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8號、109年度偵字第53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晟可預見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怡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個人證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做非法使用,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前某日,將陳怡瑄之國民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訊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證件資訊及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07 年9 月23日,以陳怡瑄之身分證件資料,向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申請會員編號:00 00000 號、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 、會員姓名:陳怡瑄 、商店名稱為「台灣7Eleven 收款」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商店 ,並綁定陳怡瑄中信帳戶為交易銀行,之後分別於:(一)10 8 年1 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裕明佯稱 :若投資亞馬遜海外購物販售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裕 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繳 費如附表一所示之代碼、金額至上開陳怡瑄名義申設之綠界 科技第三方支付會員帳號內,及於108 年1 月30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 萬元至陳怡瑄上開中信帳戶內,之後由被告將 款項領出,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二)108 年1 月9 日 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巫敏郎佯稱:若投資亞馬 遜代購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巫敏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繳費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碼
、金額至上開陳怡瑄名義申設之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會員帳 號內,之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嗣告訴人陳裕明、巫敏郎事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陳裕明、巫敏郎於警詢時之指訴、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陳裕明提出之臺南市鹽水 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綠界科技公司108 年 7 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8071014 號函及其附件(以陳怡瑄名 義申設之會員資料、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陳怡瑄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陳怡瑄中信帳戶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有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網路認識自稱經營成衣 買賣之大陸商人「趙亮亮」(Line暱稱為「趙亮」),我想 學習服飾貿易,「趙亮」表示可以教我,因其為大陸人,無 法收取臺灣貨款,要我幫忙代收,之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 ,因我帳戶有問題,才向陳怡瑄借用中信帳戶及身分證。「 趙亮」有提供其身分證及營業登記,且我有身心障礙,判斷 力較常人差,才會相信對方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提供陳怡瑄中信帳戶及身分證資訊予他人,供不詳
之人於107 年9 月23日,以陳怡瑄之證件資料,向綠界科技 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 號、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 、 會員姓名:陳怡瑄、商店名稱為「台灣7Eleven 收款」之第 三方支付網路商店,並綁定陳怡瑄中信帳戶為交易銀行;而 告訴人陳裕明、巫敏郎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怡瑄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網路 商店會員帳戶、中信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以 繳費條碼付款後,係分別於付款後翌日由綠界科技將該等款 項連同其他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款至陳怡瑄前開會員 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之人進入綠界科技官網登入會員,將該 等款項提領至綁定之陳怡瑄中信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 裕明、證人陳怡瑄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巫敏郎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23298 號偵卷第31至45、135 至138、273 至2 74 頁、5399號偵卷第35至37、57至61、211 至214 頁), 並有告訴人陳裕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⑤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匯款回條⑥Line對話記錄與通話頁面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290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怡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檔、綠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8071014 號函檢 送所詢31筆統一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對應之相關資料、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11張(見23298 號 卷偵卷第47、51至53、57至60、65至89頁);告訴人巫敏郎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④與暱稱「林志翔」、「勇哥」、「美國亞馬遜」等人之Lin e對話記錄截圖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翻拍照片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綠管外字第108062 005 號函檢送來函所詢52筆第二段條碼對應之相關資料(含 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及所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見5399 號偵卷第29至33、69至125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是以,被告交予不詳他人之陳怡 瑄中信帳戶、身分證資訊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本 案告訴人陳裕明、巫敏郎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 應堪認定。
(二)前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陳裕明、巫敏郎確有分別遭不詳之 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陳怡瑄中信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 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所交出之陳怡瑄 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 意願,將陳怡瑄中信帳戶及身分證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 ,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 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提供帳戶之持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即,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 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從而,本件即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陳怡瑄 中信帳戶及身分證資訊,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就其將陳怡瑄中信帳戶及身分證資訊交予「趙亮」之 原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所述均略以:因為我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在大陸經營成衣買賣之商人「趙亮」,他說要教我 做服飾貿易,因為他是大陸人無法收臺灣貨款,請我幫忙代 收貨款再轉給他。因為我信用瑕疵,故向陳怡瑄借用帳戶。 期間我幫「趙亮」收貨款約3 、4 個月,次數約10、20次, 每次金額從幾千元至10、20萬元都有。「趙亮」當時有把他 的營業執照、居民身分證件截圖傳給我看,且「趙亮」還有 透過我退款給他人,所以我認為「趙亮」真的在從事貿易, 及匯入陳怡瑄帳戶之款項不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等語(見23 298 號偵卷第25至29、135 至138頁、5399號偵卷第41至47 頁)。
