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 K
G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仲裁法為程序法,屬非訟事 件之性質,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 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 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與再抗告人簽 署訂艙單(下稱系爭訂艙單)成立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 契約),並對系爭訂艙單第4條成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 裁協議)。因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18日欲取消託運,遂產生 空艙費等爭議(下稱系爭爭議)。伊乃依系爭仲裁協議,向 英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下稱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經仲裁人Jonathan Elvey分別於108年8月26日、10月31日 就系爭爭議及仲裁費用作成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等語。
三、原法院以109年度仲許字第2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㈠系爭傭船契約之裝載港 為高雄港,該傭船事宜應屬再抗告人高雄分公司營業範圍, 其營業範圍所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自歸屬再抗告人,是兩 造已就系爭訂艙單所生爭議事項成立系爭仲裁協議。㈡系爭 訂艙單條款「特別條款B(i)」並無再抗告人所稱「由美國法 院管轄」之約定內容,且所載內容,為實體準據法之約款,
無涉於爭議處理之程序,是系爭爭議為系爭仲裁協議適用之 標的,無仲裁法第50條第4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及第5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事由存 在。㈢兩造合意適用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未就仲裁 程序事項文書送達方式設限,相對人所為自行郵寄、電郵方 式亦經仲裁人認屬適當,且已合法通知,無仲裁法第50條第 3款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未將仲裁程序之應通知 事項合法通知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錯誤適用仲裁法第 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爭議 並無達成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2款、 第4款規定應不予承認之事由。又相對人未依法檢附系爭仲 裁協議原本或經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繕本,有違仲 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系爭訂艙單之特別條款B(ⅰ )及(ⅳ)僅為實體準據法約款,無涉爭議處理及管轄權之 約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 錯誤,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此外,原裁 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㈠再抗告人執兩造未就系爭爭議達成仲裁協議,即便有,亦應 優先適用訂艙單背面載貨證券「特別條款」第ⅳ項,由美國 聯邦德州南區地區法院為管轄,且相對人就本件仲裁程序開 始通知等事項未合法送達,原裁定未調查或審酌,違反仲裁 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至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查,原裁定以兩造已於系爭訂艙單第4條約明所生 爭議,應在倫敦以仲裁方式解決,並遵循倫敦海事仲裁協會 之仲裁規則,成立仲裁協議,且系爭仲裁協議乃為爭議處理 程序之協議,非屬訂艙單第1頁、第2頁條款與訂艙單條款間 適用順序之問題。另訂艙單條款「特別條款B(ⅰ)」並無再 抗告人所稱「由美國法院管轄」之約定內容,該條款為實體 準據法之約款,亦無涉於系爭爭議之處理程序。相對人就系 爭爭議提付仲裁,及仲裁人針對系爭爭議及仲裁費用做成系 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 事;再者,兩造就系爭仲裁協議既已約明適用倫敦海事仲裁 協會之仲裁規則,該規則未對仲裁程序事項文書送達方式設 限,自行郵寄及電郵方式亦經仲裁人認屬適當,則相對人將 提付仲裁、要求再抗告人依系爭仲裁協議選任仲裁人之書面 郵件,交由TNT公司快遞送達再抗告人高雄分公司,並由代
理再抗告人高雄分公司洽訂系爭傭船契約之承辦人陳建州、 再抗告人高雄分公司對外聯絡窗口劉守芬收受,已合法送達 ,因而認定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㈡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如係依 仲裁之協議,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又前 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該法第1項第2款規定應 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並未如同條項第3款 所定應附具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 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之「全文」規定。查,相對人業 已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仲裁費用判斷、英國合格律 師所出具之宣誓書、系爭訂艙單、仲裁條款、倫敦海事仲裁 協會仲裁規則等英文暨中譯文必要文件(見仲許字卷㈠第24 至74頁、第96至109頁),自合於上揭規定。再抗告人以相 對人未提出經認證之系爭訂艙單全文,違反仲裁法第4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 取。
㈢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 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 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 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 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查再抗告人 於抗告程序委任代理人王國傑律師,陸續於109年11月6日、 12月21日、110年1月14日、2月17日、3月12日、4月7日提出 民事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依序見原裁定卷第21頁至第39頁 、第105頁至第137頁、第223頁至第251頁、第313頁至第336 頁、第431頁至第452頁、第487頁至第509頁)陳述抗告理由 ,足認再抗告人於109年10月29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仲許字 第2號裁定後(見仲許字卷㈡第353頁),即於同年11月6日主 動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見原裁定卷第41頁)為陳述,並 提出供原法院於抗告程序斟酌之意見,其程序權已受有保障 ,則原裁定參酌兩造提出之意見及卷附資料作成駁回抗告之 決定,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
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消 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並 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9年度仲許字第2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