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銘
吳木松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義
黃朝通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賦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97號、109年度偵字第512
1號、第5122號、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
銷。
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丁○○、甲○○、乙○○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戊○○、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以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戊○○、己○○、甲○○、丁○○、許漢寶(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乙○○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一)丙○○、戊○○、己○○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丙○○先於民國108年2月 2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庚○○,佯稱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代價,向庚○○承租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以放置舊板模等物,後丙○○於108年 3月11日中午12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庚○○告以欲簽訂契約, 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與戊○○、己○○及綽號「阿安」之不 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搭載己○○、「阿安」 ,自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某處載運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31包,前往庚○○之上開土地堆放。 然戊○○、己○○與「阿安」於抵達上述龍井區遊園北段49地 號土地之堆置地點時,遭地主庚○○發現上開太空包疑似為 廢棄物而拒絕下貨,戊○○遂撥打電話予丙○○告知上情,並 將上開太空包31包載返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原址。又丙○○ 前已透過網路,於108年2月26日經由仲介辛○○介紹,尋得 乙○○所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土地(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水景街土地)上之貨櫃可 以堆放太空包,丙○○遂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與辛○ ○約在水景街土地現場看土地,並交付訂金3,000元予辛○○ ,隨後戊○○、己○○在丙○○帶領下,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丙○○向乙○○所承租水景街 土地,將上開太空包堆置在該處,而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二)丙○○、甲○○、丁○○、許漢寶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丙○○、甲○○、 丁○○、許漢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子車),於108年1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 同年4月28日,分別自彰化縣果菜市場交流道下方、臺中 市梧棲區修理場旁空地等處,共3次載運內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共135包,接續運往乙○○提供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與新仁一街口空地(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新仁路土地)堆置,其中於10 8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28日該2次,均由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吊車,在場協助上開太空包之吊掛放置作業,1 08年4月28日該次另有許漢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來現場協助解下吊車吊掛太空包之鉤頭,另有 不知情之林廷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新仁路土地現場 進行上開太空包堆置之指揮作業,而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三)丙○○等人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堆置 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上後,乙○○於108年4月17日前 某日,經該土地鄰居反應太空包有嚴重的刺鼻味且會冒煙 ,已可預見丙○○等人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所堆置 之太空包係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分別持續提供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供丙○○堆置廢棄 物,並於108年4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索取水景 街土地之6,000元及新仁路土地之3,000元等繼續堆置廢棄 物之租金。
(四)嗣因庚○○108年3月11日拒絕戊○○等人堆置太空包後隨即報 警處理並向環保機關陳情;108年5月13日亦有新仁路土地 周圍民眾無法忍受太空包散發之惡臭向環保機關陳情。