2、被告就其前開辯稱交付陳怡瑄身分證及中信帳戶資訊予「趙 亮」之情節,業據其提出「趙亮亮」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美 景瑞圖服飾、經營者姓名:趙亮亮)」、與「趙亮」之微信 對話截圖、「趙亮信成服裝」個人頁面截圖、記事本翻拍照 片、支付寶QR CORD 截圖、轉帳記錄截圖等在卷可考(見23 298 號偵卷第91至107 頁),可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 。再觀諸被告與「趙亮」之對話紀錄,確曾於107 年12月17
日提及「還有5 萬1 給顧客退,什麼時候退我告訴你」等語 ,嗣於108 年1 月8 日,提及「1 萬5900元明天給顧客退款 、退款後剩餘一個37600 」等語(見23298 號偵卷第99頁) ,而陳怡瑄中信帳戶於108 年1 月8 日確有一筆15900 元之 支出,(見34642 號偵卷第243 頁)。據此,足認被告辯稱 其係依「趙亮」指示而為,主觀上認為其為「趙亮」處理款 項交易正常、且尚有貨款退款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3、次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 方式取得人頭匯款帳戶,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資訊,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 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資訊,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 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 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之說詞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訊。本案被告雖為成年人 ,然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體 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美景瑞圖服飾、經營者姓名:趙亮 亮)」外觀上係大陸官方文件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一般人不 易辨識其真實性,而「趙亮」又曾要被告退款予他人,此與 一般詐騙集團所為亦有不同,是被告經「趙亮」之遊說並提 供前開不實之「居民身分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 資料取信被告之情形下,而提供陳怡瑄前開金融帳戶等物, 誠屬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依「趙亮」指示交付陳怡瑄前開 身分證及中信帳戶資訊,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臺灣與大陸地區貿易往來存在 已久,生意往來之雙方,收取貨款方式通常只要買方直接匯 款與賣方即可,焉有委託不相干之第三者代為收取後再轉匯 之理;檢察官又於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2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4918號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中所為辯解與本案類似,而質疑被告辯解之不可 採信。惟查,被告確有受「趙亮」之遊說及提供不實之「居
民身分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資料因受騙之可能 性,已如前述;況以臺灣與大陸地區政治及經濟互動之特殊 性,被告誤信「趙亮」所述「是因為大陸之法規只有台灣的 錢不能直接匯進大陸而其他國家的貨款都無此限制」(見23 298 號偵卷第97頁),亦非全無可能。因此,似難認被告於 107 年9 月間,經「趙亮」要求提供陳怡瑄中信帳戶及身分 證資訊時,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趙亮」為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
4、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依「趙亮」指示,代為處理收受、轉交 貨款,而交出陳怡瑄身分證、中信帳戶資訊等情,尚屬有據 ,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佯為大 陸商人「趙亮」而向被告騙取前開陳怡瑄身分證、帳戶資料 ,堪以認定。被告既係誤信而聽從對方指示提供陳怡瑄身分 證、中信帳戶資訊,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 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前 開身分、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將陳怡瑄 身分證及中信帳戶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並經不詳之人申請綠 界科技網路第三方支付會員網路商店,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152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4918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 中,就提供自己及身分證照片行為辯稱略以:自己在網路上 認識「田友婷」,「田友婷」稱她在淘寶經營服務貿易,在 大陸的淘寶中心受訓,皮包、證件不見,請我幫她代收服務 貨款,所以「田友婷」要我去辦上開日月同輝帳戶、綠界帳 戶,並教我如何辦帳戶,請我拿身分證拍照,再把照片傳給 她,還有台新銀行帳戶的拍照,等我收到貨款後,再依「田 友婷」指示匯到她大陸同事牛通的帳戶,如果貨款匯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田友婷」請我再匯到「薛先生」提供的帳 戶,再由「薛先生」匯到牛通的帳戶,「田友婷」在過程中 還介紹我投資,並轉介淘寶客服與我聯繫,就是教我如何賣
服飾賺錢等語,與本案辯詞幾乎一致。其一,與被告來往之 人皆係難以查證真假之網路帳號,被告毫無理由兩度對該等 帳號言聽計從,已難認本案被告無縱被利用亦可以身心障礙 身分脫罪之僥倖心態,認具主觀犯意。第二,被告辯稱自己 本次亦係受騙上當,然觀之被告從上述與「淘寶客服」往來 訊息,已可瞭解開網店雛形,毋須透過無從查證自稱「趙亮 」之網路帳號即可為之,被告捨此不為,仍僅以提供金融帳 戶供對方使用為參與商業之模式,其餘服裝買賣之實質經營 全然與自己無關,即便「趙亮」提供的營業登記資料(美景 瑞圖服飾)與「趙亮」自己說的「信誠服裝有限公司」不同 也不管不顧,自己的帳戶變警示帳戶不能用了,還要以「借 用帳戶對將來信用貸款有利」跟不知情朋友陳怡瑄借用身分 證及帳戶,此從陳怡瑄警詢證述即可明,實係因「趙亮」訊 息中告訴被告本身無須支付任何股款就可以一起賺錢(見23 298號偵字卷第99頁),被告為獲取此顯不勞而獲之利益, 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趙亮」所屬集團詐欺告訴人等 匯款之用,其對於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難以查證真假、基本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異之「趙亮」利用,待告訴人 等遭「趙亮」等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據「趙亮 」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顯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審就此存在合理懷疑,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違而難認合法,尚嫌未妥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有受騙可能性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就「趙 亮」提供的營業登記資料(美景瑞圖服飾)與「趙亮」所稱 「信誠服裝有限公司」不同部分,亦曾提出質疑,但「趙亮 」又以「服裝是美景瑞園」「不是想改成信誠啊」等語搪塞 (見23298號偵字卷第101頁),且「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所示經營者亦為「趙亮亮」,故被告辯稱因而遭騙亦非無由 ,而可採信。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 理由徒憑現存卷證仍為不利被告之評價,難謂公訴人已盡舉 證之責,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316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其向不知情之友陳怡瑄所借得之 個人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做非法使用,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故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將陳怡瑄上開中信帳戶資訊告 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以陳怡瑄之身分資料,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號:0000000 000000、會員姓名:陳怡瑄、商店名稱為「台灣7Eleven收 款」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商店,並綁定陳怡瑄之中信帳戶為交 易銀行,嗣於108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傅俊豪謊稱:若投資阿里巴巴代理運營中心販售服飾可以獲 利等語,致傅俊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2月26日18時 18分許起,在統一超商輸入並列印繳費金額及代碼後,並繳 費共計5萬8548元至上開以陳怡瑄名義申設之第三方支付會 員帳號內,並對應至陳怡瑄上開珠信帳戶內,之後再由周銘 晟將上開款項領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傅俊豪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就檢察官原起訴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前述,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判決認 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 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告訴人陳裕明部分)
