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63號
TCHM,108,上訴,2663,2021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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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鎧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馥年
黃宏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朱思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3號、107年度偵字第8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馥年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王育鎧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吳承祐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朱思齊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黃宏瑜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育鎧因與謝○○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7 、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邀約友人楊○○(由原審 通緝中)、楊馥年吳承祐一同教訓謝○○,遂由王育鎧備妥 至少鋁製球棒3支、西瓜刀1把等器械供參與者使用,楊馥年 另自行邀約友人黃宏瑜參與此事,楊○○則因與謝○○相識,故 與王育鎧通話完畢後,直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謝 ○○約定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謝○○所住「勝美漾社區」1樓店面之「星巴克咖啡」見 面,再向不知情友人吳○○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白色奧迪),又向綽號「阿發」之不知情友人借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車輛),嗣於同 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楊○○(駕駛深色車輛到場)、吳承 祐(駕駛白色奧迪到場)、楊馥年黃宏瑜及其餘3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分稱該3名不詳男子為B男 、E男、G男),在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高鐵橋下某處 (下稱高鐵橋下)會合,王育鎧等人商談後,唯恐謝○○見楊 ○○與其他人同乘一車到場,將立即離開,而無法遂行目的, 故再由吳承祐聯繫亦與謝○○相識之朱思齊到場,王育鎧嗣在 高鐵橋下當場分發鋁製球棒、西瓜刀予吳承祐、G男、楊馥 年,王育鎧楊○○王育鎧楊○○楊馥年吳承祐黃宏 瑜、朱思齊、B男、E男、G男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謝○○重傷害 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 人以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質地堅硬或刀刃鋒利之器械,用力 、持續揮砍、毆擊謝○○,極可能造成謝○○肢體機能毀敗之重 傷害結果,主觀上亦能預見而均疏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 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議定由朱 思齊駕駛白色奧迪搭載楊○○前往「星巴克咖啡」與謝○○見面 ,其餘7人則搭乘深色車輛前往「星巴克咖啡」附近埋伏, 楊○○再伺機設法將謝○○誘至深色車輛旁,以便其餘7人伏擊 謝○○。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朱思齊駕駛白色 奧迪臨停於「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由乘坐於副駕駛座 之楊○○按下車窗與謝○○談話,交談不過數句,楊○○突稱有警 察在附近,朱思齊隨即駕駛白色奧迪搭載楊○○離開,謝○○徒 留原地不知所措,嗣決定返回住處,此際深色車輛已停妥於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安晟當鋪」騎樓下(即 「星巴克咖啡」對面),朱思齊遂將白色奧迪路邊臨停於深 色車輛車頭右前方處,由楊○○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返家途中之 謝○○,稱人在「星巴克咖啡」對面,謝○○因而於同日凌晨0 時6分許離開「勝美漾社區」所在街區,跨越馬路至白色奧 迪駕駛座車門邊,透過按下車窗玻璃之駕駛座旁窗框與楊○○ 交談,此時楊馥年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輛右後車門下車,謝 ○○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奧迪駕駛座之朱思齊伸 手拉住謝○○左手阻其離去,謝○○隨即掙脫逃離,朱思齊乃駕 車在附近繞行,而吳承祐、B男、黃宏瑜、E男、王育鎧、G 男依序自深色車輛下車朝謝○○逃逸方向追去,謝○○逃至「勝 美漾社區」大門時,因門禁管制無法開門入內,遭楊馥年自 後方追上,楊馥年即持西瓜刀朝謝○○之右後腦處揮砍,謝○○ 頭部受傷後轉身並舉手抵擋,楊馥年謝○○抵擋,明知謝○○ 當時徒手且無任何防身裝備,主觀上預見持刀刄鋒利之西瓜 刀朝謝○○身體用力揮砍,極可能造成其肢體機能毀敗之重傷



