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34號
TCHM,110,上易,73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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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沛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乙○○為盧珮菁之胞姐,盧珮菁則為乙○○之母親,乙○○所育之 子陳○均(民國000 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平常均委託 其母盧珮菁照顧,因盧珮菁臨時有事,而於109年3月10日臨 時委由乙○○代為照顧。而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2樓浴室,為陳○均洗澡後 ,原應注意陳○均當時為未滿1歲之嬰兒,頭骨發育未全,若 遭碰撞,可能造成身體傷害,竟疏未注意,環抱洗完澡的陳 ○均離開浴室時,未注意地面濕滑,以致不慎滑倒,造成陳○ 均頭部撞擊床板,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 等傷害,乙○○發現陳○均頭部遭受撞擊,復疏未注意應及時 將陳○均送醫進行檢查與治療,以免延誤治療時機,竟僅予 安撫與餵奶,直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發現陳○ 均因傷勢惡化而全身癱軟,始緊急將陳○均送往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惟陳○均經治療後,仍呈現四肢 僵硬無法翻身需人協助,需長期復健與照顧,並因腦傷所致 之損害已達終生影響,極可能終生智能不足、行動不便及癲 癇之重傷害結果,陳○均並嚴重腦傷與視網膜出血,視力受 影響(目前無法評估而程度不明)。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



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 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且於 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9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見偵查卷第52頁),以及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主治醫師馬志豪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2頁 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 年0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7月22日函、 109 年4 月11日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9



年3 月14日之手術紀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護理紀錄 單、住院及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及入院時之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兒童醫院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1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7 頁、第79頁、第8 1頁至第83 頁、第85頁至第216 頁、第217頁至第222 頁、 第223頁至第226 頁、原審卷㈠第2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重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的雙親成立和解,約定分 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迄今已給付合計82 萬元予被害人雙親(80萬元於成立和解時當場給付、110年9 月至同年12月被告每月應給付5仟元合計2萬元已於110年8月 2日以現金交付被害人母親),有和解書與提款明細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3頁),原審未及斟酌被告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有未合。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協助被害人洗澡過程,因一時疏忽而不慎滑 倒,致被害人摔落而頭部撞擊床板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且未 及時將被害人送醫,待隔日被害人傷勢惡化方始送急診治療 ,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 人日後生活的品質,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於86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8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 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可,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並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的雙親成立 和解,約定分期賠償250萬元,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82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付出一定程度的努力,以彌補自 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平日並不負責照顧被 害人,僅於案發當日,因被害人外婆有事外出始臨時將被害 人委託被告代為照顧,被告出於其與被害人外婆為姊妹之親 情,而同意暫時代為照顧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報酬,僅一 時的疏忽與不慎,且未及時送醫,終至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 嚴重傷勢的結果,對被害人往後生活產生嚴重而不良的影響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於原審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元、離婚而



獨力扶養1個2歲多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㈡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6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均未曾有任何 犯罪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人平日素行尚可,被告臨時受 託代為照顧被害人,因一時不慎滑倒,始造成環抱中的被害 人撞擊床板,並非蓄意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雙親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250萬 元,因被告自身單親扶養年幼小孩,每月工作收入不高,其 承諾250萬元的賠償金額,已屬其最大能力賠償範圍,堪認 其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本案損害情形雖屬 嚴重,但被告僅係一時疏忽,並無惡意,其事後已知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雙親成立和解且履行部分賠償之良好犯後態度 ,而被告承諾的賠償金額,仍需仰賴被告日後積極工作或籌 措,如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難以履行附表所示和解內容 之障礙,以及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因被告承諾賠償的金額,需 分期給付,迄今僅履行其中一部份,亦如前述,為督促被告 履行和解內容,以免其存有僥倖心理,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 間課予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父母 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陳○○、乙○○ 貳佰伍拾萬元 ⑴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成立和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80萬元。 ⑵剩餘新臺幣170萬元,乙○○應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千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被害人陳○均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就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所應給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貳萬元(計算式=每期新臺幣伍仟元×4期)已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現金交付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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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