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盛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75號),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盛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龔○○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盛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年月26 日凌晨2時32分許,經邱盛明與之聯繫確認得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龔○○即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盛明位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至同日3時21分許之間 某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 2時5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邱盛明用以購買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邱盛明即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龔○○。嗣龔○○於同年月27日17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徵得龔○○之同意 搜索後,當場自龔○○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玻璃吸食器1個(龔○○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龔○○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7月27日接 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告知員警上情,且同意配合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以查緝毒品上游,遂於109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撥 打電話與邱盛明聯繫,佯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討論交易時間、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談妥後即將 前往邱盛明上址住處交易。龔○○於同日13時27分許,騎乘機
車至邱盛明上址住處,惟邱盛明向龔○○表示毒品數量不足僅 能提供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龔○○乃交付2500 元予邱盛明,邱盛明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龔○○,惟因 龔○○實際上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14時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盛明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且當場逮捕邱盛明,並自龔○○隨身包包內扣得邱盛 明上揭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及在邱盛明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邱盛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109年9月21日 13時27分許,龔○○均有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及龔○○ 於109年9月21日有自被告處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辯稱:①109年7月龔○○確實有 拿錢來跟我說要買毒品,但我說我從不賣毒品,如果有朋友 來,我可以請朋友吸,但我沒有賣過毒品,龔○○一直要我幫
她買,我有幫她聯絡我朋友,但是時間不能配合,連續兩次 都沒有買成功,我只是有請她吸;②109年9月那次是我自己 要吸食的,龔○○看到我桌上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她拿錢來就 說要拿半錢,我說我沒有這麼多,是我自己要吸的,是她非 要不可,還用搶的,她要配合警方,要交差,當時因為我四 肢乏力,搶不回來,她問我多少錢,我說我不賣,她就直接 把2500元放在我桌上,人就走了,後來警察就來抓了,我從 來沒有販賣過毒品;③我知道龔○○買毒品的門路很多,我只 是她的替死鬼,他沒有跟我買成功,挾怨報復,她吃定我是 弱勢族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109年7月26日這 次被告自己經濟狀況不好,三餐不濟,不可能有錢吸毒,更 沒有毒品可供販賣給龔○○,且龔○○就購買毒品之時間是7月2 5日或7月26日、金額是3500元或2500元,前後供述不一,從 監視畫面來看,龔○○到被告家,前後停留6分鐘,也不是龔○ ○於原審所稱停留1、2小時,從通聯紀錄來看,龔○○也沒有 在到達被告住所前,打電話給被告,龔○○之證述不足以作為 對被告有罪之認定;②109年9月這次,是龔○○於被告家中自 取毒品施用,被告並未答應,被告主觀沒有販賣毒品之故意 及犯行;③本案購毒者龔○○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購 毒者之證述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受更嚴格之檢視,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 否認有本案起訴之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認 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109年7月26日部分】: ㈠龔○○有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上址 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王○○為其開門等情,業經證人龔○○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327至333頁;原審卷第155至17 2頁)、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均證 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3、123至169、303 至326頁)、被告住處照片及使用機車之照片(他卷第171至 173頁)、109年7月26日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5至185頁)、警方以龔○○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於109年7月26日2時32分許及同日3時21分許通聯紀錄 之基地臺位置暨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龔○○騎乘機車車行地點彙 整之路線圖(他卷第185、187頁)、龔○○與被告所使用門號 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地圖(他卷第187頁)、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含 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169至175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堪
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龔○○有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上址 住處後,確有與被告碰面,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龔 ○○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27日在臺中市○○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來源是跟一個綽號「 大哥」的人買的,是在109年7月25或26日凌晨時,在「大哥 」位於精武路上的家買的,要價2500元,應該就是差不多他 卷第177頁照片顯示的時間(即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14分許 )跟「大哥」買的,警察有讓伊指認「大哥」是誰,伊有指 認出「大哥」,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之編號6(即被告) ,購買前之109年7月25日伊有跟「大哥」聯絡,以伊的電話 0000000000號與「大哥」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等語(見 他卷第329至331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9年7月 27日17時17分許,在伊身上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個,是前一天(即26日)凌晨下班後伊騎機車搭 載友人陳一成去被告家,伊要過去之前會事先跟被告聯繫說 要過去,到被告家時有時候會打電話響一聲,有時候會敲門 ,當天伊讓陳一成在巷口等伊,是王○○幫伊開門的,伊進去 之後就坐在1樓等,被告本來在樓上,後來才下來,那天伊 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交付的,伊也有給被告錢,應 該是當場交付2500元,伊在檢察官那邊所述都正確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至172頁)明確。核證人龔○○上開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就其與被告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 交易之情節指證明確,對於雙方當天交易之時間為下班後之 凌晨、交易地點為被告上址住處、交易價格為2500元、交易 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天有完成交易等節尚屬一致, 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辯護意旨謂被告就交易時間及 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云云,尚非可採。酌以被告與證人龔○○ 間平日並無仇恨、怨隙及糾紛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見偵卷第275頁)、證人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407頁;原審卷第164頁),衡情,證人龔○○當 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見證人龔○○所 為上開證詞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堪信屬實。至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 規定,尚無從僅因供出來源有可能可以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即逕予推認證人龔○○定會為不實之證言,辯護意旨逕以 證人龔○○有供出上手可減免其刑之誘因,遽認其證述定然不