害結果,猶容認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 提升其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 刀朝謝○○右上肢、右大腿、左背等部位揮砍;此時自深色車 輛下車之人陸續追到,而謝○○楊馥年持刀多次揮砍、拉扯 後,已由人行道倒臥柏油道路上,外觀明顯可見右上肢有嚴 重撕裂離斷傷、右肘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吳承祐、王 育鎧見及此景,亦由前揭普通傷害犯意提升至與楊馥年共同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分持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毆 打謝○○數下,俟在旁之黃宏瑜見狀,認事態嚴重,即上前拉 開楊馥年阻止其繼續施暴;未幾,楊馥年等人即返回深色車 輛停放處搭乘該車離去;謝○○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 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 、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 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 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 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 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 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 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經「勝美漾社區」管理員報警並通 知救護車到場,將謝○○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手術 治療後,謝○○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 、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上肢活動機 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而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 傷害結果。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人 嗣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 扣得鋁製球棒2支、白色鞋子1雙(吳承祐於犯案時所穿),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分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謝○○(下稱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事實,被告王 育鎧、吳承祐楊馥年均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惟均否認有 何重傷害犯行,被告王育鎧辯稱:當時沒有要重傷害告訴人 的意思云云,被告吳承祐辯稱:本案起因是告訴人將王育鎧 押到苗栗毆打,且王育鎧說告訴人也是幫派份子,當初想以 牙還牙將告訴人帶走,但為了阻止告訴人逃跑,且因為告訴 人還手,又伊當時腦中一直浮現王育鎧被打得很慘的情況, 所以沒想那麼多。當初伊等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還在嗆聲 說如果他沒有死,他一定會討回,伊受到刺激才造成這樣結 果,伊沒有想過告訴人會這麼嚴重;伊沒有重傷害告訴人的 意思云云,被告楊馥年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本案係基 於教訓告訴人意思及謀議內容而進行傷害行為,並無重傷害 告訴人之動機及使告訴人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故意云云



;被告黃宏瑜坦承有應被告楊馥年之邀,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與被告王育鎧等人在高鐵橋下會合後,一同搭乘深 色車輛至「安晟當鋪」騎樓,並於告訴人與白色奧迪內乘客 攀談時,與眾人自深色車輛下車,朝告訴人逃逸方向走去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要到現 場等告訴人出來,準備要跟告訴人談判,但是到現場後,楊 馥年等人因見告訴人逃跑,突然場面失控地追趕、動手起來 ,伊對此情狀無從預見,且伊追趕到時傷害已造成,告訴人 重傷害結果實非伊得預見,伊見楊馥年砍傷告訴人時,認事 態嚴重,即速將持刀的楊馥年拉離現場,避免再繼續傷害告 訴人,伊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主觀上顯無致告訴人受重傷 之犯意及動機;縱認伊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亦應論以幫助 犯而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朱思齊坦承有應 被告吳承祐之邀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王育鎧 等人在高鐵橋下會合,駕駛白色奧迪至「安晟當鋪」前路邊 臨停,告訴人步行至白色奧迪駕駛座旁,嗣遭深色車輛上之 被告楊馥年等人下車追趕、攻擊,因而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 之重傷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僅係聽 從吳承祐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聊天,才講不到 二句話,告訴人就跑,伊沒有拉告訴人,更沒有阻止告訴人 離開,伊看到告訴人被人追即開車離開現場,不知王育鎧等 人有傷害告訴人計畫及如何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㈠、被告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與楊○○、B男、E男、G男於高鐵橋下集合後, 由被告朱思齊駕駛白色奧迪路邊臨停於「安晟當鋪」前,被 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B男、E男、G男等人 所乘深色車輛則停放於「安晟當鋪」騎樓,待告訴人與白色 奧迪車內之人談話後,被告楊馥年等深色車輛上乘客即紛紛 下車追趕告訴人,被告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管制門前追 上告訴人,並持西瓜刀朝其頭部、右上肢、右大腿、左背等 處揮砍後,告訴人倒臥於馬路上,被告吳承祐王育鎧仍分 持鋁製球棒上前朝告訴人揮打數下,在旁之被告黃宏瑜見狀 ,認事態嚴重,即先上前拉開被告楊馥年阻止其繼續施暴, 未幾被告楊馥年等人即返回深色車輛停放處搭乘該車離去,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 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 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 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 (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



