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80號
TCHM,109,上易,118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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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欽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清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尚和




陳為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有罪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犯如附表丙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丁○○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甲○○知悉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63所示之紅檜1塊 ,係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水里鄉 附近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座標,X:000000,Y:0000000),而 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支配管領範圍,未經公告許可檢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至107年間某日,相約共同撿取在上開河床上、如附件乙○○ 案檢尺表編號63所示之紅檜漂流木1 塊(無證據證明有攜帶 鏈鋸等兇器)。得手後,置放在乙○○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2 人並約定朋分販售之金額。嗣於10 8 年10月22日,不知情之詹○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紅檜漂流 木,惟尚未取回該紅檜漂流木之際,即為警在乙○○上開住處 查獲該紅檜漂流木1 塊。
二、甲○○、丁○○、乙○○、丙○○與楊天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均知悉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47、48 所示之漂流木、如附件丁○○案檢尺表編號4-3 所示之紅檜漂 流木1 塊,及油杉漂流木1支(未扣案),係從上游國有林 班地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水里鄉附近濁水溪流域河 床上(座標,X:000000、3或4,Y:0000000或00),而脫離南 投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未經公告許可檢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甲○○、丁○○ 、乙○○、丙○○相互邀集;丁○○另邀集楊天富,於108年8月26 日凌晨2時許,至上開河床上撿拾漂流木,另柯國榕(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上情後,亦基於與上開丁○○等人基 於侵占溧流木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在路上把風,協助通知是否有警方巡邏。甲○○、丁○○ 、乙○○、丙○○、楊天富到場後,以甲○○所攜帶之鏈鋸1 台( 未扣案),切斷漂流木,並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撿拾該河 床上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47、48所示 之漂流木、如附件丁○○案檢尺表編號4-3 所示之紅檜漂流木 1 塊,及油杉漂流木1 支(未扣案),而由甲○○、乙○○分得 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47、48所示之漂 流木,甲○○且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運 至乙○○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存放,乙 ○○、甲○○並約定販賣利益由2 人朋分,甲○○另支付丙○○6,00 0 元工資;丁○○則分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 塊(已製成藝品) ,並由楊天富搬運至丁○○車上,由丁○○載運離去;楊天富



分得上開油杉漂流木1 支,丁○○並給與楊天富價值300 元之 香菸、檳榔、咖啡,作為報酬。
三、丁○○、丙○○與楊天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文晉」均知悉如後述之紅檜、扁柏,係 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水里鄉附近 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座標,X:000000或4,Y:0000000),而脫 離南投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未經公告許可檢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丁○○、 丙○○、楊天富、「文晉」相互邀集,於108年9月13日某時許 ,至上開河床撿拾漂流木。到場後,由楊天富負責把風,丁 ○○、丙○○、「文晉」則共同撿拾漂流木,嗣因其等載運、拖 拉漂流木之九人座車綁繩頭螺絲斷掉,無法拖運體積較大之 漂流木,遂聯繫甲○○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協助(無證據證明與甲○○持用如附表乙之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繫),甲○○知悉上情後,亦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 意聯絡,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河床,將其等所共同 撿拾之大支紅檜漂流木1支(未扣案),以上開自用小客車 拖至丙○○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香蕉園藏放,並由其實際掌控 、取得該紅檜漂流木1支,嗣甲○○於108年8月16日,聯絡不 知情之吳○貴將之載運至○○木業行裁切,伺機販售(無證據 證明已售出);另丁○○則將其餘拾得、且由其分得之漂流木 (【如丁○○案檢尺表編號4-4、4-5、4-6、4-7、4-8、4-9、 4-10、4-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 ,其中編號4-11、4-12、4-13、4-15、4-16、4-17、4-19已 製成藝品)載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存放, 丁○○並給與楊天富價值300元之香菸、檳榔、咖啡,作為報 酬。
