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71號
TCHM,110,上訴,1271,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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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至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而自斯時起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不詳時 間將之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 廂內。嗣於109年4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4時1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5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張至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毒品殘渣袋 1袋、電子砰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 枝(含彈匣1個);復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由張至宗帶同 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262號車位,經張至宗同 意後,由員警搜索停放該處之甲車,而在甲車後車廂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至宗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 頁、第85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街 00號地下室262號車位,在甲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槍 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略以 :如附表所示槍彈是邱憶君的,而邱憶君於108年1月14日因 持有改造手槍為警查獲,於入監執行期間向警方表示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在甲車後車廂,再經員警調查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槍彈,但被告為警查獲後,均供稱甲車係邱憶君 在使用,則邱憶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開過甲車,本案又 係邱憶君指訴被告持有槍枝,被告在不知道被調查之情況下 ,主動向員警表示槍枝係邱憶君所有,則邱憶君之指訴,顯 有利害衝突而有誣指被告持有槍枝之可能。又從邱憶君於原 審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槍彈相關之問題,均一再閃躲,卻 又能明確陳稱如附表所示槍彈是藏放在車輛後車廂,邱憶君 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與誣賴被告之嫌,可知如附表所示槍彈 是邱憶君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藏放在甲車後車廂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由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秋谷之證述可 知,邱憶君曾拿出兩把槍供劉秋谷挑選,其中有與扣案槍枝



一樣型號之手槍,所以邱憶君持有槍彈並販賣之事實,業經 劉秋谷證述屬實。而且邱憶君、被告、楊宗倫(修車廠老闆 )都曾經使用過甲車,在甲車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無 法證明就是被告非法持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室262號車位,經其同意後由員警對甲車進行 搜索,而在甲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頁、第147頁、原審卷第97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驗照片共 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共3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 第40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107頁),且有本案槍彈扣案 為憑;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424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 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時係辯稱略為:我於109年4月借甲車給邱憶君, 我於被查獲那天才把甲車停在地下室,警察在後車廂左側下 方CD盒找到手槍1支跟子彈1顆,我不知道為何車內會有手槍 跟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證人邱憶君係於109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11月15日, 此有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 ○○受刑人人相表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則被告顯不可能於109年4月間借甲車予證人邱憶君使用,要 無疑義。而證人邱憶君於警詢時證稱略為:我認識被告,我 於109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前,我都是駕駛黑色TEAN A或是黑色賓士,沒有駕駛一輛銀色賓士車,那輛銀色賓士 車是被告所有,也是被告在開,如附表所示槍枝不是我的, 但被告曾經現給我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被告是幫我修車 的,我有將黑色賓士車開至被告任職的修車廠,我只是被告 的客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我將車輛給被告修理時 ,被告有提供一台TEANA給我代步,還有一台銀色賓士,開 過一次或兩次,時間大概是我109年1月23日入監前幾個月,



車子借我代步半天、一天,比較多的時間是TEANA,我借來 代步半天而已,不可能把自己的東西留在別人車上。甲車內 的槍彈不是我放置的,不是我去桃園從一位姓黃的人那邊取 回這把槍,是因為被告幫我修車,我們會一起吸毒,被告曾 經拿一把槍給我看,我確定是黑色的,不確定是不是如附表 所示之槍枝,感覺被告是拿出來現,我沒有問被告槍枝來源 。我將車子給被告修理時,被告先借我開TEANA,但如果TEA NA也在保養,被告會借我甲車,我印象中只有開過甲車1、2 次,我忘記有無開過夜或是將甲車停放在我住處,我也沒有 打開過甲車後車廂,印象中車子很髒亂,有很多雜物,我最 近一次使用甲車是在入監1、2個月之前,就是差不多108年 底,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借過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至第176頁);互稽證人邱憶君前揭之證述可知,其僅於108 年底時曾經因為將車輛送被告修理,而由被告提供甲車代步 使用,時間亦甚短暫,則以常情度之,非法持有槍彈既經政 府懸為厲禁,證人邱憶君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將屬於違禁物 之槍彈,放置在被告短暫提供作為代步使用之甲車上,徒增 遭被告或其他借用車輛之人發現取走甚至報警之風險,是被 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證人邱憶君放置在甲車後車廂內 云云,顯與事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楊宗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被告 算是我的朋友,他想要兼一些車子的維修,是他自己跟他朋 友間的車子維修,我沒有抽佣,我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至晚 上6、7點,之後被告就可以用修車廠。甲車是我們公司的車 ,我是甲車的車主,大約兩年前(即108年)因為被告車子 壞了,我將甲車交給被告代步,這台車一個月前(即110年2 月)被告開回修車廠,這段時間我知道被告有一個朋友來我 們工廠修車,有一陣子甲車是借給那位朋友,我不知道姓名 ,只知道綽號是「阿君仔」,時間應該是109年12月前後, 期間約2個月,但我不清楚被告與「阿君仔」就甲車實際使 用情形,也不知道「阿君仔」有沒有將甲車還給被告,但我 有看到「阿君仔」開車到修車廠看車時,都是開甲車,次數 約十幾次,被告沒有跟我談過槍枝的問題,從我工廠開了之 後跟被告碰面次數不多,我下班後被告才會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頁至第267頁)。稽諸證人楊宗倫之證述,「阿君仔 」使用甲車之時間是109年12月間,期間約2個月,且曾經見 過「阿君仔」駕駛甲車到修車廠約十幾次。然證人邱憶君於 109年1月23日已入監服刑,迄今仍然在監,業如前述,則證 人楊宗倫所證述之「阿君仔」應非證人邱憶君,至為灼然; 況證人楊宗倫明確證述甲車於108年即交予被告使用,迄至1



