特瓶所裝之汽油潑灑在停放於該處柯虹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棒 狀物,A車因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停放於A車後方之柯虹汝 之父柯廣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A車、B車,致生公共危險。嗣因 消防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撲滅火勢,並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柯虹汝柯廣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貞 祥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是應視為同 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9日15時27分駕車至台塑久井 日月潭加油站,購買數量不詳之之92無鉛汽油,並以寶特 瓶空瓶裝盛,及於109年6月17日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車於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步道入口, 嗣於同日0時31分駕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買汽油是要來清洗 釣具用的,汽油沒有用完,沒用完髒掉的汽油已經投入日 月潭;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我人在烏日區的光德路橋附 近看別人釣魚跟不認識的釣客聊天,大約聊天20至30分鐘 ,之後我就開車到便利商店吃點心云云(見原審卷第45、 46頁、本院卷第47、109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柯虹汝柯廣聰於109年6月17日將各自所有之A車 、B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嗣於同日0時22



分許,A車、B車起火燃燒,A車、B車燒燬如附表所示之 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虹汝於警詢及消防局時 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48號 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17至21、195 至199頁〕、柯 廣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 人顏加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6頁)、證人 施信安於消防局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1至193頁)大致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09 年6 月17日報案】3 份、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現場照片共16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3至68、89至9 0、165至23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84至189、192至19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察結果 ,起火原因研判:「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停 放A車嚴重受燒燒損,且車身右側地面有局部劇烈燒損 變色情形。調閱裝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向西 南方拍攝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於109年6月17日0時2 2分3秒(實際時間),縱火嫌疑人由臺中市○○區○○里○○ 街00號前東南側草叢走出;於109年6月17日0時22分28 秒(實際時間),縱火嫌疑人接近A車左側,並冒出火 光;於109年6月17日0時22分31秒(實際時間),縱火 嫌疑人將火源接近A車腳踏板附近;於109年6月17日0時 22分36秒(實際時間),A車附近起火燃燒後,縱火嫌 疑人隨即離開現場。調閱裝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 號前向東南方拍攝之監視錄影器頻道1畫面顯示,於109 年6月17日0時22分14秒(實際時間),縱火嫌疑人左手 持長棍接近A車左側附近;於109年6月17日0時22分20秒 (實際時間),縱火嫌疑人站在A車左側,右手潑灑不 明液體於A車腳踏板右側附近;於109年6月17日0時22分 29秒(實際時間),縱火嫌疑人左手持長棍,右手以明 火點燃長棍前端;於109年6月17日0時22分33秒(實際 時間),縱火嫌疑人左手持長棍,以長棍前端明火點燃 A車腳踏板右側附近,隨即起火燃燒。綜合現場燃燒後 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 筆錄供述內容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 因為縱火引燃火災。」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71至172頁),並有監視器所攝嫌疑人縱火照片 共8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7至233頁)。則如附表所 示A車遭人為縱火,沿燒至B車,並致生如附表所示之燒 燬情形,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109年6月9日15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台塑久井日月潭加油站, 購買數量不詳92無鉛汽油,並以寶特瓶空瓶裝盛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311頁,原審卷第4 5、154至155頁、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加 油站員工洪麒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39頁、原審卷第138至14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5、10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關於被告購買汽 油之數量,證人洪麒宥於警詢時陳稱:109年6月9日15 時27分有名男子開車來我們加油站,以寶特瓶跟我們購 買1至2公升的汽油,當時是我接待的等語(見他卷第39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在值班作業,被告 拿一個寶特瓶去我們那邊加油,次數只有一次,他卷第 10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是被告到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汽 油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加油時會看機械表顯示加油的公 升數及金額,我的記憶是1至2公升的容量,當時被告是 拿1個600CC的寶特瓶來加油,價錢大約新臺幣100元左 右,被告只加1瓶汽油,約7、8分滿,我記得被告拿的 寶特瓶是一般喝水可以一手握著的容量等語(見原審卷 第140至144頁)。則證人洪麒宥就被告購買92無鉛汽油 之數量,究為1至2公升抑或1瓶600毫升之寶特瓶7、8分 滿,證述前後不一,證人洪麒宥之上開證述,僅係依其 記憶而為之陳述,證人洪麒宥並未查詢加油站加油紀錄 或發票等憑證確認被告加油之數量,尚難僅憑證人洪麒 宥不確定之記憶,即認被告購買1至2公升之汽油,基於 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109年6月9日15時27分許 確有購買未滿600毫升之92無鉛汽油。
