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78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64號、第27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峻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撤銷。葉峻瑋被訴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聖翔受徐彥翔委託處理與李德庸、許家 瑋間之債務關係,因不滿李德庸、許家瑋拒不銷燬徐彥翔為 供債務擔保而簽發交付之本票,竟夥同葉峻瑋、范元魁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1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李德庸工作之餐飲店毆打李德 庸成傷(葉峻瑋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李德 庸於遭葉峻瑋等人施暴期間,其所有鑰匙1串掉落地上,經 不詳男子拾起並放置在店內桌上,詎葉峻瑋離去之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李德庸疏於注意,竊 取上開鑰匙得手,因認葉峻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訊據被告葉峻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李德庸所有
而遭他人拾獲並放置在桌上之鑰匙1串等情,但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因同行之人告知其鑰匙掉落地面,因而誤認 該串鑰匙為其本人所有,乃將之放置在褲子口袋內而離去現 場等語。經查:
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與所有意圖。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 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 欠缺適法權源,仍欲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以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 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㈡李德庸於前述時間、地點遭被告、黃聖翔與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毆打,致所有鑰匙1串掉落地面,經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即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F拾起放置桌面後,遭被告取 走而離去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李德庸證述明 確,暨有餐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但該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F之男子於拾獲鑰匙前,曾接續 以徒手毆打、持店內椅子猛砸身體之方式對李德庸為傷害 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是該編號F之男子 前一刻甫惡行惡狀地對李德庸為暴行傷害,豈有瞬間態度軟 化而善意地為李德庸拾起掉落鑰匙之可能,其應是誤認該串 鑰匙為同行共犯所掉落,而有上開善意之舉無誤,被告辯稱 因同行之共犯告知鑰匙掉落地面,因而誤認鑰匙為其本人所 有而將之帶離現場等語,堪可採信,就此而言,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即有疑義。再者,本案 鑰匙為案發地餐飲店之鐵門鑰匙,此據李德庸證述在卷,是 該鑰匙僅有開啟店內鐵門之功能,除此之外,別無他用,且 客觀上亦不具任何經濟上之價值,李德庸復未提及該餐飲店 事後有遭人持鑰匙侵入之事,則衡情被告亦應無任何竊取該 串鑰匙之合理動機。
㈢據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竊 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地點為李德庸經營之餐飲店 ,為李德庸所管領之場所,店內物品無論是否出於李德庸之 意思而移置於店內何處,只要在無其他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將該串鑰匙改移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前,仍屬李德庸管
領之物品,而未脫離李德庸之持有。況且本案鑰匙掉落地面 後隨即遭人放回桌上而回復原來狀態,與自始未改變位置前 之狀況並無二致,被告徒手將該串鑰匙置於自己口袋內而離 去,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刑法337條侵占罪,即有不當等語。然查,被告主 觀上並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所為並不成立竊盜 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又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予 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