四、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地,扣得 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乙○○、丙○○及甲○○、丁○○ 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丁○○、丙○○(下稱被告3人)對於上開其所犯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僅坦承事實一之事實 ,事實二部分則否認犯行並辯稱:此次其未參與等語。惟查 被告3人及被告乙○○所犯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等於偵查、原 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甲○○、乙○○、丁○○、楊天 富、丙○○、柯國榕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5至31、32至34 、35至38頁,偵卷二第253至256頁,偵卷三第55至57頁,聲 羈卷第25至29頁,警卷第106至113、114至116,偵卷二第14 0至144頁,偵卷三第180至182頁,警卷第191至198、199至2 03頁,偵卷一第247至250、255至259頁,偵卷三第59至72頁 ,警卷第243至248頁,偵卷二第29至32、35至38頁,警卷第 318至322頁,偵卷一第188至192頁,警卷第348至356頁,偵 卷一第52至56頁);證人即共犯甲○○、丁○○、楊天富於原審 審理時(原審卷二第74至95頁);證人吳○貴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392至400頁,偵卷一第101至105頁 ,原審卷二第96至102頁);證人游○錡、詹○雲林○任於警 詢時(警卷第425至427、435至438、455至457頁,偵卷二第 171至17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9至49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0至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相片黏貼表(警卷第73至82頁)、刑案照片13張(警卷第83 至89頁)、甲○○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90至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 5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2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26至1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警卷第 137至1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照 片(警卷第148至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 照片(警卷第152至185頁)、乙○○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6至1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204至208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209至216頁)、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卷 第232至2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9至253



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 書(警卷第254至2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67至2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290至294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警卷第295至30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05頁)、涉 嫌森林法案搜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扣物責付照片共 19張(警卷第308至3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323至327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8至338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丙○○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第343至3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7至364 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警卷第365至37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警卷第3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警卷 第376至3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柯國榕持有0000-00000 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8至37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4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01 至407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2張、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2份(警卷第408至4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24頁)、刑案照片2張(警卷第434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9至442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443至450頁)、刑案照片 2張(警卷第453至4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任 證件影本(警卷第458至45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2月3日函(警卷第461至542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偵卷一第59至60頁)、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偵卷一第61至62頁)、柯國 榕手機LINE截圖畫面(偵卷一第65至66頁)、犯罪嫌疑人甲 ○○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涉案一覽表(偵卷二第150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3764號 檢察官起訴書(偵卷二第261至2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字第1227號檢察官起訴 書(偵卷二第264至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三第87至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偵卷三第92至9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109年2月3日函(偵卷三第251至254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偵卷三第27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三 