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57號
TCHM,108,上易,657,20211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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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周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9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 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因上開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由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 41503號函,通知其應於106年3月19日,至臺中市西區人文 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竟 基於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未到,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5月18日以中市社 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乙○○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人文傳習書院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處遇,乙○○屆期仍未到場履行。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法官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 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 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 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 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 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 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 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



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乙○○雖以具狀稱其已狀請廻避,謄本另送最高法院,本 院110年9月15日庭期顯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 被告係以本案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 ,同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於一般 訴訟案件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以合議庭法院於審判期日 ,直接聽取訴訟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獲得心證 為原則;為期審判順利,合議庭法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 ,決定是否於審判之前,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案 件之準備程序,處理與審判有關之法定事項。又依上開規定 ,準備程序之進行與否,乃合議庭法院所「得為」,而非「 應為」;是合議庭法院倘認為案件並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逕定期日進行審判,尚不生程序違法或有剝奪、妨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審理中稱本件並未開準備庭(見本院 卷一第152頁);準備程序沒有做;沒有整理爭點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44頁),然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即進行準備程 序,且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全部行政機構地檢 署、臺中市政府、臺中監獄等全部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62頁),嗣於109年8月19日審理中,本院再依被告 要求再開準備程序,而於109年10月8日、10月22日、11月26 日、110年4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期間110年2月25日準備程 序被告未到庭),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 仍主張就全部行政機構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臺中監獄等全 部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2頁);復稱:其對起訴事 實、法律適用全部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74-22頁) ,其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法律適用 全部均予爭執,本院就爭執事項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69頁);嗣於本院110年5月12日審理中仍 稱並未 整理不爭執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惟被告既就 全部起訴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法律適用全部均予爭 執,本院進入審理程序,並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㈢另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 各款事項之處理:…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於前 項第4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 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 日前,先為種種之準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第四 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兩造對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 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時,法院即得於準備程序 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之 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因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故應於筆錄中明確記載,以杜爭議,惟如兩造對某項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須進行實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 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 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6條)。是有關證據能力之有無,倘被告、檢 察官均認無證據能力,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自得於準備程 序中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雙方就證據能力有無有所爭 執,則待法院於審理中調查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其就全部行政機構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臺中監獄等全部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62頁);其對起 訴事實、法律適用全部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74-22 頁),是被告已就起訴事實及相關書證均爭執證據能力;另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表 示沒有意見,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則 被告與檢察官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已有爭執,就上 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自待本院合議庭於審判期日調 查認定,被告認應先於準備程序調查、辯論爭點云云,亦有 誤會。且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審理中及109年4月1日審理中 均認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54、257頁),被告再三爭執認應於準備程序詰問調查 云云,自屬無據。
 ㈣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 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 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 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 ,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 ,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 項如下: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 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二、衛生 主管機關:…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五、 警政主管機關:…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 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六、加害人 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辦理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 、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 關定之。」、「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 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監獄、軍 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評 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 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



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 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處遇建議。」、「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 月…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 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 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 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 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 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 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之期間不得少於 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項、第6 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項 、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主張本案關於行政 機關部分全部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 二第62頁)。惟查本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1日投衛 局醫字第1060003122號函(見106年度他字第667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日府授衛心字 第1060041503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未到通 知(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授 衛心字第1060075829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8日中市衛心字第1060044208 號函(見他字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8日 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暨檢送行政裁處書、處遇記 錄通用表格-未到通知、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43至47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691 86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 繳通知、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61802087號函( 見他字卷第82頁正反面)、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6日 投衛局醫字第1060023735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106年1月4 日府社工附幼字第1060004038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



年1月10日投衛局醫字第1060000373號函、南投縣政府106年 1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17153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 狀況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85至92頁)、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103279號 函(見他字卷第98頁正反面)等文書,均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所製作,或郵政機構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 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 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 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 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 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 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0年 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係證明被告有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客觀狀況,而法院之判決書,係法官 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屬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其並 沒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適用特別刑法性侵害防治法修訂第 20條、21條、23條等應該接受行政治療處分及警方監控之構 成要件該當,檢方的起訴不合法。本件是一個沒有犯罪事實 ,只有單純的法律執行案件,只是保安處分執行的問題。但 是地院、檢察官都認為不是保安處分。這個案子到底是案件 的同一,還是另外在外面犯罪才被檢察官起訴,調查程序就 是要瞭解這個。因為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已經 說其不用強制治療,既判力的範圍及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的範 圍,檢察官被這個範圍所拘束,不應該再重複起訴,其認為 這是同一案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21、23條是修訂的 ,法律規定和憲法規定,人民有罪刑法定的適用的實體法的



