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83號
TCHM,110,上訴,1183,202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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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菁洵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堉樹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82、2983
2、3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 000」、「000000」)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作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4「交易過程」欄所 示),迨雙方談妥後,甲○○即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並當場向○○○收取各該編 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 2次,而從中牟利。
㈡甲○○、乙○○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 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 、3「交易過程」欄所示),且在雙方談妥後,甲○○即將前 開約定交易事項告知乙○○,並由乙○○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並當場向○○○收取 如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交易共2次,而從中牟利,其後乙○○再將此2筆款項全數交 付予甲○○。
㈢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作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二編號5「交易過程」欄所示),迨 雙方談妥後,甲○○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88 之1號全家便利超商北新店進行交易。然此次交易乃○○○先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甲○○,而配合警方偵辦,實則○○○並無向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故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甲○ ○抵達該址欲與○○○交易毒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甲○○欲用來販賣 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致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未能遂行。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同時係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居所,將不詳數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淨重 10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友人○○○,○○○即在甲○○上址居所施用 之。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 午5時41分許,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 販賣後所剩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供其販賣毒品所 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及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且將當時在場之○○○帶返警局進行詢問 ,復於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後再通知乙○○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乙○○(下均簡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參偵字22382號卷第35至41、4 3至57、261至264、275、276、281至285頁,原審卷第69至8 2、123至135、195至207頁,本院卷第139至145、212至218 頁),核與證人○○○、○○○、證人○○○(即被告甲○○之子,警 方執行搜索時亦在場目睹)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 符(參他卷第15至19、71至74、79至82、89至91頁,偵字22 382號卷第73至81、83至93、99至102、297、298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甲○○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A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0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證人○○○所用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及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9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參他卷第9、21至27、29至33、35至37、4 7、75至77、85、135至137頁,偵字22382號卷第59至65、95 、97、103、105至111、113至115、121至127、129、133至1 69、173、185至205、311、313頁,原審卷第29、33頁), 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鑑定書存卷可查(參 偵字22382卷第303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 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 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



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 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甲○○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甲 ○○、乙○○與○○○並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 毒品之可能;況且,被告甲○○於偵訊時坦言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是要賺一點價差等語(參偵字22382卷第263、264頁), 堪認被告甲○○、乙○○就其等所各自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為斷絕毒品之 供給,防止毒品散佈,避免毒害蔓延,以維護國民健康。販 賣毒品者若已與買受人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交付毒品, 既已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散佈毒品之行為,其販賣毒品犯罪 應已完成而既遂。縱未收取價款,甚或事後買方因故退貨, 亦於已成立之販賣毒品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使被告甲○○與證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不詳)予○○○,而○○○僅有給付900元,剩餘未付之100元至 被告甲○○遭查獲時仍予賒欠,然被告甲○○主觀上既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亦推由被告乙○○出面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收受,即不因被告甲○○、乙○○實際 上尚未取得全部販毒價款,而影響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之認定。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7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5時5分許、5時25分許撥打LINE 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於該日下午4時52分許有回電, 我在電話中說我要跟被告甲○○買2000元、約0.5或0.6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 超商北新店外交易等語(偵字22382卷第77頁),而由被告 甲○○未拒絕○○○仍前來赴約之舉,可證被告甲○○本已具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並非因○○○之上述提議始引起此 犯意。職此,○○○既係基於配合員警偵辦毒品犯罪之目的, 而假意與被告甲○○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約定,以利實施誘 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復於員警監視下 將前來交易之被告甲○○逮捕查獲,致無法真正完成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犯行,而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階段。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乙○○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乙○○為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改規定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上限,且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 可減輕其刑,是就被告甲○○、乙○○於修法前所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以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而應就此部 分犯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 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㈢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
 1.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2.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㈤被告甲○○、乙○○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前,與被告甲○ ○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後,其等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2、 3所示部分,被告甲○○與○○○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地、數量、價金後,即由被告乙○○前往約定地點與○○ ○進行交易,足認被告甲○○、乙○○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 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 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乙○○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所犯上開6罪間、乙○○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各自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甲○○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 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 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 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示規定, 在於使犯第4項至8項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行為人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類案件性質,其案 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 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 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性質上亦 屬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