第320至3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清單(偵158卷第27至37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58卷第4 3至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函(原審卷一 第119至232頁)、原審109年度投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原審109年度投保字第84號扣 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原審109年度投保 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原審10 9年度投大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65頁)、 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圖(原審卷一第331頁)、南投縣 國有林區外主要次河川(101)年9月10日起自由撿拾漂流木公 告1份(原審卷一第3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現場照片10張(原審卷一 第407至411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413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30日函(原審卷一第47 5至48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9年5月13日函等在 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扣案可 佐。可見被告3人及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其詞,辯稱其未參與事 實二部分,惟此部分其於偵查(見偵卷二第147、142頁)及原 審(見原審卷一第336、卷二第139頁)即已坦認在卷,並有如 ㈡⒈所述之證人及上述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於本院否認之詞 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事實二、三共同正犯、分工、漂流木所得分配之認定,經查 :
⒈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甲○○於警、偵詢時供稱:我與乙○○有於108 年8 月26日 凌晨2時許,由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里鄉崁 頂溪龍神橋上游處溪底撿拾漂流木,檢完放至周尚住處等語 (偵卷一第47、55至56頁)。
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26日我有跟甲○○一起撿 拾木頭,地點在水里鄉龍神橋再上去一點有一個大灣,最後 是用甲○○的吉普車載回去,因為甲○○沒有地方放,就放到我



住的地方,之後賣掉大家再一起分錢等語(偵卷二第141至1 44 頁)。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108年8月26日,我與甲○○、丙○○、 楊天富一起去仁和橋與龍神橋間濁水溪床撿拾木頭,我們是 約好一起去;我們一起找木頭,撿木頭、鋸木頭,搬木頭, 沒有特別分工,楊天富當天都在搬木頭,我、甲○○、丙○○都 有鋸木頭,也有搬木頭,楊天富當天分到雜木,好的木頭我 拿走等語(偵卷一第249頁)。
④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8年8月26日02:34:38譯文是我和 甲○○講電話,甲○○和丁○○約我要去溪底撿木頭,撿拾地點在 南投縣水里鄉人和吊橋下游4、500公尺處;吳耀清駕駛吉普 車,丁○○駕駛休旅車,我開小貨車一同前往濁水溪河床,甲 ○○攜帶鏈鋸,然後我負責鋸木頭,甲○○、丁○○負責搬木頭, 木頭由甲○○的吉普車載運,甲○○的吉普車裝滿後我們就離開 了,甲○○說木頭要賣2萬元,又說他負責載木頭要多分一點 ,就只給我6,000元,撿拾的木材都是甲○○、丁○○發落等語 (警卷第320至321頁)。且依附表甲之108年8月26日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亦可知被告甲○○、乙○○、丁○○、丙○○有相互邀 約撿拾漂流木之情。
楊天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8年8月26日與丁○○一起去搬 木頭,有約好,我先過去,後來丁○○他們才一起過來,我只 有幫他們搬木頭到車上,沒有幫忙鋸,當天他們用的就是九 人座的車,地點在仁和橋等語(偵卷二第30至31頁)。 ⑥柯國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25日晚上約10時、11時 許,接獲綽號「蘇仔」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打給我,向 我表示丁○○要去濁水溪撿拾漂流木,好像有警察在路邊,因 為我和丁○○交情還不錯,我就主動前往現場察看,怕丁○○出 事,我大約巡視了約1個半小時,之後等到丁○○打電話給我 說要回家了,我就回家;上開附表甲譯文是甲○○打給乙○○, 向乙○○表示我有在附近巡視有沒有警察,我大約現場附近巡 視了1個半小時,我確認甲○○、丁○○有參與此事,我到場之 前,我主動打電話給丁○○表示我會幫他巡視附近有無警察, 且當時甲○○、丁○○都在現場,所以甲○○才知道我有來,加上 我在現場巡視時,甲○○有看到我的車,甲○○才會在譯文中向 乙○○表示我有在附近巡等語(警卷第351、354至355頁);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承(偵卷一第53至5 6頁,原審卷二第149 頁),且依柯國榕手機LINE截圖畫面 照片(偵卷一第65頁),柯國榕、丁○○於108 年8 月26日凌 晨1 時25分、26分許,確實有通話;另依附表甲編號2 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悉柯國榕確實有幫被告丁○○巡視是否有



員警且通報等情。
⑦綜上足認事實二部分係被告甲○○、乙○○、丁○○、丙○○相約前 往撿拾漂流木,被告丁○○則另邀約楊天富前往撿拾漂流木, 而得知此情之柯國榕亦主動為被告丁○○等人查看是否有員警 巡邏,而為把風行為;另被告甲○○、乙○○、丁○○、丙○○及楊 天富則以被告甲○○攜帶之鏈鋸1 台,以切鋸、搬運之方式, 共同處理撿拾後之漂流木,並分別由被告甲○○、丁○○及楊天 富駕車載運自己分得之漂
