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因其子女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學,而認識甲女; 另陳○○為計程車司機,因經常搭載邱○○而彼此結識;吳○○、 盧○○均任職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養生館。邱○○、 陳○○、吳○○、盧○○均明知甲女於108年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詎邱○○得知甲女欲賺取金錢,且陳○○可居間媒介,基於媒 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將甲女介紹與陳○ ○。陳○○認識甲女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 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將甲女帶至上開○○養生館,將甲女 介紹與盧○○。盧○○與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使 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養生館內,接續由吳○○、 盧○○招呼來店之不特定男客以媒介,並容留甲女與來店之不 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坐檯費用每節2小時新臺幣(下 同)1200元,由陳○○分得其中120元,由○○養生館分得300元 而牟利,所餘780元歸甲女取得,以此營利。嗣甲女持續工 作至108年7月31日,始離開○○養生館,後於108年10月間, 因在桃園市另遭性剝削,經警援救安置,甲女遂向警方敘述 上情,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應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 被告吳○○使未滿18歲之被害少年甲女坐檯陪酒,而對甲女為 性剝削。是甲女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 ,依前開說明,法院製作必須公開之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 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 證人之供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與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嗣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92頁),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皆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 用。又審酌此等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 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 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 ,辯稱:其雖有排班叫甲女來上班之情事,然甲女並非其應
徵,其亦未看甲女之身分證,不知甲女未滿18歲,其職責僅 是招呼櫃檯,與盧○○並非共犯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同案共犯邱○○、陳○○、 盧○○在原審均為認罪之陳述,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養生館負責人張○○、股東余○○、石○○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自108年7月30日接手任○○養生館負責 人之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偵查中更證稱:「(問:你有跟吳○○講過你的年紀嗎 ?)我記得她也知道」、「(問:你怎麼知道她知道你的年 紀?)我記得陳○○跟我講過櫃檯輪班的兩個姐姐(按指盧○○ 與被告吳○○)都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偵一卷第164至165頁 ),而甲女93年1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案發生 時其僅14歲以上、未滿15歲,則被告吳○○顯已知甲女在本件 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此外本案另有現場圖( 偵一卷第78頁)、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行動電話之簡訊擷 取照片及聊天紀錄(證物袋中,偵一卷第103至143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吳○○在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 翻異前供,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 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吳○○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被告 吳○○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吳○○於上述期間在同一地點, 多次容留被害人,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以營利之犯行,分別係 存有反覆使同一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吳○○就本案犯行與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提及 被告吳○○在○○養生館內,將被害人引介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 ,而意圖營利媒介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容留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之 犯行,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 定,是以本案被告吳○○所為,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吳○○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吳○○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 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少 年價值觀,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且被告吳○○容留被 害人坐檯陪酒之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與被害 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 害人在○○養生館從事坐檯陪酒期間,原審同案被告陳○○因而 分得2012元,原審同案被告盧○○、被告吳○○則各分為5030元 ,業經原審同案被告陳○○、盧○○、被告吳○○自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在○○養生館從事坐檯陪酒之期間相當,應堪採認。是 被告吳○○前開所得5030元,係被告吳○○本件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再以被告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原審因認對被告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吳○○ 上開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少 年身心發展之健全,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為促使被告吳○○ 日後尊重相關法令,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 應向公庫支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 ○○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與辯解。僅執前詞否 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然因被告吳○○上開所執 辯解,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吳○○之上開 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吳○○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