實云云,亦非可採。
㈢證人龔○○於109年7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有證 人龔○○於109年7月27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345 頁)、受搜索人為證人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他卷第347至35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地 圖(見他卷第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49 至53、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5日草療鑑 字第1090700578號鑑驗書(見他卷第357頁)在卷可稽。又 證人龔○○於遭查獲當日即向警方供出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哥」之男子所購買,依證人龔○○所 述,其係於109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年月26 日2時32分許,經確認可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於同年月26日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交易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 卷第123至169、303至326頁)在卷可參。而經警方查看證人 龔○○所持用行動電話中與「大哥」(即被告)間之通話紀錄 顯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2時41分許、晚上10時45分及同年 月26日上午2時32分,確有「大哥」(即被告)之「來電」 紀錄,於同年月26日上午3時14分及上午3時21分確有證人龔 ○○「撥出電話」給「大哥」(即被告)之紀錄等情,有證人 龔○○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大哥」(即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證 人龔○○之行動電話顯示IMEI碼截圖(見他字卷第53頁)、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 錄【含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169至1 75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龔○○前揭所證述其於同年月26日 交易前及交易時與被告間之聯繫情形相符,足證證人龔○○前 揭證述情節,所言非虛。
㈣又經警方依證人龔○○之指證,進一步調查證人龔○○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證人龔○○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路線,證人龔○○於同月25、26日之車行 路線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吻合;以證人龔○○所 持用上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基地臺位置比對,發現被告於同月25、26日之基地臺位置 均在臺中市東區被告上址住處附近等情,亦有員警偵查報告 及基地臺位置路線圖(見他卷第167至169、185至187、325至 326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於109年7月
26日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 頁),亦與證人龔○○前揭證述於109年7月26日至被告住處赴 約交易情形相符,亦可佐證其證述屬實。
㈤衡以證人龔○○之後於109年9月21日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致電 被告時,提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拿,阿就跟上次差不多啦 」、「半」等語,被告即回覆「好啦」等語,此有109年9月 21日12時48分許龔○○與綽號「大哥」(即被告)之電話譯文 (見偵卷第165頁)、證人龔○○於109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撥 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見偵 卷第181頁)在卷可憑,由其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龔○ ○於聯繫被告時表達「跟上次差不多啦」、「半」等語,被 告即知曉證人龔○○有意再度購買毒品,而回覆「好啦」等語 ,足徵被告與證人龔○○間於109年9月21日之前確實曾有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情事,亦可佐證證人龔○○前揭證述屬實 。
㈥辯護意旨以證人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停留1至2小時等語,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龔○○騎車至被告家停留約6分鐘即騎車離開等情不符,質疑證人龔○○之證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證人龔○○此部分證述與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乙節,經原審當庭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龔○○騎車至被告家停留約6分鐘即騎車離開】(見他卷第177至181頁)後,證人龔○○即證稱:伊真的忘記了,太久了,伊真的記不起來,當天伊去被告家幾次記不起來,就此部分應該是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講的比較正確,應該以109年9月9日偵訊時之筆錄比較準確,當時伊都有跟檢察官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66至169頁),足見證人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係因距案發時間相隔數月,而有些許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考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有些許未盡相符,本屬難免,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證人龔○○所證當日有與被告交易乙情全然無法採信,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就證人龔○○當日有無與被告見面及見面之原因乙節,被告①於 偵訊時辯稱:證人龔○○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並未到其 住處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第276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109年7月26日當時經濟狀況很慘,沒有錢吸毒,當天是 同居人下去開門,龔○○只在樓下問伊有沒有東西,伊當時很 窮,沒有錢買毒品,龔○○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當天有來伊家,說肚子餓、 機車壞掉,半夜來伊家問有無東西可以讓她載去跳蚤市場賣 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核其上開所辯內容,前後供詞反 覆,相較於證人龔○○前後尚屬一致之證詞,被告前揭反覆之 供詞尚難採信。
㈧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王○○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09年7月 晚上那次,龔○○說要找被告,她有進去家裡,她說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她搶了就走,龔 ○○在門口說肚子餓,有的沒的,很囉唆云云(見原審卷第17 3至175、182頁)。