流木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甲○○、乙○○、丁○○、丙○○ 及楊天富不僅事前業已謀議共同前往撿拾漂流木,且在共同 撿拾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撿拾的地點仁和橋與神龍橋間的 濁水溪,於108 年9 月13日有去撿木頭,我跟甲○○、丙○○、 楊天富,當天大部分是撿紅檜跟扁柏,我撿的都在扣案物裡 面等語(偵卷一第256、259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108 年9 月13日我有去撿漂流木,我當天撿到的漂流木就是我 在警卷第517 至526 頁照片中打勾的部分(【如丁○○案檢尺 表編號4-4 、4-5 、4-6 、4-7 、4-8 、4-9 、4-10、4-11 、4-12、4-13、4-15、4-16、4-17、4-19】,其中編號4-11 、4-12、4-13、4-15、4-16、4-17、4-19已製成藝品);我 當天有跟楊天富一起去,我用我的小貨車載木頭,我之前在 原審準備程序勾的木頭就是我於108 年9 月13日撿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卷二第86、88至90頁)。 ②楊天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譯文中「炳元的 兒子」是指我,那天是丁○○他的貨車,載我去仁和路上靠近 橋邊,之後丁○○就下去濁水溪畔,我沒有拿到木頭,我承認 起訴書所載當天我是去把風,丁○○當天有給我價值300元的 香菸1包、檳榔2包、咖啡,是丁○○邀我去的等語(警卷第24 7頁,偵卷二第30頁,原審卷卷二第91至94頁)。 ③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10月16日11時2 分許 聯絡吳○貴吳○貴約於108 年10月16日12時許將紅檜搬到 水里鄉的木材行,108 年10月17日的譯文是我叫吳○貴不用 載去竹山,放在那邊切就好等語(警卷第26至28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請吳○貴去被告丙○○香蕉園搬1 個木頭, 是被告丁○○、丙○○去撿的等語(偵卷二第255 至256 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丁○○、丙○○、楊天富在108 年 9 月13日在濁水溪流域撿完之後,一起載去○○木材行切割。 這支漂流木不是我跟人家買的,是我跟上開人等去撿的,後



來有人家去看,說3萬,他們說不賣,丁○○問我說我朋友不 是要買4 萬,所以我就載運去木材行,我朋友來看,後來又 不要,又有人說要,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75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警卷第24頁警詢筆錄9 月14日之 譯文是指他們九人座的滑輪壞掉,我用我的1600那個吉普車 拖上去的,當(13)天我、被告丙○○、丁○○、楊天富一起撿 ,有撿到1 塊紅檜,後來拖到被告丙○○的香蕉園放,就是起 訴書犯罪事實㈩的那支紅檜等語(原審卷二第74至84頁)。 核與如附表甲編號5 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杜友縣於108 年9 月14日之對話提及,丁○○、丙○○、炳元兒子即被告楊天 富、「文晉」於昨日有前往拿取大支漂流木,又因九人座車 綁繩頭螺絲斷掉,後來聯絡被告甲○○駕車到場拖回該大支漂 流木內容相符,而可採信。又參照卷內被告甲○○之車籍資料 (變價卷第24頁),及被告甲○○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紅檜 漂流木照片(原審卷二第153 至155 頁)在卷為憑,被告甲 ○○當日應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拖回該 照片所示之紅檜漂流木1支。
④證人吳○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10月16 日譯文是我與被告甲○○之對話,被告甲○○叫我載1 支木 頭,叫我載去○○木材廠要去鋸開,那是漂流木,從阿郎香蕉園載去,是「妹泥積」,後來說切不過去,被告甲○○ 叫我載到竹山去切,後來也沒載去,108 年10月17日的譯文 是被告甲○○說○○幫他洗好木材,被告甲○○說要載去竹 山切,因為怕太陽曬了會裂,後來○○有幫被告甲○○切木 材,切完之後,被告甲○○沒再找我;譯文是我與被告吳耀 欽之對話,被告甲○○要雇請我幫他載運1 塊木頭到○○製 材去裁切,○○是○○切材所的老闆,我於108 年10月16日 中午時,到被告丙○○的香蕉園將木頭載到○○放置,我用 吊掛載運,我有接觸到木頭,木頭有很多泥沙,應該是漂流 木妹尼積,MENIKI,就是譯文中的「(甲○○)那那那香蕉 園邊有一支妹妹要載來○○這裡啦」,我印象載的木頭大約 是7 尺,一邊較寬,一邊較窄,與被告甲○○審理時庭呈照 片有像,但是有比我載的較短,因為照片中木頭有裁減過, 被處理過等語(警卷第394 至398 頁,偵卷一第101 至105 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2 頁),核與被告甲○○上開供稱有 請證人吳○貴到被告丙○○香蕉園搬運紅檜1 支等情大致相 符,且其所描述該紅檜之外觀亦與被告甲○○上開所提出之 紅檜照片(原審卷二第153 至155 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甲○○與證人吳○貴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94 至397 頁) 在卷可憑,另MENIKI、「妹妹」係紅檜之稱呼,亦為本院辦



漂流木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而依證人吳○貴所證該紅檜 有很多泥沙等情,及上開紅檜照片所示,可認應係屬河床上 之漂流木
⑤綜上足認事實三部分應係被告丁○○、丙○○及楊天富、「文晉 」相互邀集前往水里鄉濁水溪河床撿拾漂流木,並由楊天富 負責把風,嗣因九人座車綁繩頭螺絲斷掉,無法搬運、拖拉 漂流木,其等復聯絡被告甲○○前來,並由被告甲○○駕車,將 其中竊得之大支紅檜漂流木1支拖至被告丙○○之香蕉園藏放 ,其餘漂流木則由被告丁○○載走。從而可知,被告丁○○、丙 ○○及楊天富、「文晉」不僅事前業已謀議共同前往撿拾漂流 木,且在共同撿拾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 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另楊天富雖分擔把風工作,避免被告丁○○等人為警 察查獲,然其分擔之工作,已足以促成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完 成,自應共同負擔本案之罪責。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 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 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 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依上所述,被告甲○○已知悉被 告丁○○等人在河床撿拾漂流木,竟仍加入被告丁○○等人之撿 拾漂流木行為,並駕車將較大支之紅檜漂流木1支拖回被告 丙○○之香蕉園藏放,其與被告丁○○等人,就事實三侵占漂流 木之行為,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與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前共謀,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⑥又起訴書此部分未認定記載被告丁○○等人侵占漂流木數量 、分工方式,自應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丁○○等人分工行 為,及此部分係侵占大支紅檜漂流木1 支,及如丁○○案檢 尺表編號4-4 、4-5 、4-6 、4-7 、4- 8、4-9 、4-10、4- 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之漂流木。㈢事實一至三撿拾地點之認定:
 檢察官起訴本案事實一被告乙○○、甲○○竊取(應係撿拾,下同 )之地點為南投縣水里濁水溪流域,事實二被告甲○○、丁○○ 、乙○○、丙○○等人竊取之地點為南投縣水里情人橋(應係仁 和橋,因無人提及係情人橋)下400至500公尺處之濁水溪河床 ,事實三被告被告甲○○、丁○○、丙○○等人竊取之地點為南投縣 濁水溪流域某處,均未載明可得特定之坐標或地點,及該地點



是否為國有林事業區管領範圍,事涉本案究係侵占或竊取漂流 木(詳後述),本院於徵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同意 之情形下,即依警、偵卷存之證據資料函請南投林管處會勘查 其等所述之地點,及該地點是否為南投林管處或其他林區管理 處之管轄林班範圍,茲說明如下:
