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蕭翠桑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上 訴 人 蕭月霞
兼訴訟代理人 蕭永義
上 訴 人 蕭玫玫
被上訴人 蕭玲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何金蘭之子女,伊 與何金蘭分別就附表1、2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二房 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二借名契約),嗣何金 蘭於民國109年4月6日死亡後,系爭二房地經兩造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惟系爭二借名契約均因何金蘭死亡而 告終止,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依系爭二借名契約關係,對何金蘭之其餘繼承人請 求履行依借名契約之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與公同共有人全 體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情形無異,而被上訴人本身亦為何金蘭 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二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則參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其請求何金蘭之全體繼承人 履行義務,自僅以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蕭永義、蕭月霞、蕭 玫玫、蕭翠桑為被告即足,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二 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則依前開規定,雖僅上訴人蕭翠桑提起第二審 上訴,然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 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蕭永義、蕭月霞、蕭玫玫而視同上 訴,爰併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蕭玫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房地原為何金蘭所有,嗣因其投資失 利需錢孔急,乃於8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出賣予 伊,並由伊代為清償何金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貸款250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其 餘價金300萬元則陸續存入何金蘭銀行帳戶內給付完畢,惟 因伊在外甚多投資,遂與何金蘭約定借用其名義繼續將附表 1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1)。另伊於94年1 月間,以292萬元標得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金公司)拍賣之附表2房地,亦與何金蘭約定 借用其名義投標及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2)。嗣何金蘭 於109年4月6日死亡後,上訴人為何金蘭之繼承人,自負有 將與伊公同共有之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又兩造 已就系爭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系爭二借名契 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已因何金蘭死亡而當然終止,爰依繼承 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 將與伊公同共有之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蕭翠桑:被上訴人所舉其與何金蘭之銀行存摺明細及 回函資料僅能證明渠等間有款項進出,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購 買系爭二房地及與何金蘭成立系爭二借名契約,故系爭二房 地仍為何金蘭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縱認被上訴人確於86 年間向何金蘭買受附表1房地,然自86年起算15年,其依買 賣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已於102年完成,被上訴 人遲至109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買受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蕭永義、蕭月霞:系爭二房地確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借名登記在何金蘭名下,登記原因確如被上訴人所述,何金 蘭生前均有告知子女上情,且曾於開刀住院前,為釐清房產 爭議而於103年3月26日書立認證書表明系爭二借名契約事由 ,並要求子女簽署,除上訴人蕭翠桑外其餘子女均有簽署, 並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㈢上訴人蕭玫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均為何金蘭之子女,系爭二房地原登記於何金蘭名 下,嗣何金蘭於109年4月6日死亡,兩造就系爭二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一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二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司調卷第 15至第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屬信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何金蘭就系爭二房地分別成立系爭二借名契約, 何金蘭死亡後,系爭二借名契約當然終止,惟經兩造辦理繼 承登記,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為返還移轉登記等語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房地於86年由何金蘭出賣予被上訴人,惟 借名登記於何金蘭名下一節,業據其提出何金蘭於103年3月 26日出具並經上訴人蕭永義、蕭月霞證明其真正之認證書記 載:「本人何金蘭茲認證下列事項:本人名下兩棟房屋及土 地:...㈡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中山區德惠段叁小 段地號557(即附表1房地)均係本人之女蕭玲玲全數出資購 買後,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等語為證(司調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參以被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 16日以122萬元購買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本行支票,並於同年月18日存入何金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其後亦於89年 2月29月、4月29日、8月2日、10月3日分別匯款或存入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80萬元、50萬元、30萬元、25萬元,計185萬 元,有被上訴人之泛亞銀行存摺明細、何金蘭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79至第86頁);再者,何金蘭於 合庫銀行之250萬元貸款確於87年3月24日提前清償完畢,亦 有合庫銀行110年8月12日函及所附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12 5至第129頁),足證附表1房地係何金蘭於86年間以550萬元 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完畢後,借名登記於何 金蘭名下。