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 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 ,嗣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因嚴重 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 ,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 生失能狀態;且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告訴人之右手肘及右手腕活動機能為永久性全部喪失,已達 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被告王育鎧、吳承 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第 39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偵 33643卷第34至35頁、第49至50頁、第66至68頁、第75至76 頁、第79至80頁、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第195至196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白色奧迪車主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 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至53頁、偵 33643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50至51頁、第68頁、第72 頁、第76頁、第80頁、偵834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㈡第79頁 反面至9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6日 診字第553337號、診字第553648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26 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457號函、107年6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 70007191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安晟當 鋪」前及「勝美漾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臺中 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356號函檢 附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 20007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6至97頁 、第107至114頁、偵33643卷第127頁、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 、第125頁、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至11頁、第71至75頁、本院 卷㈠第324至334頁、本院卷㈡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此 外復有鋁製球棒2支、白色鞋子1雙扣案可資證明,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安晟當舖」前及「勝美漾社區」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安晟當舖」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7頁、第331至332頁) ㈠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播放時間共計1分10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00:06:17起至2017/12/1600:07:39」,監視器畫面並未收錄聲音。 1.檔案播放第0秒至第34秒時,監視器畫面左側下方停放有一輛車頭朝馬路之深色汽車(即深色車輛,下稱甲車),於檔案播放至第17秒時,有一輛白色汽車(即白色奧迪,下稱乙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行駛至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位置後停車。監視器畫面中乙車停放位置為甲車右前方,且乙車車尾位置與甲車車頭呈90度垂直方式停靠路旁。 ⑴檔案播放第23秒至第33秒時,畫面右側出現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謝○○)步行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前進。檔案播放至第27秒起至第31秒時止可見謝○○站立在乙車左側駕駛座外側。檔案播放至第3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00:06:49)時,謝○○步行至乙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外位置。 ⑵檔案播放至第3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49)時,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開啟,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右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A男)下車後,朝向乙車車輛方向衝去。 2.檔案播放至第3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1)時,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左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C男)下車後,關上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從乙車車尾後方朝向謝○○方向衝去。A男已跑至乙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位置。謝○○則在乙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位置。 3.檔案播放至第35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2)時,在監視器畫面最左側並可見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B男是否從甲車下車)出現在畫面中,從乙車車尾後方朝向謝○○方向衝去。