適用的人權保障,不能用行為時不存在的法律來處罰,檢方 不能直接把其的出獄事實變成違反保安處分的犯罪事實,本 案應該為免訴判決,但原審卻為一般判決,而重複判決,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而於86年1月22日制定公布施行。而所稱性侵害犯罪,係 指觸犯刑法第…228條、…之罪;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觸犯刑法第 228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 一字第58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100年度重 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為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犯特別法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堪以 認定。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並非 相同: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第5項)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 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者。…(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 、心理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此種對於觸犯性侵害罪經判決有罪而宣告緩刑之加害人,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處遇,旨在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方式,減少其再犯之 危險,僅具教育、治療及警告作用。
⒉次查,94年2月5日修訂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之 立法說明略以:「……二、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 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 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 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 ,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 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 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惟依現行規定並無評估機 制,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一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未能就犯罪加害人之個案差異性而為治療輔導與否之認定, 似有欠妥適;另目前性侵害犯罪類型,包括未成年兩小無猜 之性交猥褻在內,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其身心狀況與其 他一般性侵害犯罪類型之加害人更相逕庭,其身心狀況未必 皆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爰參 考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增列 評估機制,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五、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監獄對於即將獲准假釋或服刑期滿之受刑人,經評估有施 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監獄於 受刑人出獄前原即應就其再犯危險性予以評估,為節省行政 資源及縮短出獄後至實施治療輔導之行政作業空窗期,爰增 列第五項,明定上揭加害人於出獄前應經監獄、軍事監獄評 估其於出獄後是否仍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其 餘未入獄服刑之加害人,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 行評估後,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除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 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 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 行為;其本質上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須經法 院裁判宣告之強制治療二者在時間、程序及規範目的上均不 相同。從而,被告以其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法院為不 予宣告強制治療,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對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確定,故 認無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而謂本案係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



,有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云云,顯係將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法律所設定之「行政行 為」性質,誤與法院依照刑法保安處分宣告之「強制治療」 等同視之,則被告因誤解法律而為上開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者,乃係被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行為:
 ⒈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一項之評估,除徒 刑之受刑人由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監獄、軍事 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評估, 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 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 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 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處遇建議。」、「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前 ,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 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 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 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 後一個月內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 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 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 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 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 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出監前對其施以強制身心治療評估鑑定後,經臺中市 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通知其 應於106年3月19日至臺中市西區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5月1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 54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乙○○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人文傳習書院履行身心治療輔導 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而經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本案所處罰者, 乃係就被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 時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而非 針對被告於93年間所為性侵害之行為,再為強制治療之保安 處分。被告辯稱本案是一個沒有犯罪事實,只是保安處分執 行之問題云云,亦係對法律之解讀有所誤解。
 ㈣又本件臺中市政府對被告所為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行政處 分,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且未經撤銷,則該行政處分即屬有 效,且具拘束力:
⒈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 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72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11分即已於法務部○○○○○○○中 收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171 53號函之認知輔導教育通知書,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確已明知其出監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日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輔導教育之處遇。 又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出監後,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規定 ,於106年2月21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060003122號函,將被告 應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處遇,移請臺中市政府接續執 行,臺中市政府旋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



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3月19日至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 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 );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21條規定,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者,將處以新台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辦理等 情,有上開南投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見他字卷第14頁)、臺 中市政府函文(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61802087號函(見 他字卷第82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即已知悉其應實施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時日、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⑵次查本案主管機關因被告於收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 函文後,未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 ,遂依法先後函送①「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授衛心字 第1060075829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陳述意見書」、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8日中市社 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 」及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 0069186號函檢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 鍰催繳通知」等文書予被告。上開函文,雖均因未獲會晤被 告,而寄存於台中健行路郵局(①「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2 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075829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書」於106年4月18日寄存、②「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 檢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於106年5月23日寄存、 及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 69186號函檢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 催繳通知」於106年7月5日寄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61802087號函(見偵卷第82頁 )在卷可憑。惟依上開送達規定,前開尚未經被告收受之函 文,均自寄存之日(始日不算入,即106年4月19日)、106 年5月24日、106年7月6日)起,經十日(即106年4月28日【 星期五】、106年6月2日【星期五】、106年7月15日【該日 為星期六,則以其次星期一即17日上午為末日】)對被告發 生送達效力。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 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 雙方均有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⑴查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於106年3月1 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對被告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3個月之行政處分,並於106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 籍地等情,有上開函文(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送達證 書(見他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送達上開函文後 ,拒不遵期至指定處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是臺中市政府於106年4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75829 號函檢送書面陳述意見回覆單予被告,請其於106年4月28日 前將陳述意見書以郵寄方式送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憑辦,再 以電話確認,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機 會,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不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者,將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2日 府授衛心字第1060075829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暨送達證書 (見他字卷第30頁)在卷可佐。惟被告因未於期限內提出陳 述意見書,復未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從而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即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規定,對被告裁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之行政處 分,並請其於106年7月2日(日)上午11時至人文傳習書院 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06年5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檢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691 86號函檢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等在卷可佐。 ⑵而被告對於前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未曾依法提出訴願 、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103279號函(見偵卷第98頁正反面)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即不能否 認其效力。倘被告未依前開函文,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要屬無疑。被告自承通知都有寄給其,都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另辯稱通知是廢紙,當然 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然被告既確有經合法通 知之事實,自無從逕自否定合法送達通知之效力,其辯以廢 紙、無效之說,並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以上觀之,本件臺中市政府對被告所為治療、輔導教育處遇 之行政處分,既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且未經撤銷,則被告一旦 未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即符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要件,其犯罪即成立。倘被告對 於行政機關所為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 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等提起救濟,尚非得由刑事法院加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㈤另按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此「審判獨立」之憲法保障,以「法官 依據法律」審判為前提,目的在確保代表人民集體意志所制 定之法律,得有效貫徹、施行,俾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憲政 原理。因此「審判獨立」僅係手段,不是最終目的。而所謂 法律,係指具合憲性之法律。故依法制定、公布施行之法律 ,於法官(法院)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固得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機關解釋,但若法官(法院)無 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則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 必要。而於該法未經釋憲機關解釋為違憲並宣告無效前,尚 不得拒絕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原審法院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審 酌被告拒絕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評估、輔導教育之行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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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