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0年度,11號
TPHV,110,金訴,11,2021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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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根恩
呂翠峰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2 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40至644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46至64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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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