A男已跑至乙車副駕駛座前方車頭位置。謝○○則在乙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位置。C男還在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位置。 4.播放至第34秒至第38秒時: ⑴於第35秒至第36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3)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關上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從乙車車尾後方朝向謝○○離去方向衝去。C男則已跑至乙車車尾後方位置。 ⑵於第38秒時(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5)謝○○、A男、B男均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5.檔案播放至第40秒時(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7)C男、D男均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且於監視器畫面最左側上方可見一名身穿長褲之男子(下稱E男,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E男是否從甲車下車)出現在畫面中,朝向謝○○離去方向衝去。 6.檔案播放至第41秒至第48秒時: ⑴E男於第41秒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⑵於第41秒時,乙車發動往前方行駛,於第43秒時,可見乙車往左方轉彎,並於第4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1)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⑶於第47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4)時,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開啟,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F男)下車後,朝向謝○○離去方向衝去。 7.檔案播放至第49秒至第51秒時:於第50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7)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G男)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後,朝向謝○○離去方向衝去。 8.檔案播放至第52秒至第55秒時: ⑴F男於第5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8)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⑵G男於第5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11)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9.檔案播放至第56秒至第1分4秒時:於第1分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26)時,一名身穿長褲之男子(即B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往甲車駕駛座方向(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10.檔案播放至第1分6秒時: ⑴於第1分6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4)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 ⑵於第1分6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00:07:34)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即D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往甲車駕駛座方向(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11.檔案播放至第1分7秒時:於第1分7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5)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G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 12.檔案播放至第1分8秒時: ⑴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男)於第1分第8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7)時,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⑵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G男)於第1分10秒時,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㈡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播放時間共計54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 00:07:22起至2017/12/16 00:08:17」,監視器畫面並未收錄聲音。 1.