10年2月方駛返修車廠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 今年(即109年)除夕夜前開始使用甲車等語(見偵卷第1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今年(即109年)4 、5月這 段期間我也有開甲車,我被查獲那天才把車輛停在地下室等 語(見原審卷第97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109年4月間確 為甲車之實際使用者,對於置於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亦 具有實力支配等情,甚為明確。
(四)另本件查獲槍彈過程,經證人即海巡署臺中查緝隊偵查員陳 俊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我於109年4月間有承辦被告槍 砲案件,於109年4月1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在被告 住處有跟被告說為了槍砲、毒品案件來搜索,在被告住處搜 索時只有找到毒品,但一直找不到甲車,後來調閱臺中市的 車行紀錄,發現被告最後將甲車停放在他住處附近,但還是 找不到,當時被告跟大雅分局的員警坐同一部車,後來被告 自己向大雅分局警員表示要帶我們去停放車子的地方,就在 被告住處地下室,車子停在機械停車格的底部,所以我們去 找的時候找不到,是被告帶我們去,把車子升上來後我們才 看到,我們就對車子進行搜索,在後置物箱裡面備胎的區塊 找到槍,是我發現的,我們一層一層搜索,將備胎拿起來, 槍就跟備胎放在一起,當時被告說槍的來源是一位住桃園姓 黃的上手,是被告的大哥邱憶君跟被告一起去桃園,由邱憶 君拿回來,被告說自己與邱憶君都有使用甲車,我們搜索時 發現車內有女性用品,我們懷疑另有一名女生在使用甲車, 但無法掌握該名女生,一開始被告不願意帶我們去找這部車 ,在路上繞好幾個小時,被告不配合,我們一直在等、在研 判車行軌跡,確認車子最後停放地點,後來大雅分局員警打 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帶他們去車子停放地點即被告住處地下 室,被告沒有否認該部車是他在使用,被告一直不願意提供 甲車位置,依我的經驗,應該是裡面有其他不法槍彈怕被查 獲,被告越不願意配合,就會覺得古怪,我們就一直堅持要 找到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7頁)。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小隊長楊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略為:我們有於109年4月16日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初想 要搜索槍砲,現場有搜到毒品,後來去西屯的修車廠搜到操 作槍等零件,因為線報顯示被告使用車輛上有槍,我們認為 槍應該在車上,且搜索票上記載要搜索被告的車輛,我們就 一定要搜索被告的車輛(即甲車),被告一開始是說他沒有 開甲車,我們找車應該有2至4小時,後來我實施一些偵查作 為,我大概知道車子大約幾點回到那裡,就是被告開的,後 來被告就跟我講甲車停在被告家樓下,我們就到地下室去搜



索甲車,被告當時態度很配合,並說車上如果有槍的話不是 他的,那部車子不是他一直在使用,被告有承認該部車他有 在使用,被告事先就表示如果有找到槍、彈都不是他的,當 下要去找車時,被告是說車子停在哪裡,並說如果裡面有槍 的話不是他的,所以被告應該知道裡面有槍,後來在備胎處 搜到槍,印象中被告沒有說是誰的,只有說槍不是他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50頁)。互佐證人陳俊亭楊國興 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受搜索時,即已知悉甲車上放有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卻不願提供甲車所在位置為警搜索,並經 員警實施偵查作為後,方帶同員警前往甲車停放位置,顯有 掩飾甲車所在之事實,若非甲車上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與被告有關,被告何需如此?加以被告於警搜索查獲如附表 所示槍彈時,係稱該槍彈上手為住桃園一位黃姓人士所有, 更稱是其與邱憶君一起去取回,倘如附表所示槍彈確為邱憶 君所有,被告焉有未於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之理?是被告 雖否認如附表所示槍彈為其置放在甲車內,惟本案為警查獲 時間,邱憶君已入監執行,該車輛又為被告支配使用,均業 如前述,益證如附表所示槍彈確為被告將之放置在甲車後車 廂內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槍彈非被告持有云云 ,尚屬無據。
(五)證人萬旻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被告前女友, 最近一次分手是109年過年,我知道甲車以前是被告的爸爸 在使用,後來是被告,再來是被告的一個哥哥,我不清楚那 位哥哥是何人,只知道被告都叫對方哥哥,那位哥哥大概是 從109年2月開始使用甲車,因為有另一台車TEANA是我的, 我叫被告還我,但被告說甲車借他哥哥開,所以被告要開我 那台車,甲車於那3、4個月幾乎都是被告那位哥哥在開,但 那段時間我也看過被告開甲車,因此我無法確定當時該賓士 車是借給別人或被告單純沒有開那輛車,因為是被告電話中 口頭跟我說他借給別人。(經辯護人提示邱憶君姓名後)那 位哥哥名字叫邱憶君,我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君仔」。我於 109年2月跟被告分手,我大約一個半月會問被告一次,109 年2月問一次,同年3月至4月中再問被告,被告說甲車借他 哥哥,所以還要用我的車,同年5、6月我又跟被告要我的車 ,被告說借給楊宗倫,我就沒有問甲車,我上次開庭有看到 邱憶君,被告就是將甲車借給邱憶君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58頁)。依證人萬旻昕之證述,被告自109年2月後 ,有將甲車借予邱憶君使用,然邱憶君已於109年1月23日入 監,已如前述,足認證人萬旻昕述述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萬旻昕所述,其已於原審審理時