   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烏日區弘德街38號(0000-0000~002 2)」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⑴「第一個檔案:「21M00S 」:一名頭戴漁夫帽、手持長棍的男子(下稱甲男), 從畫面左上方汽車右側之草叢中出現,並向畫面右上方 兩台機車方向移動。⑵第二個檔案:「22M00S」:【監 視器時間00:22:00至00:22:13】甲男從草叢中走出 來,走到畫面右上方一台白色機車(下稱A機車)前,



畫面可見甲男頭戴漁夫帽、身著長袖外套、長褲、左手 持長棍、右手持一個塑膠寶特瓶;【監視器時間00:22 :14至00:22:29】甲男右手持寶特瓶在A機車坐墊附 近做潑灑動作,之後站在A機車旁邊點火;【監視器時 間00:22:30至00:22:35】甲男左手持已著火之長棍 在A機車腳踏處做點火動作,之後火光大盛,發出劇烈 強光;【監視器時間00:22:36至00:22:59】A機車 著火燃燒後,甲男立即走回草叢,並往畫面左上方草叢 步行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6、81至101頁)。案發現場右 側停放3輛機車,左側停放2輛機車,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9頁),甲男毫不遲疑 逕自走向告訴人柯虹汝所有之A車縱火,顯係有針對性 要毀損告訴人柯虹汝所有之A車,而非隨機選擇1輛機車 縱火。再佐以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85至99頁) 可知,甲男穿著有縫線之羽絨外套、長褲、拖鞋,經比 對後與警員於109年7月23日9時13分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灰色羽絨外 套、長褲、拖鞋樣式均屬相合(見偵卷第第57至63、29 5至299頁),亦與被告於109年6月17日0時31分進入臺 中市烏日區信義街與興祥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時穿著之 拖鞋樣式相符(見偵卷第9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亦坦承109年6月17日當天其衣著是灰色羽絨外套、淺 藍色拖鞋(見原審卷第46頁),與縱火者甲男之衣著相 符。
   ⒌另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6、91、1 03、105、107至109頁)、109年6月16日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由日月潭返回案發現場及住家路線圖 (見他卷第75頁),被告於109年6月16日15時29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於同日15時51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朝霧碼頭;於同日23 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台21線往埔里方 向返回臺中市烏日區;於109年6月17日0時3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方向往中投方向 行駛;於109年6月17日0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光明路口;於109年6月17日0 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光明路左轉光德路;於1 09年6月17日0時8分(監視器時間慢1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逆向停車於光德路步道入口旁;於109年6月17 日0時31分(監視器時間慢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離開光德路步道,往信義街方向行駛;於109年6月17日 0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信義街與興祥街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等情,可知被告於火災當日深夜自南投縣 返回臺中市後,卻未直接返家,反而駕車前往光德路並 逆向停車於光德路步道入口,本案火災發生後,被告即 駕車離開,被告停留在光德路之時間及地點甚為接近本 案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而該路上又幾無來車,被告逆 向停車,不合常理。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警員,實地自被告停車之光德路步道入口沿堤岸 運動步道步行至弘德街42號對面草叢告訴人柯虹汝所有 之A車停放地點,自弘德街42號對面草叢步行至光德路 步道入口約338公尺,步行時間約4分鐘又4秒,而因警 員測量時,堤岸運動步道近弘德街42號對面草叢端現有 施工圍籬阻擋,暫時無法穿越至弘德街42號對面草叢, 故甲男實際步行距離應較警員測量距離稍遠,且甲男係 於深夜時分步行,花費之時間應較長。而被告係居住於 ○○街00號,對光德路步道入口可沿堤岸運動步道步行至 弘德街42號對面草叢自當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告訴人柯 虹汝為鄰居關係,對告訴人柯虹汝使用之機車亦當有所 知悉。而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 他卷第87至90頁),甲男於109年6月17日0時16分(監 視器畫面時間快5分鐘)出現在弘德街42號對面草叢, 對A車縱火後,於同日0時17分返回草叢,亦與被告於同 日0時8分將車輛停放於光德路步道入口,換裝後攜帶工 具步行至弘德街42號對面草叢,及於當日0時17分再度 步行返回光德路步道入口,並於換裝整理後於0時31分 駕車離開步道入口之時間吻合。
   ⒍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被告確實有購買92 之無鉛汽油並以寶特瓶裝盛後,於本案火災當日深夜自 南投縣駕車返回臺中市,未直接返家反而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附近之光德路步道,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消失期間, 本案火災即發生,其後被告再駕車離開光德路步道前往 信義街與興祥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無法合理解釋 其出現在上開路段。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之前告訴人 柯虹汝損害我及我女兒的車子,我們有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3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109 年4 月8 日張貞祥報案】、10 9 年4 月8 日張貞祥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61、102 頁上方),足徵被告曾與告訴人柯虹伶有前述 之糾紛而對告訴人柯虹伶心生不滿,被告確實具有放火



