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71號
TCHM,110,上易,67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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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本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本淙因至酒店消費,而認識服務小姐黃○○李本淙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及7時47分許,持門號0000*** 000號(門號詳卷)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語音通話功能與黃○○聯繫通話後,認為黃○○在家休息, 應暫不與他人聯繫,但黃○○卻仍持續接聽電話,乃於同日晚 間8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47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 使用LINE與黃○○聯繫通話時,質問此事,過程中雙方發生爭 執,李本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出言恫嚇稱 「你這樣我早就要打你揍你了」、「我真的想揍你」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黃○○,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本淙(下稱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7、83 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內 心很氣,很想揍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但我沒有真的 揍她,我沒有恐嚇行為,只是情緒發洩,希望法院判無罪云 云。經查:
一、被告因至酒店消費,而認識服務小姐即告訴人,被告於109 年10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及7時47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使 用LINE與告訴人通話聯繫後,認為告訴人在家休息,應暫不 與他人聯繫,但告訴人卻仍持續接聽電話,乃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告訴人通話聯繫時,質 問此事,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你這 樣我早就要打你揍你了」、「我真的想揍你」等語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 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1至23、29至30、71至73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證 人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 、72至73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符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45至16頁)、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含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61至 7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7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及被告所持用門 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7至80、81至 8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本案被告確係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於在家休息時,暫時勿與 他人聯繫,猶持續接聽電話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已心 生不滿。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表示「你這樣我早就要打你揍你了」、「我真的想揍你」等 語,有如前述,核上開話語之文字內容,已明確含有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意,酌以被告出言之時空背景及言語內容以觀, 確係意在對告訴人表示其內心不滿及憤怒,被告亦自承當時 係於氣憤下所為(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衡酌社 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 被告上開言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 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通知 無疑,且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語,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安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 以其未實際毆打傷害告訴人乙節,辯稱其沒有恐嚇行為云云 ,尚非可採。
 ㈢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徐○○所述,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爭執 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充斥,足見被告對其向告 訴人所為之言語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其有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而以言語對告訴人為上開惡害之通知 ,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實屬甚明。是被告辯稱 :其當時只是情緒發洩,無恐嚇意思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於:①證人即告訴人的同事謝○○趙○○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 人於消費交易時互動情形(見本院卷第103、109頁),核與 被告是否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節無關。②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6日晚上確係在家休息,被告因此於當天晚間7時35 分許、7時47分許及8時23分許,陸續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通 話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據告訴人及證人徐○○證述明確,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61 至71頁)、告訴人及被告所持用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 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7至80、81至84頁)在卷可憑,堪可認 定,證人謝○○證稱:伊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8、9時許進公 司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告訴人於當天晚上6、7時 許,與被告一起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顯與 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遂其意,暫不與他人聯繫,猶持續接 聽電話乙事,彼此間發生言語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言 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能徵得告 訴人諒解,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 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有如前述,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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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