檔案播放至第0秒至第20秒時: ⑴於第3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25)時,一名身穿長褲之男子(即B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往甲車駕駛座方向(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⑵於第10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00:07:33)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於第13秒時,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⑶於第11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4)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即D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往甲車駕駛座方向(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⑷於第13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00:07:36)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G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於第15秒時,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於第19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42)時,關上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 2.檔案播放至第21秒至第48秒時: ⑴於第35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58)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F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於第39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02)時,開啟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⑵於第38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00)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C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於第4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04)時,開啟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3.檔案播放至第49秒至第1分20秒時: 於第49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11)時,甲車發動往前離開騎樓,並往右方轉彎行駛至道路上後往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右側)行駛離去,於第53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16)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勝美漾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檔案播放時間共計15分4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 00:00:00起至2017/12/16 00:15:05」,監視器畫面並未收錄聲音,且自該檔案播放至第7分時開始勘驗至該檔案播放至第7分56秒時止。(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30頁) 1.自檔案播放第7分0秒至第7分1秒時,謝○○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大樓轉角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之人行道上奔跑。A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馬路轉角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之馬路車道上奔跑,監視器畫面中A男在謝○○右後方奔跑。 2.自檔案播放第7分2秒至第7分5秒時,B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大樓轉角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之人行道上奔跑,監視器畫面中A男在謝○○右後方,B男又在A男的左後方。謝○○於檔案播放至第7分3秒時跑進大樓建物而從監視器畫面中消失,A男於檔案播放至第7分4秒時自馬路車道奔跑向人行道,B男仍在A男後方奔跑。檔案播放至第7分4秒時乙車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車道上左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駛。 3.自檔案播放第7分6秒至第7分10秒時,A男持有不明物體揮向謝○○謝○○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與A男發生扭打,雙方從監視器畫面右側扭打至監視器畫面左側花台處,B男則圍繞在謝○○、A男身旁觀望。檔案播放至第7分9秒時可見A男持有不明物體揮向謝○○。 4.檔案播放第7分11秒至第7分16秒時,謝○○由人行道花台跑至馬路上後呈臥倒在地姿勢,而此時原本乾燥的馬路邊緣,在謝○○滾過之處,出現一灘液體。檔案播放至7分12秒時,C男持不明物體追上謝○○,並數次以該不明物體毆打謝○○,A男則持不明物體在旁,B男亦在旁踱步走動觀望。檔案播放至第7分13秒時,乙車有略為減速向右閃回到車道,並從謝○○遭毆打之現場旁經過。檔案播放至7分16秒時,A男持不明物體走到馬路靠近謝○○,D男亦由人行道衝到馬路靠近A男,D男伸手跑到A男、C男中間並作勢欲阻擋A男繼續傷害謝○○,B男仍在人行道上走動,F男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馬路處往監視器畫面中間謝○○(臥倒在地)、A男(站立)、C男(站立)、D男(站立)位置跑過來,E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行走在人行道上。 5.檔案播放第7分17秒至第7分30秒時,C男仍站立在謝○○(臥倒在地)身旁,檔案播放至第7分18秒時,D男與A男(手持不明物體)一同轉身離開謝○○,並一起由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離去後,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B男、E男也由人行道轉身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離去後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檔案播放至第7分20秒時,C男、F男分別持不明物體毆打臥倒在地的謝○○,G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行走在馬路上。檔案播放至第7分25秒時,C男抓住謝○○(站立)並持不明物體毆打謝○○,檔案播放至第7分29秒時,謝○○逃至監視器畫面左側馬路上而從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6.