燒燬告訴人柯虹伶所有機車之行為動機,而該縱火者穿 戴之外套、長褲、拖鞋樣式亦均與扣案之被告衣物相合 ,是被告確有為本件縱火犯行,足堪認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 109年6月17日0時6分至0時28分在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 (河堤步道)附近監視器畫面給你查看,於該時段你所 有之自小客車X5-3522停於河堤步道入口,你當時將車 停於該處是要做何事?為何要將該車停於該處?〕當時 因為有人在那裡釣魚,我停車下去跟他們打招呼。我也 不知道,應該該處有地方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6月17日凌晨6分至28分你將車 輛停到河堤步道路口?)那邊有位置,平時也會停那邊 」、「(為何不將車輛停到家中)因為那天警車在那邊 」等語(見偵卷第311頁)。則被告就其於深夜時分將 車輛停放在光德路步道入口之原因,究係因其要與在堤 岸步道入口處釣魚之人聊天,抑或係警車擋住通道,被 告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又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10 9年6月17日凌晨0時22分許,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9年6月17日報案】記 載於現場處理員警到達時間為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33 分39秒,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頁),則 被告於0時22分將車輛停放在光德路步道入口時,警員 根本尚未獲報前往現場,與被告所稱時序顯不相符合。 是被告案發當時其行蹤舉止無法詳細交代,且與客觀事 實不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 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 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9 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述放火



行為,已使A車、B車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有上開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已 使上開A車、B車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A車 、B車係停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A車停放處前均有停放其 他車輛,鄰近住宅,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共2張 、監視器所攝嫌疑人縱火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 03至205、227至233頁),而機車內之汽油具有高度易燃性 ,一旦引燃極易延燒、甚至爆炸,且火勢難以控制、撲滅, 以上開A車、B車受燒情形,若稍有不慎或未能及時撲救、控 制,有可能因迅速燃燒而延燒波及其他車輛、住宅,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被告放火行為,已有發生致令其他車輛、住宅 延燒實害之高度概然性,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 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 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 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 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 柯虹汝柯廣聰所有之機車,係源自被告一放火行為,僅論 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且毀損之行為已為放火行為所 包含,不另論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 人柯虹汝心有不滿,不思以正當、和平之管道紓解,反以縱 火燒燬他人車輛之不理性方式發洩情緒,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燒燬結果,無視於公眾及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生活安全 秩序甚鉅,幸火勢即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6 頁),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柯虹汝柯廣聰任何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㈠未扣案之打火機及被告所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 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寶特瓶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10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 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沒收之重要性,又非屬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扣案之口罩1 個、灰色羽絨外套、 灰色絨布外褲各1 件、BOSS藍色拖鞋1 雙,雖係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識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受燒車輛 車輛燒燬情形 1 柯虹汝 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身塑膠外殼、坐墊嚴重受燒燒熔、燒失部分貼附於地面,金屬骨架嚴重燒損變色,前、後輪橡膠輪胎受燒燒熔、燒失,部分殘存燋貼於地面,車頭塑質儀錶板及大燈組嚴重受燒燒熔、燒失,後側懸掛之車牌受燒變色掉落於地面,金屬油箱、排氣管受燒變色,飛旋塑質踏板右側受燒嚴重燒熔。 2 柯廣聰 B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身塑膠外殼、坐墊嚴重受燒燒熔、燒失部分貼附於地面,金屬骨架嚴重燒損變色,呈前側較嚴重,車頭塑質儀錶板及大燈組嚴重受燒燒熔、燒失,前輪橡膠輪胎受燒燒失,金屬輪框嚴重受燒燒損、變形,前避震器受燒變色,避震器左側外筒受燒燒失,後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溶部分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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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