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73號
TPHV,110,非抗,73,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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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相 對 人 姚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
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
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
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足參。準此,抵押
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
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億元,清償期為108年1月25日,並由再抗告人提供其
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
物)作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尚積欠1億8,7
25萬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抵押物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款契約未經伊董事會決議同意簽署
,亦未經伊用印,且相對人從未交付借款予伊,故系爭借款
契約無效;縱認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伊,然系爭借款契約第
5條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11月14日止,相對人不得提前要
求償還借款本金等語,則相對人於同年6月29日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系爭抵押物時,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即同年11
月14日)既未屆至,不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之拍賣抵押物要件,原法院自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又原裁定認定: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
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
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等語,已違
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意旨,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
4至13、43至49頁);且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資
料,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10
月25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契約」,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25
日」,復有相對人提出由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伍必翔於107
年10月25日簽署之5億元系爭借款契約可證(見司拍卷第18-
1、19頁),依形式上觀之,已足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
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復參酌再抗告
人提出之楊梅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再抗告人僅主張相
對人未給付3億2千萬元,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未
否認其法定代理人伍必翔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亦未否認相
對人所稱再抗告人積欠1億8,725萬元情事(見司拍卷第28至3
0頁),從而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准相對人所
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雖再抗告人主
張:系爭借款契約未經伊董事會決議同意簽署,亦未經伊用
印,且相對人從未交付借款予伊,故兩造間無有效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縱認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伊,然系爭借款契約
第5條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11月14日止,相對人不得提前
要求償還借款本金等語,則相對人於同年6月29日提出本件
拍賣抵押物聲請時,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期(即同年11
月14日)既未屆至,尚不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之拍賣抵押物要件云云。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108年1月25日」,固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期限
「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不同,然按稱普
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
民法第860條所明定,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雖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但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者除外。參以普通
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常態,故倘抵押權已經登記,則債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即應就該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具有同等效力等語(見司拍卷第18-1頁),是原法院依
兩造約定具有效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
為108年1月25日」之約定,認定相對人於同年7月3日聲請拍
賣系爭抵押物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尚無違誤。
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可認有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質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者,則應
另外以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再抗告人
以系爭借款契約未經伊董事會決議同意簽署,亦未經伊用印
,且相對人從未交付借款予伊,故系爭借款契約無效為由,
主張應駁回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即屬無據。
 ㈡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抵押
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
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
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
,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
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
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
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
屬性。」,此係基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並無限制,隨著
產業之變化、工商經濟之進步,債權之產生及其模式推陳出
新,若堅持捍守抵押權狹義之從屬性,勢必阻礙社會之發展
,而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生,抵押權目的之實現時間係在
將來,故倘其目的實現、發揮擔保作用時,具有擔保債權存
在,應可謂已滿足抵押權之從屬性,故至少於抵押權實行時
,應有擔保債權存在,此為抵押權從屬性之極小要求,抵押
權之從屬性因而緩和化(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1
43、144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
。原裁定記載: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等語,縱不符
合上述抵押權從屬性之緩和理論,然原裁定係取捨兩造提出
之證據後,形式上認定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系爭
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之事實,並未違背上開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化之原則,從而再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
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OO鄉OO段OO小段359地號 5,243.00 1分之1 2 OO鄉OO段OO小段360地號 6,411.00 1分之1 3 OO鄉OO段OO小段361地號 5,194.00 1分之1 4 OO鄉OO段264地號 60.66 1分之1 5 OO鄉OO段265地號 60.95 1分之1
編號 建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面積 6 OO鄉OO段OO小段155-1建號(建物座落:360、361地號) OOO路7號 層數:3層 總面積:5,739.27 一層:4,660.73 二層:613.57 三層:193.23 夾層:62.02 地下層:209.72 1分之1 7 OO鄉OO段OO小段155-2建號(建物座落:360地號) OOO路7號 層數:1層 總面積:25.29 一層:25.29 1分之1 8 OO鄉OO段OO小段155-3建號(建物座落:359、360地號) OOO路7號 層數:2層 總面積:3,264.51 一層:2,059.80 二層:782.23 地下一層:422.448 附屬建物 屋頂突出屋:20.88 1分之1 9 OO鄉OO段OO小段155-4建號(建物座落:359地號) OOO路7號 層數:1層 總面積:33.75 一層:33.75 1分之1 10 OO鄉OO段56建號 (建物座落:264地號) OO路二段229巷11弄36號 層數:3層 總面積:135.58 一層:48.88 二層:52.70 三層:34.00 1分之1 11 OO鄉OO段57建號 (建物座落:265地號) OO路二段229巷11弄38號 層數:3層 總面積:135.58 一層:48.88 二層:52.70 三層:34.00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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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