檔案播放第7分31秒至第7分56秒時,C男、F男各自持不明物體由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離去。檔案播放至第7分38秒時,謝○○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並由該處馬路步行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的人行道花台附近,檔案播放至第7分56秒時,C男、F男亦因離去而從畫面中消失。 ㈢、被告楊馥年王育鎧吳承祐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 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 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 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 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 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 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 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 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重傷害 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 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 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 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 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 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因此 ,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 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 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 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 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 ⒈告訴人遭被告楊馥年西瓜刀朝其頭部、右上肢、右大腿、 左背等處揮砍後,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左背共 約26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共約110 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等傷害 ,嗣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因嚴重 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 ,雖保住肢體,然其右手肘及右手腕活動機能永久性全部喪 失,其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至明,已如前述。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安晟當鋪」前與楊○○談 話時,見深色車輛有人持武器下車,並喊「砍死他」,遂轉 身逃回「勝美漾社區」,跑到社區大門時,因該門以感應方 式開鎖,情急間無法開啟,在背對攻擊者之際,頭部先遭砍 傷,伊用手抵擋,手隨即被砍斷,後來跌倒,背部遭砍傷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第89頁);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時 ,頭部受傷部位為右耳上方、高度略高於眼睛、傷口呈水平 走向、長度約25公分、位處右耳至後腦間,有照片1張在卷 足參(見警卷第98頁上方);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受傷 部位、所受傷勢、案發時「安晟當舖」前及「勝美漾社區」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互參照,由告訴人逃入「勝美 漾社區」監視器拍攝範圍不及之處,3秒後即遭緊追在後之 被告楊馥年拉出,且頭部高度略高於眼睛處、右耳上方至右 後腦間有一長達25公分切割傷一節觀之,應可推測告訴人應 係在急欲打開「勝美漾社區」大門之際,遭自後追至之被告 楊馥年以右手持西瓜刀自其背後攻擊頭部位置致有上開頭部 傷勢。而常人於頭部要害遭受攻擊而受傷時,有舉手以護住 頭部要害避免再受攻擊之反射性動作,故告訴人於背對被告 楊馥年致其右側頭部遭受攻擊後,第一反應係轉身辨明攻擊 來源舉手加以抵禦,故告訴人右手傷勢應係其於頭部受傷後 ,轉身面對被告楊馥年,見被告楊馥年欲再持刀揮砍而反射 性舉起右手抵檔,致其右上肢受有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據此可見,告訴人證述身體部位受傷順序與勘驗筆錄內容、



受傷位置、常人反應均屬一致,可信性甚高。準此,被告楊 馥年所持西瓜刀,具備刀身甚長、無弧度、單面開刃、刀刄 鋒利等特徵,利於砍劈大型物體,若持之大力砍向人體,動 輒骨斷筋折,而被告楊馥年先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 ,切割傷口長度達25公分,見告訴人轉身舉手抵檔後,仍持 西瓜刀朝告訴人身體部位揮砍,致告訴人手臂切割傷口長度 達110公分,告訴人右上肢肌肉韌帶因此斷裂,右肘關節處 甚至有骨肉分離、骨頭暴露於外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開 放性肘關節脫位,見警卷第96至97頁診斷證明書及第100至1 02頁上方照片、第106頁上方照片),可見被告楊馥年持刀 砍劈力道甚大、刀勢去盡未留絲毫餘地,甚且被告楊馥年雖 見告訴人右上肢傷後慘狀,仍欲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惟 為到場之被告黃宏瑜所阻止,則由被告楊馥年犯行實施之過 程觀之,其見告訴人頭部受西瓜刀揮砍後,即產生長達25公 分切割傷,理應認知其下手力道、所持凶器對人體具高度威 脅性,卻仍在告訴人轉身舉起右手抵檔攻擊之際,再持西瓜 刀大力朝告訴人身體處揮砍,毫無收手或減輕力道之意,又 在告訴人右上肢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令人畏怖、不忍多看之 