經 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 、己○○、甲○○、丁○○及同案被告許漢寶等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丙○○、戊○○、己○○、甲○○、丁○ ○、乙○○等人(下稱被告6人)均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第29頁、第57頁、第65頁、第127 頁、第159頁)附卷可按,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許漢寶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案僅就被告6人所犯原審判決有罪之犯行為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6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及被告6人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 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 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6人對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6人彼此間於警詢、偵查中 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漢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江政龍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銘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林廷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辛○○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50315號函、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採證照片、臺中市○○○○○○○○○○○○○○○○0○○○○地○○○○ 街○○○○號108I-3S-0000-0000~2103)、上準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D11 、採樣地點:北屯區青田段119-1號)、證人 江政龍提出之:①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物: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②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③貨櫃倉庫租賃契約、被告 乙○○提出之貨櫃倉庫租賃契約及租金收付款明細、被告乙 ○○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7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8137號函及檢附 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採集廢棄物檢驗報告 及相關資料(含稽查紀錄、採樣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被告丙○○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10 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2817號函、證人庚○○提供之照 片、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0000000監視影片截圖、現場翻拍照片、廢棄物數 量清點表、臺中市○○○○○○○○○○○○○○○○0○○○○○○○○○區○地○○○ ○號108I-S-00-000000~051603)、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賀徠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
8年8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90783號函及檢附資料、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 場稽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 份:①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 地點:臺中市○○區○地○○○○號:R0000000D21、採樣地點: 臺中市○○區○地○○○○號:R0000000D11、採樣地點:臺中市 太平區空地、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感應耦合電漿原 子發射光譜檢驗紀錄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自108年1月至5月車行軌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乙○○臺中市太平區永 成段電磁紀錄犯罪時序、被告乙○○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時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9年5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6681號函覆及 檢送之相關檢驗報告、清理流向證明暨現場照片、陳情函 、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清運 三聯單、被告乙○○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綠澤環境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對帳單、發票、三普環境分析 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6 人之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經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人清除而堆 置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定義之含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 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 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 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3 款則規定:「有害
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戴奧辛有害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 -氯化戴奧辛及呋 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一.○ngI- TEQ /g 者。」