見過邱憶君出庭作證,倘被告確曾於前揭所述時間將甲車借 予邱憶君使用,事關證人萬旻昕能否早日取回TEANA車輛, 則證人萬旻昕豈有不知邱憶君之姓名,直至辯護人提示邱憶 君之姓名,才稱借甲車之人即為邱憶君之理?加以證人萬旻 昕關於邱憶君使用車輛部分之證述,均係其聽聞被告所述, 別無其他證據以明之,是證人萬旻昕此部分之證述無足採信 ,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劉秋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之前去被告的修 車廠修車而認識被告,認識時間距今約1、2年,也經過朋友 介紹認識邱憶君,多久往來一次不一定,我於109年或108年 知道邱憶君持有槍枝,因為我朋友綽號叫阿家的,好像是竹 山人,年齡跟我差不多(劉秋谷66年次),我認識阿家沒多 久,阿家請我幫他找槍,我直接問邱憶君,剛好我去被告的 修車廠修理車,邱憶君就拿出2支改造手槍,1支銀色「金牛 座」、1支是黑色土耳其的P114,我問阿家,阿家選「金牛 座」,因為阿家不喜歡小支的P114,(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邱憶君就是拿這1把給我選,因為是邱憶君拿出 來給我選,我認為那支槍是邱憶君的。我跟邱憶君在修車廠 看槍的日期是什麼時候,因為時隔太久,我忘記了,當初會 約在被告的修車廠,是因為邱憶君在那邊,邱憶君叫我過去 ,邱憶君可能是去修理車子,我跟邱憶君看槍時,在修車廠 外面靠近門口處,好像在車子外面,被告在修理車子,距離 我們約二台車身遠,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104頁)。細繹證人劉秋谷之證述可知,其認識阿家時間甚 短,甚至就阿家之姓名亦無所悉,顯然證人劉秋谷與阿家間 交情甚淺;而不得非法持有槍枝,且非法持有槍枝一旦為警 查獲,將面臨重刑之判決,為政府廣為宣告周知,稽諸阿家 年近半百,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衡諸常情,阿家就購買 槍枝此種非法行為,絕不可能委由交情甚淺之證人劉秋谷代 為洽談,如此將徒增遭人告發或發現之風險。再者,證人劉 秋谷與邱憶君平素並無密切往來,顯見證人劉秋谷邱憶君 認識時間不久,亦無深厚交情可言,則證人劉秋谷在毫無徵 兆,可知邱憶君持有槍枝且有販賣意圖之情況下,竟貿然向 邱憶君提出購買槍枝之要求,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更何況, 販賣槍枝此種涉及重大犯罪之事,果若邱憶君確有販賣槍枝 之意圖,邱憶君定然會選擇在自己熟悉與私密之場所,諸如 住家、旅館房間或自己車上為之,豈有選擇在偶爾前往修車 且不特定人能出入之修車廠,而冒遭他人發現危險之可能? 依此以觀,證人劉秋谷之證述顯有常情相悖,要難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 條之規定,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 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 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 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 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 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 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條 第4項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持有改造 手槍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三、被告以一持有持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屬繼續犯之一罪,觸犯前開構成要 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四、被告前於104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 竟未知警惕,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完畢之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參,固足認該子彈本應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子彈經試射 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核已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高 度危險管制物品,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對大眾安全 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持有本案 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 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要照 顧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7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敘明本案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原審顯已詳細 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本案 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然查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理 由前已敘明,於此不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二、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楊宗倫到庭,待證事實為楊宗倫有看 到邱憶君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來找被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73頁)。然本院認被告確有前揭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經 本院論述甚詳如前,且楊宗倫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其已明確證稱沒有與被告談過槍枝的問題,更與被告 在工廠碰面次數不多等語,亦如前述,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再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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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