編號 時間 超商代碼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月26日10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 108年1月26日10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3 108年1月26日10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4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5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6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7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8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9 108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0 108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1 108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2 108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3 108年1月26日15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4 108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5 108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6 108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7 108年1月28日13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8 108年1月28日13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9 108年1月28日13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0 108年1月28日13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1 108年1月30日16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2 108年1月30日16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3 108年1月30日16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4 108年1月30日16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5 108年1月30日16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26 108年1月30日16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7 108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28 108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29 108年2月1日13時7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30 108年2月1日13時7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31 108年2月1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附表二(告訴人巫敏郎部分)
編號 時間 超商代碼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月16日22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 108年1月16日22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3 108年1月16日22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4 108年1月16日22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5 108年1月18日2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6 108年1月18日2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7 108年1月18日2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8 108年1月18日2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9 108年1月11日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10 108年1月11日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11 108年1月11日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12 108年1月11日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13 108年1月13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4 108年1月13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5 108年1月13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6 108年1月9日21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7 108年1月9日21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8 108年1月9日21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19 108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0 108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1 108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2 108年1月15日22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23 108年1月15日22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24 108年1月9日2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5 108年1月9日2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6 108年1月12日22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7 108年1月12日22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8 108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29 108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30 108年1月12日2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31 108年1月16日22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32 108年1月16日22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33 108年1月16日22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 2000 34 108年1月9日21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35 108年1月22日22時1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36 108年1月22日22時1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37 108年1月25日21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38 108年1月25日21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39 108年1月13日18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40 108年1月13日18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 6000 41 108年1月11日8時9分許 0000000000000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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