3.經查,堆置在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 局於108年5月1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前往稽查並採樣送驗,檢驗出戴奧辛及呋喃達2.66ngI- TEQ/g,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他卷一 第59頁至第63頁)、臺中市○○○○○○○○○○○○○○○○0○○○○地○○○ ○街○○○○號108I-3S-0000-0000~2103】(他卷一第51頁至 第55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廢棄 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地點: 北屯區青田段119-1號】(他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可 憑;堆置在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於108年6月28日前往現場採樣送驗,其中採樣之太空包( 編號73),檢驗出戴奧辛及呋喃達2.58ngI-TEQ/g,有臺 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8 月9日函(他字卷三第85頁)、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 場稽查照片(他字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他卷三 第99頁)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法規及檢驗結果,已足以 認定本案堆置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係屬 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含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三)被告戊○○、己○○、甲○○、丁○○等人有清除廢棄物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 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 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被告戊○○、己○○部分(水景街土地):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108年2月28日下午16時許,丙○○ 打電話口頭上說要以每個月6千元至1萬元代價、承租我位 於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地目:林地)放置舊板 模用途,之後於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41分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通知我確定要承租土地,丙○○自稱當天要訂 契約,108年3月11日約下午17時40分許,有3 人駕駛729- HK號聯結車,車載約30至40包不詳物品要傾倒在我的土地
低漥處,但是,我當時感覺這些物品好像是廢棄物,所以 我自認為我沒有能力處理,才報請犁份派出所處理糾紛。 當時我發現該物品非土壤有異味、且發亮光,況且駕駛72 9-HK號之司機(經查為己○○)與堆高機駕駛2人在討論何 人倒下去何人要負責等語對話,所以我判斷是事業廢棄物 ,且從他們言論間,很顯然載運這事業廢棄物之3人,均 知悉該物品係非合法物。聯結車駕駛己○○當時與堆高機駕 駛在談論要倒該批廢棄物時,我堅持不要讓他們倒,戊○○ 才從729-HK號聯結車下來,跟我說是業主叫他們來倒的, 我當時有問何人係業主,戊○○沒有說,但是於當天下午17 時48分許,要承租土地的丙○○才以0000-000000號撥電話 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要我先讓他們三人放置 ,事後他才要跟我簽訂租賃契約。729-HK號聯結車後端有 設置堆高機車架,堆高機與該聯結車同行過來,且該連結 車乘坐三人,離開時三人與貨物、堆高機共乘離開等語( 他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
②證人江政龍於警詢時證述:水景街土地是我父親所有,由 我管理,我出租給乙○○,乙○○再出租貨櫃給人,我發現水 景街土地被堆置太空包時,乙○○已經在處理,我不知道太 空包內容物,但有刺鼻臭味,聞了噁心想吐等語(他卷一 第91頁至第94頁)。
③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庚○○拒絕讓戊○○ 、己○○下貨後,我趕到現場,有聞到太空包的味道,刺鼻 刺鼻的,有點像阿摩尼亞的化學味道,太空包有的沒有蓋 ,蓋帆布不一定會完全蓋起來,一定會有空間,不是完全 密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 ④又依據證人庚○○向1999話務中心108年3月11日下午6時10分 陳情之內容,亦稱「有不明人士傾倒有毒廢棄物至私人土 地上」(他卷一第23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4月29 日之環保稽查紀錄表對戊○○進行訪談,戊○○當時說明亦稱 :當日載運之太空包裝盛會散發出氨氣味之黑色粉狀物( 他卷一第37頁)。
⑤是以,本案曾經接觸水景街土地上太空包之人,均稱太空 包會散發刺鼻臭味,顯然並非合法正常之物品。起初被告 戊○○、己○○受被告丙○○之託載運太空包要傾倒在證人庚○○ 之土地時,證人庚○○更明確以有異味、且發亮光等情,認 為是事業廢棄物等理由拒絕傾倒,更報警處理,被告戊○○ 、己○○在遭證人庚○○拒絕報警後,即應可預見所盛載之太 空包係屬不法之廢棄物,2 人在有此主觀認知後,仍執意 繼續從事後續之載運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
定故意,而具有主觀故意。
3.被告甲○○、丁○○部分(新仁路土地):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108年4月28日丙○○叫我載運太空包 到新仁路土地,一共3趟,一趟30幾包,太空包聞起來有 臭酸的味道,我問丙○○為何有臭酸的味道,他說那是做耐 火磚材料等語(他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稱:我3月間跟4月28日在新仁路土地用 吊車吊掛板車上的太空包,我不知道太空包裡面是什麼, 我只覺得很臭,吊掛起來時灰塵很大等語(他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③同案被告許漢寶於偵查中稱:丁○○是我房東,108年4 月28 日我騎機車到新仁路土地幫丁○○勾太空包讓他吊掛,全身 都弄得髒兮兮的,太空包吊掛時黑石灰、黑土,還有臭味 ,很臭,而且灰塵瀰漫等語(他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
④又依據卷內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於108年5月13日有民眾 陳情,稱「新仁一街11號周圍,有不明異味逸散,請求派 員查看」等語(他卷一第433頁),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 08年5月16日、108年5月30日之環境稽查報告,均記載該 局於108年5月13日查獲新仁路土地堆置散發不明異味之太 空包,於108年5月16日前往勘查等情(他卷一第399頁、 第411頁)。
⑤是以,參與新仁路土地太空包清除、處理之被告甲○○、丁○ ○及同案被告許漢寶,在行為當時已經預見太空包有刺鼻 臭味,灰塵瀰漫等情,顯然並非合法正常之物品。太空包 堆置到新仁路土地後,附近民眾更無法忍受其惡臭進而向 環保局陳情要求處理,被告甲○○、丁○○在接觸太空包時, 即應可預見所盛載、吊掛之太空包係屬不法之廢棄物,被 告甲○○、丁○○在有此主觀認知後,仍執意繼續從事後續之 載運、吊掛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 而具有主觀故意。
(四)被告乙○○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 觀犯意: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乃「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是以, 行為人只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有所認識,而決意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 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2.經查,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舉凡曾接觸或鄰近水景街土地 、新仁路土地者,均對於其上所堆置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