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 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 ,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 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109年7月 15日施行前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法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 犯行,此觀被告甲○○、乙○○前揭歷次供述即明。是以,被告 甲○○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二編號5、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時固表示另案被告○○○(下稱其名)乃其本案 之毒品來源,此有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參(參 他卷第107至111、113至115頁),且起訴書並記載「甲○○經 拘提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偵查且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函覆稱「本件偵查時認定甲○○之毒 品來源均來自○○○,故其所涉4次既遂與1次未遂部分犯行之 毒品來源均認為係○○○。」等語,有該署110年2月24日中檢 增姜109偵22382字第1109018901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53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覆稱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382號案件偵查中,未能發現被告甲 ○○除向○○○購得安非他命外,尚曾向其他上游購得安非他命



,至於本件是否符合減刑規定,請鈞院依法認定,此亦有該 署110年8月31日中檢謀姜109偵22382字第1109084083號號函 (參本院卷第193頁)。而查○○○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之行為共計2次,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同 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於同月24日欲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時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此觀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即明(參原審卷第 63至66頁,本院卷第229至240頁),則與被告甲○○於本案中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時間相互對照後,可知被告甲○○ 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皆早於其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故被告甲○○此4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要無可能係○○○,而僅能認定被告甲○○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毒品來源 係○○○,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指應就其全部犯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乙○○就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2月24日函即載明「本案未因乙○○之供述查獲相關正 犯或共犯」等語,是被告乙○○所涉該等犯行均無從適用此項 規定減免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就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 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均大幅降低,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尤其,被告甲○○乃○○○之毒品來源,且4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所得均由被告甲○○所收取,依其犯罪情狀 ,更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故其所涉該等犯行,均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 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 健康、影響社會風氣,危害情節非輕,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 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以,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不宜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乙○○之犯行輕微,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因認被告甲○○、乙○○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5部分)所示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 前、後)、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乙○○當知毒癮甚難戒除,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所為對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甲○○、乙○○就其等所涉犯 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與其等前無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暨其他前案素行;兼衡被告甲○○、乙 ○○分別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販售價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及就被告甲○○、乙○○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年9月並就沒收部 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過重失衡之情事,應予維持。
 2.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就其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犯行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被告乙○○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3.被告甲○○、乙○○上訴,雖均再請求考量其等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甲○○、乙○○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失衡等情事,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被告甲○○、乙○○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上訴,除後述被告甲○○撤銷 改判部分外,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甲○○本案轉讓禁藥行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有未當。被 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 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甲○○當知毒癮甚難戒除,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其所為對我國社會安 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甲○○就其所涉轉讓禁藥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與其前無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 各1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 藥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就量 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 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 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 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 ○上揭轉讓禁藥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轉讓禁藥所應量處之最低刑為輕 法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 ,故經依法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即為有期徒刑3月, 併此敘明。
 4.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本案被告甲○○所犯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本案均有罪確 定,屆時被告甲○○仍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5所 示犯行本欲販賣之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乃被告甲○○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此經甲○○於原審法 院供述至明(參原審卷第78、79頁)。且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物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 已如前述。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 ,皆於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銷 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 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 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



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始應適用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以之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有,乃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 經被告甲○○於原審供陳在卷(參原審卷第78、79頁)。是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均於被告甲○○所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甲○○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物遭警查扣,然據 被告甲○○於原審陳稱:警方在我上址居所扣到的銀色藥鏟1 支、塑膠藥鏟1支、吸食器(藍色)1組、玻璃球2支這些都 是我要吸食毒品時要使用的,但是在浴室內扣到的吸食器1 組是○○○的,不是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78、79頁),而○○○ 於警詢時亦稱:編號2-10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我所有, 其餘扣案物品都是被告甲○○所有,該吸食器是在甲○○家中廁 所查獲等語甚明(參偵字22382號卷第87頁),故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甲○○所有,堪予認定。準此,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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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