嚴重傷勢後,仍欲再度上前攻擊告訴人,毫無見狀驚疑住手 之態,雖被告楊馥年與告訴人間本無仇恨,於初始受被告王 育鎧邀約前往教訓告訴人之際,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惟其至案發現場後,見告訴人隻身一人,且 徒手毫無防備,僅因見告訴人有所反抗即痛下重手,此觀被 告楊馥年於偵查、原審聲羈訊問、審理時皆陳稱:「當時情 況很混亂,謝○○來搶刀,緊張慌亂下遂持刀砍謝○○右手」等 語即明(見偵33643卷第76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原審卷㈢第83頁反面);而人體四肢極為脆弱,如以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刀刄鋒利之刀械揮砍,將造成他人毀敗或嚴 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 人所知悉之事,被告楊馥年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持該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右上肢,當能明瞭其所為,將 可能導致告訴人之右上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 依當時被告楊馥年等人此方有九人之優勢,告訴人僅徒手且 毫無防備之單獨一人,可見雙方當時之情境,確呈不對等狀 態,則被告楊馥年至案發現場後因受當時與告訴人肢體衝突 之刺激,斯時對告訴人將因其行為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 傷害一事主觀上已有所認知,且具有縱使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是被告楊馥年西瓜刀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結果之行為,已提升初始



之普通傷害犯意至重傷害犯意而為,至為灼然;被告楊馥年 辯稱:伊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告訴人遭被告楊馥年西瓜刀多次揮砍倒地後,外觀上已明 顯可見其右上肢肌肉韌帶因此斷裂,右肘關節處甚至有骨肉 分離、骨頭暴露於外之情形,而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 害,被告吳承祐王育鎧見狀不加以勸阻或防止結果發生, 仍持球棒朝倒臥在地之告訴人身體揮擊毆打,可見被告吳承 祐、王育鎧亦有重傷害之預見,仍利用告訴人已然受有右上 肢機能毀敗重傷害之既成事實,繼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顯係提升渠等初始之普通傷害犯意,而與基於重傷害犯意 持西瓜刀揮砍謝○○之被告楊馥年,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而於犯罪實行中途參與被告楊馥年重傷害犯行之實施,自 應於共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楊馥年謝○○重傷害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王育鎧吳承祐固均辯稱:其等無重傷害謝○○犯意 云云,惟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等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其等否認之際,只能就外在之一切證據予以審認;查 本件係預謀犯案、兇器預先準備、兇器是質地堅硬的鋁製球 棒及刀刄鋒利之西瓜刀、被告此方有人勢上優勢、被告楊馥 年下手方式為用力揮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終致右上 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復觀諸深色車輛上7名乘客全數下車追 逐告訴人,被告楊馥年首先下手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後 ,除被告王育鎧吳承祐外,其餘4人即B男、E男、G男、被 告黃宏瑜見狀均不敢輕舉妄動,加諸絲毫暴力於告訴人,被 告黃宏瑜甚至直接將被告楊馥年帶離現場回到深色車輛上, G男下車後更在「星巴克咖啡」轉角處花臺游移、徘徊,遠 離告訴人倒地處,數秒後即轉頭返回深色車輛,參照被告王 育鎧、吳承祐2人,與參與者B男、E男、G男、被告黃宏瑜等 人見告訴人受重傷害後截然不同之後續舉動及反應,揆諸上 開說明,更顯被告王育鎧吳承祐主觀上已提升其等初始之 普通傷害犯意,而具有與被告楊馥年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茲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負擔共同責任,故被告王育鎧吳承祐就被告楊馥年重 傷害告訴人部分亦應同負其責。
㈣、被告朱思齊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不知 被告王育鎧等人有傷害告訴人計畫及如何傷害告訴人云云, 然查:
 ⒈證人謝○○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綽號「內褲」友人以通訊軟體 「FACETIME」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樓 下「星巴克咖啡」見面談朋友雜事,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伊見「內褲」坐在1台白色奧迪副駕駛座,遂上前搭話,「



內褲」說有警察在附近,要伊去對面聊,伊到對面與「內褲 」說話時,騎樓下停放之1台深色國產車內衝出4個人,其中 2人是「阿貴」、「阿輝」,還聽到有人喊「砍死他」,伊 遂往回跑等語(見偵834卷第37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楊○○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6、7時許,打電話告訴伊1名 綽號「可樂」友人被警察抓走,並約晚點見面談,晚間9、1 0時許楊○○說要過來找伊,快到12時才抵達,說人在伊住處 樓下「星巴克咖啡」,要伊下樓,嗣伊在「星巴克咖啡」門 口見楊○○坐在1台白色奧迪副駕駛座,甫上前與楊○○交談, 楊○○即稱有警察,車就開走了,伊見楊○○離去,遂走回住處 ,返家途中又接獲楊○○電話,說人在「星巴克咖啡」對面, 伊遂往該處走去,此時白色奧迪駕駛座窗戶降下,伊靠在駕 駛座車門邊時,右前方車輛下來4、5個手持武器之人,並喊 「砍死他」,伊見狀想逃跑,白色奧迪之駕駛拉伊左手阻止 伊離開,伊左手所持行動電話因此掉在白色奧迪上,伊迅速 掙脫往「勝美漾社區」方向逃跑;白色奧迪駕駛係何人伊未 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 第91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育鎧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楊○○、 被告楊馥年吳承祐於警詢、偵查時;被告朱思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時,朱 思齊係單獨駕駛白色奧迪出發,楊○○則係深色車輛駕駛等語 (見警卷第12頁、第24頁、第33頁、第40頁、偵33643卷第3 4頁反面、第67頁、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0 頁、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第106頁、第161頁反面)。 ⒊承上,則證人楊○○究係搭乘白色奧迪抑或親自駕駛深色車輛 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一節,證人謝○○所述者,與 證人楊○○、被告朱思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所陳稱者 截然相異。惟證人即被告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憶中楊 ○○係搭朱思齊駕駛之白色奧迪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 」。伊於警詢、偵訊時之所以陳述深色車輛駕駛係楊○○,好 像是聽警察提到,才順著警察說法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是當日參與被告王育鎧計畫傷害告訴人之共犯中,就 證人楊○○如何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一節,證述內 容亦有與告訴人相同者。
 ⒋此外,證人蕭○○、周○○於警詢時均證稱目擊告訴人遭人傷害 經過,先見1部白色奧迪停在「星巴克咖啡」前,之後在附 近轉了幾圈停在松竹路2段381號附近等語,而證人周○○更進 一步證述白色奧迪內有載人,惟不清楚人數等語(見警卷第 64至65頁),可見證人蕭○○、周○○所述白色奧迪先後停放位



置、移動過程與告訴人所證經過全然相符。復觀諸「勝美漾 社區」及「安晟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確實有告訴 人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1分許,靠近1台臨停於「寶島眼 鏡」招牌前道路旁、配有天窗、車身顏色為白色之車輛,嗣 於同日凌晨0時4分許,告訴人一邊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 一邊自「星巴克咖啡」走至「勝美漾社區」門前,後於同日 凌晨0時6分20秒許,又走到「星巴克咖啡」所在街區轉角處 ,約30秒後,跨越馬路至「星巴克咖啡」對面之「安晟當鋪 」前道路,靠近1台車身特徵與前述臨停於「寶島眼鏡」招 牌前道路旁完全相同之車輛(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星巴克咖啡」、「寶島眼鏡」、「安晟當鋪 」三者相對位置,見原審卷㈢第88至89頁之Google地圖街拍 畫面),足認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分1分至6分間, 確實與停放於「星巴克咖啡」前、「安晟當鋪」前之同一白 色車輛二度接觸。是告訴人所述白色奧迪之移動軌跡、副駕 駛座有乘客等情節,有證人蕭○○、周○○及被告吳承祐等人之 證詞、「勝美漾社區」、「安晟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佐,應堪採信。另又輔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提及綽號「內 褲」、「阿貴」(即被告吳承祐,見警卷第37頁受詢問人綽 號欄之記載)、「阿輝」(即被告王育鎧,見警卷第8頁受 詢問人綽號欄之記載)、「自深色車輛下車者」等人參與本 案,未曾提及被告朱思齊,故若白色奧迪上確實僅有朱思齊 1人,則告訴人既二度與白色奧迪車內之人接觸,焉有絲毫 不提及被告朱思齊之理。從而,被告朱思齊與證人楊○○、被 告王育鎧楊馥年所稱白色奧迪上僅有被告朱思齊1人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自難採納,而告訴人所述方與事 實相符,足認該輛白色奧迪車內應有被告朱思齊及證人楊○○ 2人。
 ⒌又被告朱思齊自承與告訴人相識,且交情不差(見警卷第48 頁反面、偵33643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36頁),則告 訴人在「星巴克咖啡」前、「安晟當鋪」前,二度靠近白色 奧迪,被告朱思齊卻不曾出聲與告訴人打招呼,致使告訴人 始終不知被告朱思齊亦在白色奧迪車上,其默不吭聲之舉止 已啟人疑竇。甚且告訴人與楊○○在「星巴克咖啡」前交談未 久,楊○○旋稱「附近有警察」,被告朱思齊聞言旋即駕車離 開,使告訴人不及追問楊○○必須躲避警察之緣由,因此進退 失據,不知後續如何動作、反應,可見被告朱思齊楊○○間 就計畫施行步驟應有一定默契,否則被告朱思齊何以未經楊 ○○指示而於甫聽聞楊○○稱「附近有警察」此莫明藉口,即逕 自駛離該處,致使告訴人見狀亦摸不著頭緒僅能呆站原地。



再者被告朱思齊自「星巴克咖啡」前駛離不久後,臨停於「 安晟當鋪」前,此處係「星巴克咖啡」對面、被告王育鎧等 人所乘深色車輛之埋伏位置,若謂被告朱思齊對被告王育鎧 等人計畫傷害告訴人等情一無所悉,其將白色奧迪停放該處 純屬巧合,實未免過於牽強。又若被告朱思齊對被告王育鎧 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計畫毫不知情,則被告朱思齊於告訴人遭 被告楊馥年等人追擊,致渾身是血臥倒路上時,其正巧駕駛 白色奧迪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37頁),衡情以被告朱思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被 告朱思齊縱顧慮被告吳承祐而不願報警,理應撥打電話通知 救護車到場對告訴人施以援手,實非逕自駛離、狀若無事, 其行為舉止實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且又一再聲稱白色奧迪 上僅有伊自身1人此悖於事實之辯詞,顯見被告朱思齊亟欲 與被告王育鎧等人撇清干係,反觀告訴人於初始未辨識出被 告朱思齊亦參與本案,故於偵查階段並未提及被告朱思齊涉 案,二者相較,被告朱思齊因心虛未敢吐實,告訴人則毫無 構陷被告朱思齊之動機,自以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 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深色車輛跑下4、5個手持武 器之人,欲轉身逃跑時,被白色奧迪駕駛拉住左手不讓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益徵被告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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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