且上訴人蕭永義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結證稱:伊 母親何金蘭於80幾年間投資失利,子女都勸其把附表1房地 賣給被上訴人,後來何金蘭以500多萬賣給被上訴人,何金 蘭在合庫銀行的貸款250萬元就由被上訴人清償當作價金一 部分,其餘價金再由被上訴人付現金給何金蘭。之後何金蘭 要開刀,怕出問題,所以要子女簽認證書,表明上面記載的 房地是被上訴人買的,以杜之後產生爭議,只有上訴人蕭翠 桑沒簽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及上訴人蕭月霞同以當事 人訊問結證稱:附表1房地係何金蘭以500多萬賣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幫忙繳清合庫銀行250萬元貸款,並以現金交付 所餘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47至第148頁)甚詳,故被上訴人 主張伊與何金蘭有系爭借名契約1存在等語,自屬有據。上 訴人蕭翠桑辯稱:被上訴人所舉上開銀行資料僅能證明其與 何金蘭間有前開款項進出,未能證明買賣價金之給付或借名 契約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房地為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以292萬元 向法院標得,惟借用何金蘭名義投標及登記一情,已據其提 出何金蘭於103年3月26日出具之認證書記載:「本人何金蘭 茲認證下列事項:本人名下兩棟房屋及土地:㈠台北市○○○路 0段00巷00弄0號、中山區中山段三小段0623(即附表2房地 )...均係本人之女蕭玲玲全數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本 人名下。」等語(司調卷第143頁),並有其繳納57萬元、1 01萬元、134萬元款項計292萬元之臺金公司價金收據、被上 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條、泛亞 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87至第93頁、第227頁)。且經證人吳哲銘即與 附表2房地標售案同一拍賣程序之其他房地得標者證述:伊 投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地與附表2房地 同一拍賣程序,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得標,價金收據上之220 萬元為伊繳納,另101萬元、134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繳。被上 訴人只是用何金蘭名義投標,投標之事都是被上訴人出面處 理,並委託代書林瑞正辦理投標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78至 第179頁、第182頁);證人即承辦代書林瑞正證述:附表2 房地是被上訴人所購買,得標價金是伊帶被上訴人去臺金公 司親自繳納,價金收據上101萬元、134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繳
,保證金應該是57萬元,投標及房地點交過程都是被上訴人 在處理,所有權狀也是交給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給付相 關代書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0至第182頁),核其等所證相 互符合。復據上訴人蕭永義、蕭月霞結證稱:附表2房地為 被上訴人去投標,292萬元價金都是被上訴人出的,只是用 何金蘭名義去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足徵 附表2房地係被上訴人以何金蘭名義向法院標得,並借名登 記於何金蘭名下,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何金蘭有系爭借名契 約2存在一節,亦屬有據。
⒊再者,為所有權表徵之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二房地向來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相關稅 賦及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4至第105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地價 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為證(司調卷第37至第61頁、第93至 第13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二房地實質管領權人, 亦與上開系爭二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一致。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二房地雖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但係由何金蘭委託被 上訴人所為云云,惟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空 言所辯,尚無足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何金蘭間就系 爭二房地成立系爭二借名契約一節,核屬有據,應足為採。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前段、第 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何金蘭 間存有系爭二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二借 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而何金蘭已於109年4月6日死亡,亦如前述,則於何 金蘭死亡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二借名契約即歸於消滅 ,何金蘭之繼承人即兩造本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乃負有將系爭二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惟被上訴人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揆諸首揭說明, 其以上訴人為對造,請求上訴人應將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二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於本院陳明係由其與 上訴人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自無不 合。又系爭二借名契約係於何金蘭死亡時終止,此際被上訴 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始得行使,故其請求上訴人為移 轉登記之時效自何金蘭於109年4月6日死亡後方始起算,上 訴人蕭翠桑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1房地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
起算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二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1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6平方公尺 2分之1
建 物 建 號 門 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68.7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平方公尺 全部
建 物 建 號 門 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8.99平方公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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