惡臭等情,證述甚詳,更有人進而檢舉。可見本案遭堆置 之太空包,一般人均可認知該物顯有可能為不法之廢棄物 。
3.有關水景街土地之太空包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述堆放到水景街土地之太空包,會有阿摩尼亞之化學 味道,業如前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又補充稱:乙○○一直 有請我把水景街的31包太空包移走,乙○○說有味道,講這 些話有透過電話也有透過通訊軟體,最早乙○○要求我把水 景街31包太空包移走是承租完新仁路土地沒多久後,乙○○ 跟我說有味道,我一直跟乙○○說2、3天就會移走,就這樣 拖;這些太空包用帆布蓋起來後就沒有明顯的味道;乙○○ 請我移走水景街土地的太空包,原因有因為有味道,也有 因為我沒放在貨櫃裡等語(原審卷一第315頁、第316頁、 第328頁、第329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水景街 土地堆放的太空包沒有味道,下雨才會有阿摩尼亞的味道 等語(他卷一第333頁);有關新仁路土地太空包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是黑色的 ,有阿摩尼亞味道(他卷一第334 頁)。被告丙○○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乙○○有要求我把新仁路太空包都移走,原 因是因為乙○○說會冒煙,他當初有傳一個影片給我(原審 卷一第323頁、第324 頁)。綜合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乙○ ○知悉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的太空包會散發阿摩尼 亞臭味,還會冒煙,依據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預見其提 供之土地上所堆置的太空包,應屬於廢棄物。
4.是依據前開證據,被告乙○○於提供土地予被告丙○○堆放太 空包後,因太空包有臭味及冒煙,已經可以預見該等物品 是廢棄物。參以被告丙○○、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 ○○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16分向被告丙○○稱:「hello 今天新仁路貨櫃那邊有人跟我反應味道很刺鼻。請問這些 太空包會一直放在那邊嗎?如果影響到其他貨櫃用戶他們 無法承租下去這樣也不行喔!」,108年4 月24日上午9時 48分被告乙○○又向被告丙○○稱「OKOK謝謝你,水景街也要 趕快清空」,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51分乙○○向丙○○詢問 「東西清走了嗎?」(他卷一第369頁、第370頁),是被 告乙○○至遲應係在108年4月17日以前某日,就已經因為新 仁路土地周圍有人反應太空包散發刺鼻味,而可預見太空 包內之物品是廢棄物,然而卻繼續提供上開土地讓被告丙 ○○堆置,甚至在108年4月27日下午8時41分,被告乙○○傳L INE訊息予被告丙○○稱「水景街3/12放的,3/12 3,000元 、4/12 3,000元,要付6,000元了哦」、「新仁路4/24 3,
000元、希望可以5/10之前清走」、「如果再放下去,可 能我抵擋不住壓力,房東不會租給你喔」(他卷一第369 頁至第373頁)。對於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稱:乙○○要跟我算錢算到我全部移走,被告乙○○ 稱「新仁路4/24 3,000元、希望可以5/10之前清走」、「 如果再放下去,可能我抵擋不住壓力」的意思就是要跟我 收到108年4月24日,要我108年5月10日以前清走,沒有搬 走的話,放在那邊一樣要算租金,被告乙○○稱「水景街3/ 12放的,3/12 3,000元、4/12 3,000元,要付6,000元了 哦」就是要繼續算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第3 43頁),也因被告乙○○仍繼續收取租金並提供土地供堆置 ,被告丙○○因此仍於108年4月28日繼續載運含戴奧辛廢棄 物之太空包至新仁路土地堆置。
5.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乙○○至遲於108年4月17日以前某日, 就已經因為新仁路土地周圍民眾抗議太空包有刺鼻臭味, 而可預見堆置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太空包內之物 品是廢棄物,然而,被告乙○○此後卻仍然要求被告丙○○給 付租金,繼續算錢,有對價地持續提供土地讓被告丙○○繼 續堆放太空包;對比108年3月11日被告丙○○等人欲將太空 包堆置在證人庚○○土地上,證人庚○○發現後,選擇拒絕且 立刻報警;被告乙○○在知悉太空包有刺鼻臭味且侵擾周遭 居民後,選擇的是繼續索取租金、繼續讓被告丙○○堆放太 空包以獲取利益。綜上,被告乙○○在預見太空包內容可能 係廢棄物後,仍持續提供土地供被告丙○○放置太空包之行 為,即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 行為。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 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1、2、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 照)。經查,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人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而仍對本案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戴奧辛太空包為載運、吊掛、堆置等行為,所為即屬 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 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 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 ,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經查,被 告乙○○雖非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既 然有權出租上開土地予他人,依據前揭說明,仍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三)核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 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 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 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 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 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 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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