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58號
TCHM,110,上易,55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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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1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66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毛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1日6時14分 許,駕駛其所有而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卸下,改懸掛其 所竊得DS-7192號車牌(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已另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8號、109年度易字第7 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吳展 榕(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頭戴其所有用以遮掩行跡之毛帽1頂 ,至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附近停 放,乙○○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店內3臺娃娃機臺錢箱之鎖頭後,竊取 甲○○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攜離 現場。嗣經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嗣 因乙○○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搜索,查獲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毛帽1頂、長袖上衣1件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判 決並未上訴,故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所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部分(2罪),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並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 經同案被告李展榕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竊取娃娃機台內現金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7至35頁),警方查獲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警卷 第45至46頁)、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照片2張( 見警卷第4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 :00-0000號、報案人:吳文其;見警卷第5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第53至55頁)、108年6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191卷第99-1至99-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竊得金額為3716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因為本件竊得金額沒那麼多,才會再偷第2件 ,本案其僅竊得約5000元,原審其他案件認定金額是正確的 ,其只有爭執這一件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金額37160元云云(見警



卷第23頁),且依娃娃機台顯示投幣遊戲次數畫面之照片顯 示分別為1439、974、1303,合計3716等情(見警卷第25至2 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畫 面顯示即機 臺遊戲次數,每次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由此計 算金額總額固為37160元。然其亦證稱:失竊金額其無法確 定;失竊金額無法以上開數字乘以10計算,數字沒有歸零而 先把錢收起來的話,數字會累計仍在機臺上顯示;本案失竊 機臺收款前其沒有歸零,且金額不合理,不可能是3萬多元 ,其記得遭竊前幾天有收過錢,但沒有歸零;其對被告稱竊 得金額為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176 、177頁)。且就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離去 時袋子並非充實飽滿(見警卷第31頁),已難認其內確有多 達3716枚10元硬幣,是被告上開所辯竊得約5000元,而非37 160元一節,當非無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油壓剪剪斷店內3臺 娃娃機臺錢箱之鎖頭後行竊,顯見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如持



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 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 狀態下,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同一被害 人所有之3臺娃娃機鎖頭竊取財物,均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無從依據所破壞之娃娃機臺數量認定罪數,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竊得金額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迭有爭執,辯稱 並非竊得37160元那麼多等語(見偵10223卷第116頁、原審 卷第202頁),經查該次竊盜犯行經調查認定為5000元,已 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係竊得37160元,自有未合。 ⒉被告頭戴毛帽行竊,堪可認係為遮掩行跡之用而係犯罪所用 之物;至查獲被告之長袖上衣1件,雖可與監視器畫面核對 其行竊時之穿著,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此僅係隨 身穿著衣物,尚難遽認係犯罪所用之物,況原審判決亦僅認 定被告行竊時係「頭戴用以遮掩行跡之毛帽1頂」,並未認 定查獲上衣係犯罪所用之物,以此日常生活隨身穿著之衣服 ,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判決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爭執犯罪所得多寡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上開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就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所 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係因要還高利貸債 務而行竊之動機,其正值青壯,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現實上因在監執行,需待執行完畢,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前經營飾品店,月收入8至1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



扶養祖母(見原審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油壓剪1支、毛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係同案被告林信億部分,原審判決後未上訴 ,已確定,僅留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以利參照
,於茲不贅)
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一)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長袖上衣壹件及毛帽壹頂,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撤銷改判) 2 犯罪事實一、 (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長袖上衣壹件及毛帽壹頂,均沒收。 (被告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犯罪事實一、 (三)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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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