⒈事實一部分,卷內僅有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其撿取之地點為 水里鄉玉峰橋上、下游附近之濁水溪(見警卷第108、111頁) 、於偵查中供稱:為水里的濁水溪底撿的(見偵卷二第143頁) 。該地點經南投林管處函稱該地標為南投縣水里鄉附近濁水溪 流域河床上(座標為:X:000000,Y:0000000),且該處非位於 國有林事業區內,有該處110年4月29日函附之會勘紀錄、照片 及勘查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48頁)。⒉事實二部分,依上述二、㈡、⒈甲○○、丁○○、乙○○、丙○○等所述 之地點,及原審所認定之南投縣濁水溪河床(座標,X:000000 ;Y:0000000)等,經南投林管處函稱該地標為南投縣水里鄉附 近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座標為X:000000、3或4,Y:0000000或00 ),且該處非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內,有該處110年4月29日函附 之會勘紀錄、照片及勘查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 448頁)。
⒊事實三部分,依上述二、㈡、⒉甲○○、丁○○、丙○○、楊天富等所 述之地點,經南投林管處函稱該地標為南投縣水里鄉附近濁水 溪流域河床上(座標為X:000000或4,Y:0000000),且該處非位 於國有林事業區內,有該處110年4月29日函附之會勘紀錄、照 片及勘查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48頁)。㈣又依南投林管處函及其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461至46 3 ),認被告乙○○如附件(乙○○案)檢尺表持有之贓木外觀有典 型漂流木遭河水、砂石衝撞嵌入木材之貎,研判屬漂流木;被 告丁○○如附件(丁○○案)檢尺表持有之臺灣扁柏、紅檜藝品,尚 難以外觀判斷是否屬漂流木;其餘未扣案部分,無判斷是否為 漂流木,參以被告等人及共犯楊天富均供稱係於濁水溪河床上 所撿拾之漂流木,並經本院認定其等撿拾地點如上,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則應可認本案所撿拾者為漂流木。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各次侵占漂流木犯行之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 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 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 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 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 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 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 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 ,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 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 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 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 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 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 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 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 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 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 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 )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 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 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 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此由應注 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 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 、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 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 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 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 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 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 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 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一至三所示之 漂流木,係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該處,非位於國有林事業 區範圍,亦已脫離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 縱該處仍為國有河川地,惟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 配管領關係。被告等人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漂流木取走,尚難 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就事實一,核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二,核被告甲○○、丁○○、乙○○、丙○○(下稱被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4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 一管領監督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4人與楊天富柯國榕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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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