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74號
TCHM,110,上易,674,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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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緝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豪(原名林諭伯)與告訴人陳英華 為朋友,被告林尚豪知悉告訴人陳英華與股東間有債務糾紛 而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6 年農曆年間,向告訴人陳英華 表示可協助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以解決資金需求,告 訴人陳英華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巿○區○○段000之000、000之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區○○○街00號0 樓)之土地、建物權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 交付予被告林尚豪。嗣被告林尚豪透過簡錫清(另經原審以 109 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 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蔡雅雯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蔡雅雯於106 年3 月3 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陳英華 ,用以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告訴人陳英華當場簽 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交由蔡雅雯收執,被告林尚豪及簡錫 清並將上開房地之權狀資料交付蔡雅雯,由蔡雅雯於106 年 3 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蔡雅 雯之子趙品鈞名下。嗣蔡雅雯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3 月 17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陳英華上開三信商銀 帳戶,詎被告林尚豪竟與簡錫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簡錫清於106 年3 月13日,自告訴人陳英華前揭三信商銀帳 戶匯出20萬元至不知情之蔡苡彤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 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林尚豪,另分別於106 年3 月 14日、106 年3 月20日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供己花用 ,被告林尚豪簡錫清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 陳英華蔡雅雯借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期間,簡錫清



為向蔡雅雯借款利息較高,遂告知告訴人陳英華以上開房地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於106 年3 月16日將上開房地移轉 登記至陳玉蓮名下,然因陳玉蓮之資格不符,致無從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嗣因告訴人陳英華未償還積欠蔡雅雯之借款 ,蔡雅雯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告訴人 陳英華始查悉被告林尚豪簡錫清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林尚豪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 ,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豪涉犯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尚 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錫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英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鳳兆祥蔡雅雯於偵 查中之證述、三信商銀107 年11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7



95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告訴人陳英華之三信商銀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英華提出於106 年3 月3 日辦理上開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之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7 年11月9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2181號函檢附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陳英華所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被告林尚豪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向陳英華借錢,錢被簡錫清拿走,我欠陳 英華的部分有和解,我沒有意圖拿錢不還,我沒有侵占,是 陳英華願意借我錢,不是我侵占等語(見原審109 年度易緝 字第211 號卷第99、327 頁)。經查:
㈠被告林尚豪與告訴人陳英華為朋友關係,被告林尚豪知悉告 訴人陳英華與股東間有債務糾紛而有資金需求,遂於106 年 農曆年間,向告訴人陳英華表示可協助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 貸款,以解決資金需求,告訴人陳英華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巿○區○○段000 之000 、000 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中巿○區○○○街00號0 樓)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付予被告林尚豪 ,事後被告林尚豪透過簡錫清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蔡雅雯借 款180 萬元,蔡雅雯於106 年3 月3 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告 訴人陳英華,用以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告訴人陳 英華當場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交由蔡雅雯收執,被告林 尚豪及簡錫清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蔡雅雯, 由蔡雅雯於106 年3 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至蔡雅雯之子趙品鈞名下,之後蔡雅雯於106 年 3 月13日、同年3 月17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 陳英華上開三信商銀帳戶,由簡錫清於106 年3 月13日,自 告訴人陳英華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匯出20萬元至不知情之蔡苡 彤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 林尚豪,另分別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 月20日提領現 金20萬元、50萬元供己花用,期間簡錫清認為向蔡雅雯借款 利息較高,而於106 年3 月16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玉 蓮名下,然因陳玉蓮之資格不符,致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嗣因告訴人陳英華未償還積欠蔡雅雯之借款,蔡雅雯即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簡錫清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78 79號卷第107 至109 、111 、131 、133 至136 頁、偵9439 號卷第126 頁、原審109 年度易字第874 號卷第65、79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華、證人蔡雅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7879號卷第108、111 至114 、129 至132、136