惟查: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 09年7月晚上那次,伊就下來開門而已,然後就上樓整理回 收,伊開門讓龔○○進來後,伊就去樓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182頁),足見證人王○○於證人龔○○進門後,隨即上樓, 並未留於1樓見聞證人龔○○後續與被告互動情形,酌以證人 王○○上開證述龔○○進入屋內後搶走被告放置在桌上的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109年7月2 6日部分】之歷次辯詞不符,其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實屬 可疑,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證人龔○○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109年7月26日部分 】之證述內容,確與警方查證之客觀事證相符,前述證據資 料已足作為證人龔○○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龔○○就 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堪可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109年9月21日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 7頁),核與證人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 407至408頁;原審卷第156至157、161至172頁)相符,並有 被告之搜索票(見他卷第387頁)、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389至393頁) 、證人龔○○之109年9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39 5頁)、受搜索人為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見他卷第397至401頁)、109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65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9 頁)、109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龔○○與綽號「大哥」(即被 告)之電話譯文(見偵卷第165頁)、證人龔○○於109年9月21 日12時48分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81頁)、109年9月21日被告上址住處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被 告住處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93頁)、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89、295至297、309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58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317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龔○○①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21日14時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伊有在場,這次因為配合警方調查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是在該日12時許,用警察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跟被告說「大哥……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拿,阿就跟上次差不多啦」、「半」,「半」是指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只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通常是3500元,伊是在該日13時許到被告家,伊拿錢給被告,被告說東西不夠,只有給伊0.9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算2500元,伊就給被告2500元,警方執行搜索時有在被告身上查到伊交給被告的2500元等語(見他卷第407至409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1日那天是警方叫伊把被告釣出來,警方有給伊買毒品的錢,伊是配合警察的偵查,伊有跟被告說伊要買,有說大概要買多少錢,上開譯文中伊所說的「半」,是指半錢,被告那天有在1樓拿毒品給伊,伊有把錢給被告,警察就衝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6、169至172頁)明確。核證人龔○○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其配合警方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明確,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酌以被告與證人龔○○間平日並無仇恨、怨隙及糾紛,衡情,證人龔○○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有如前述,其所為上開證述堪信屬實。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尚無從僅因供出來源有可能可以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即逕予推認證人龔○○定會為不實之證言,亦同前所述,是辯護意旨逕以證人龔○○有供出上手可減免其刑之誘因,遽認其證述定然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依109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證人龔○○與被告對話內容可知 ,證人龔○○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大哥……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拿 ,阿就跟上次差不多啦」、「半」等語,被告即回覆「好啦 」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65頁)、證人龔○○撥打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見偵卷 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龔○○與被告已談及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與數量,被告並給予肯定之回覆。酌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龔○○於109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伊 所使用之門號,跟伊約定要以3500元向伊購買半錢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龔○○到伊家時,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夠,所以伊 只有販賣2500元,伊販售予龔○○之價金2500元已遭警方查扣 等語(見偵卷第75頁),亦與證人龔○○前揭證述於109年9月21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龔○○於該日至被告
上址住處後,兩人間尚有就毒品數量、金額為討論,被告並 決意以2500元販售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龔○○。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沒有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是龔○○ 自己從桌上拿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所辯情節,與其 前揭於警詢自白明顯不符,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 書證及物證資料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有如前述,被告嗣後 翻異前詞之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龔○○當日至被告上址住處時被告如何交付毒品乙節, 證人龔○○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於109年9月21日,伊去 被告家,被告之毒品放在桌上,伊就看一下大概多少錢,把 錢放在桌上,拿了毒品後,伊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 ),以附和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龔○○於109年9月21 日來被告住處,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就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然查:
⑴證人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無論經詢犯罪事實一、㈠或㈡之 犯罪事實,均證述:龔○○來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搶 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其一再強調證人龔 ○○擅自從桌上拿走毒品,以附和被告前揭辯詞,所述是否可 信已有可疑。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即109年 9月21日)伊洗澡洗到一半,聽到聲音,下樓幫龔○○開門後, 又馬上去洗澡,警方到場時正在洗澡,伊不了解證人龔○○與 被告在家中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衡情,證 人王○○在證人龔○○進入上址住處後既未留在場,其如何能見 到證人龔○○拿了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即離開之情形,是 證人王○○前揭證述看到龔○○將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搶了就走 了云云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⑵而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在法庭上有試圖與證人龔○○交談 之情形,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剛在法庭上與證人龔○○說什麼, 證人王○○答稱:「我叫她要講好」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見原審卷第178頁)在卷可稽。酌以證人王○○前揭證述看到龔 ○○將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搶了就走了云云之證詞,顯係附和 被告前揭辯詞,有如前述,堪認證人王○○、被告就此部分恐 已事先串證,且又試圖影響證人龔○○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是 證人龔○○此部分之證述恐已受不當影響所致,尚非可採。 ⒌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證人龔○○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21日當天與證人龔○○間已為毒品買賣之磋商,談及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顯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當天雖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證人龔○○亦已交付價金2500元,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因證人龔○○配合警方誘捕其毒品上手,而因此查獲被告,則前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證人龔○○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此部分仍應論以販賣未遂。 ⒍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龔○○於109年7月26日即曾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復 於109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就跟上次差不多啦」、 「半」等語,被告即回覆「好」等語,有如前述,足徵被告 於109年9月21日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與證人 龔○○談及交易數量,並相約於被告上址住處交易,並非查緝 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 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案員警偵查之手段,自有別 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三、另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 機動性之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 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而 交易毒品之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 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 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 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 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龔○○之犯行,有如前述,衡諸證人龔 ○○向被告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現 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 人龔○○聯繫,並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 ○○之後,於109年9月21日又應允證人龔○○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再度進行毒品交易之理。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 之理。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 被告係意圖營 利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之犯行,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實行,然因購毒者即證人龔○○乃配合警方偵查,並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除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曾於警詢時自白外,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亦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伊於109年9月17日下午至太平區菲力 貓電子遊藝場向一名綽號阿坤之男子所購買,伊不知道阿坤 的本名、使用何車輛,也不知道阿坤使用之門號等語(見偵 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並未提出可資查證之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尚無從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該正犯,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肇 生他人毒品之來源,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與王○○同居 、患有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及右腎切除及腎結石、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1至125、192頁);暨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所生之 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及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沒 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 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已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對於危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就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稱妥適 ,且諭知沒收與否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前揭犯罪,惟其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不足採,有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陸、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備 註欄),且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著手販賣予龔○○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此部分犯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視為 毒品之部分,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有前揭通聯記錄、證人龔○○撥打電話給被告之行動電話畫面 截圖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之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收取之 販毒價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方當 天查扣現金3500元,乃證人龔○○交付被告的2500元及證人龔 ○○身上的1000元(共計3500元),實為警方於進行誘捕偵查前 交予證人龔○○,業已發還取回,此據證人龔○○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126頁),並有扣案現金照片(見他卷第403頁)、109年 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無關,此據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至1 01、188至18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盛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盛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檢品標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74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3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自證人龔○○處扣得,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6頁) 。 ⑵左列鑑驗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5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17頁)在卷可憑。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所有,此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⑵此行動電話內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此門號與本案犯罪無關,附此敘明。 3 檢品標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045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殘渣)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含殘渣)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鏟管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7 電子秤1臺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