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號
TPHV,110,重訴,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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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修嘉徽張霄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
度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該條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受移送之民事庭得裁定命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如逾期未繳,仍應認原告 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上重更㈠第3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修 立人、修嘉徽張霄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惟修嘉徽張霄芸並非該案刑事訴訟之被告, 且該案刑事判決已認定其2人對於修立人之有罪犯行並不知 情(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非該案刑事訴訟認定之共同加 害人,已難認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原告雖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9月16日通知應於15日內補正對於 修嘉徽張霄芸之請求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5-106、4 73-474頁),惟於同年6月29日閱覽本案刑事訴訟卷證(見 本院卷一第427-431頁)後,迄未補正。又原告雖另聲請調 取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102年度抗字第4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1號、97年度訴字第625 4號、97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及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卷宗(見本院卷一第117、133-134、477頁、卷二第9頁) ,惟上開另案裁判亦未認定修嘉徽張霄芸有與修立人共同 加害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7-188、487-498頁、卷二



第11-25頁)。從而,原告對修嘉徽張霄芸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該部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 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見108年度 重附民字第51號卷第17頁之起訴狀),應徵裁判費364萬80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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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