至138頁 、偵9439號卷第111、112 頁),而被告林尚豪於 偵查中亦坦認此部分事實(見他7879號卷第110 至111 、13 5 至138、偵9439號卷第127 、128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告訴人陳英華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4 日中院麟 民執107 司執二字第2559號通知各1 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收據1 張、證人蔡雅雯彙整之借款明細1 份、證人蔡雅雯於 107年8月1日簽立之收據1 張、趙品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自強一街21號3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2181號函檢 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相關附繳證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 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106年契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區○村段 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村段000 ○00號土地所 有權狀、臺中市○區○村段○號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 0704795號函檢附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3 月13日取款憑條2張、匯款申請書1 張、106 年3月14日取款憑條1張、106 年3月20日取款憑條1 張、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59號卷證資料1份、告訴 人陳英華106年3月3日開立之本票影本1 張、告訴人陳英華 提出之支付憑證1張(含支票影本2張)、證人蔡雅雯提出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 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8000329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村段0 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村段○號00000號地籍異 動索引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年10月23日合 金中清字第1080003209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英華還款計算式、告訴人陳英華 與證人蔡雅雯部分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他7879號卷第19至38、49至75 、79至87、91至99、119、146頁、偵9439號卷第89至101、1 39、141、155至158、1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尚豪確有公訴人所 指與同案被告簡錫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侵占上開匯入告訴人陳英華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錫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初是被告林尚 豪介紹才認識陳英華,當時陳英華的財產被查封,她要把這 個查封解除掉,她欠錢要借錢,可是她本人沒有辦法借,叫 我去幫她處理查封跟借錢的事,當初她都沒有跟我講塗銷查 封後要如何借錢,她說全權都委託被告林尚豪,當時她拿這 個房子要去借錢,被告林尚豪要先用,陳英華就同意,她說 被告林尚豪要幫她的忙,被告林尚豪賺錢了幫陳英華還錢, 陳英華才同意,我第一筆拿到就是40萬元,我就拿給被告林 尚豪,因為被告林尚豪要用,被告林尚豪要做一個生意,被 告林尚豪陳英華借錢,我都知道,總體來講,陳英華為何 這麼信任被告林尚豪,因為陳英華有債務在,怕她女兒知道 ,被告林尚豪如果這個生意做成功,願意把她的債務承擔起 來,所以她才願意都委託被告林尚豪去辦理,才讓被告林尚 豪去賺一點錢來還這個債務,結果就衍生這麼複雜,我拿40 萬元給被告林尚豪,不是要被告林尚豪轉交給陳英華,陳英 華同意這個房子借錢要借給被告林尚豪用,陳英華當時的債 務還沒有被催討,她有被催討的其實先還了,陳英華同意這 個房子借錢以後先給被告林尚豪用,多少錢陳英華沒有講, 代價是陳英華欠的債務,被告林尚豪要幫她還給人家,如果 沒有還,被告林尚豪答應全部由他承擔,在這種狀況,我才 把錢交給被告林尚豪,40萬元會交給被告林尚豪陳英華同 意的,同意交給林尚豪,當時陳英華也同意以她的房地去跟 銀行貸款,貸款出來除了還她的債務之外,還有要借給被告 林尚豪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卷第290、291 、295、305至308、310、311、314、315頁);另證人鳳兆 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陳英華有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巿 自強一街21號3 樓房屋蔡雅雯辦理抵押貸款,是蔡雅雯南 下拿錢解封,包括我、簡錫清、林渝伯、蔡雅雯一起辦解封 ,向蔡雅雯貸款的目地是林諭伯要用,林諭伯需要用到錢, 才能處理雲林元長鄉土地等語(見他7879號卷第106、107頁 )。是依證人簡錫清鳳兆祥上開所述,足見被告林尚豪係 經告訴人陳英華之同意,始將告訴人陳英華之上開房地委由 簡錫清辦理抵押借款,且證人簡錫清事後將借得之40萬元直 接交予被告林尚豪,是告訴人同意的。則被告林尚豪是否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簡錫欽共同為侵占之犯行,即 非無疑。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領到錢,負債 還清,說要借林諭伯挪用1、2 個月,林諭伯說我貸款下來 還清自己的部分後,還會有40、50萬元,叫我借他1 、2 個 月等語(見他7879號卷第1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林尚豪只是說有多餘的錢請我先借他週轉一下,我說短 期的可以,1 、2 個禮拜的可以,我有答應被告林尚豪,是 等到我這些債務、卡債都足夠清償的額度以後,才借被告林 尚豪錢,不然我怎麼有錢借被告林尚豪等語(見原審109年 度易緝字第211號卷第137、138 頁)。然告訴人陳英華上開 所述,與證人簡錫清鳳兆祥上開所述並不相符,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則告訴人陳英華所述其未 同意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後借予被告林尚豪使用等情,是否 可採,亦非無疑。
㈣基上說明,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陳英 華指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林尚豪確有與同案被告 簡錫清共同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侵占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 仍執陳詞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 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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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