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13號
TPHV,110,重上,413,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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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劉 坤
劉明鎰

賴壬癸
賴佑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桂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政堂
張敏堂
林迎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坤劉明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賴壬癸賴佑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桂芳(下稱張桂芳)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劉坤、劉 明鎰(下稱劉坤劉明鎰,合稱為劉坤等2人)共有之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土地(下合稱甲 土地)上所示鐵皮屋、房屋(下合稱甲地上物)、上訴人賴 壬癸、賴佑易(下稱賴壬癸賴佑易,合稱賴壬癸等2人, 與劉坤等2人合稱為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⑶、000 ⑷、000⑸土地(下合稱乙土地)上所示花圃、房屋(下合稱 乙地上物,與甲地上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坤等2人將甲 地上物拆除、返還甲土地,暨給付新臺幣(下同)2851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5月 3日起至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4元;賴壬癸等2人 將乙地上物拆除、返還乙土地,暨給付4萬5468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 還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04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張桂芳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張桂芳與被上 訴人張政堂張敏堂林迎春(下分則逕稱其名,合稱張政 堂等3人,與張桂芳合稱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先祖與張政堂等3人訂有租地建屋契 約,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於訴訟前未申請 地上權登記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法院毋庸就其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況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占有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樹藍(下稱劉樹藍)為劉坤之父、劉 明鎰之祖父,訴外人賴火煉(與劉樹藍合稱為賴火煉等2人 )為賴壬癸之父、賴佑易之祖父。賴火煉等2人於37年11月1 6日向當時土地所有人張政堂張敏堂及訴外人林宗毅(下 稱林宗毅,即林迎春之父)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 ,屬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林迎春、渠等嗣因繼 承而繼受各該租約,又張桂芳於107年受讓系爭土地,該租 賃關係對其繼續存在,渠等非無權占有;倘認兩造間無租約 存在,渠等世居於此並設籍迄今,合於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土地之要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具有占有權源 。並以反訴主張:張政堂等3人於107年5月24日出售系爭土 地予張桂芳(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8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渠等就系爭土地有 基地租賃關係,自有優先承買權;縱認渠等無優先承買權, 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張桂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張政堂等3人就系爭土地 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出賣與上訴人,並於上訴人 按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備 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命張桂芳應容忍上 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本訴部 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桂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先位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在。⒉張桂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⒊張政堂等3人應就系 爭土地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出賣與上訴人,並於上 訴人按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備位請求張桂芳應容忍劉坤等2人就甲土地、賴壬癸等2人 就乙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於37年11月6日以買賣 為 原因,登記為張政堂張敏堂林宗毅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林宗毅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7年8月1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迎春所有。嗣張政堂等3人於107年5 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桂芳,同年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劉坤等2人為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 占用甲土地;賴壬癸等2人為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地上物占用乙土地等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3、437頁),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㈠卷第21、71頁),堪信為真正。張桂芳本訴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上訴人反訴先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備位 請求張桂芳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張桂 芳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有附圖即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可佐(見原審㈢卷第13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①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 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固提出47年至50年上期、50年下期戶稅繳納通知 書、51年下期及52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下合稱為 系爭繳稅通知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林宗毅」,納 稅管理人:「賴火煉」、或「賴火煉等4人」,不動產管理 人或使用受益人「賴火煉等4人」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01、1 03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及42年1期、47年1、2期、4



8年2期、51年1期、55年上期、56年1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 據聯,其上記載業戶或納稅人姓名:「林宗毅」、或「林宗 毅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下稱田賦收據, 與系爭繳稅通知書合稱為系爭收據),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之 稅賦均由賴火煉等2人繳納,賴火煉等2人自37年11月16日起 與原地主林宗毅等人,成立系爭土地稅金由伊等繳納以抵作 租金之合意云云。然代他人繳納租稅之原因甚眾,可能係用 以補償無權占有之一部損害,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推 認代繳人與土地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細繹系 爭收據並未記載被課徵土地之地號為何,無從判斷其為繳納 系爭土地之賦稅收據,況上訴人自承該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 為張政堂張敏堂林宗毅等3人(見本院卷第243頁),惟 系爭繳稅通知書及部分田賦收據僅列納稅義務人林宗毅1人 ,顯非為系爭土地全筆之稅賦收據,又除散佈零落期間之系 爭收據外,其餘期間均無繳納賦稅之收據,可見賴火煉等2 人並非歷年代地主繳納系爭土地全筆稅賦,足徵其等所代繳 之部分稅賦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難認林宗毅等人有與 賴火煉等2人成立以系爭土地稅金由賴火煉等2人繳納以抵作 租金之合意,自不能僅憑賴火煉等2人曾代繳部分租稅一端 ,即認賴火煉等2人與林宗毅等人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②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 用人是否支付對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 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 以之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 負擔之使用借貸。考諸劉坤於原審結稱:地主同意伊劉家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作曬穀場使用。劉家只有納稅給政 府,沒有繳租金給地主。納稅是伊等去繳,4戶合在一起繳 。當時地主同意將土地給伊等蓋房子及作曬穀場使用,並說 之後土地會賣給伊等。地主沒有說要出租,只說以後要賣給 伊等,曬穀場也沒有向地主承租,只要繳稅就好;賴家占用 土地情況跟劉家一樣,沒有向地主租,只有繳稅等語(見原 審㈣卷第188至199頁),核與賴壬癸所述:地主同意伊賴家 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子及作曬穀場使用,地主沒有向賴家收過 租金,只有請伊繳稅金,嗣與地主協商出售系爭土地乙事, 協商不成後,地主表示因為買賣不成,所以就自行繳納稅金 ,沒有再請伊代繳。賴家與地主間沒有書立租約,也沒有租 等語相符(見原審㈣卷第295至300頁),可知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縱有同意將土地交付賴火煉等2人使用,並有由賴火煉 等2人負擔於收受系爭土地相關部分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之 情形,然林宗毅等人既未與賴火煉等2人成立以系爭土地稅



金由賴火煉等2人繳納以抵作租金之合意,亦即非以之為使 用土地之對價,已析述如上①所示,遑論賴火煉等2人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由其負擔部分稅金並不為過,則賴火煉等2人 縱有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之情形,仍屬無償之使 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而非租賃關係甚明。由 此堪認,賴火煉等2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林宗毅、張政 堂、張敏堂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由林宗毅等人以系爭土 地租與賴火煉等2人使用、收益,賴火煉等2人支付租金之租 賃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賴火煉等2人就系 爭土地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渠等因繼承而繼受該契約云云 ,要無可採。
 ③證人即劉明鎰之堂姐劉碧桃固證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早期有 收租金,後來就沒有,伊國中時有看過伊父親繳納租金之收 據,收據形式如原審㈠卷第103頁所示之52年上期自然人戶稅 納稅通知書,伊沒有看過其他形式的收據等語(見原審㈣卷 第132、137頁),然劉碧桃所稱其見過之「租金收據」,實 際乃為「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可見其認為之租金收據 ,事實上為賦稅收據,而與租金無涉,自不能單憑其證言, 即論斷賴火煉等2人與林宗毅等人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至林宗毅管家林塗番寄予賴火煉之信函內縱記載:「本人 昨日有聽過台端所說已有納稅數期係(請問納稅義務人是何 人、某年某期)稅種(是否地價稅)請詳細抄一張表,因林 宗毅1/3未接過該筆之稅單,鄙辦事員亦不能不知有地價稅 懇請指教地價稅或田賦一定業者要繳納」等字義(見本院卷 第201頁),充其量僅能說明賴火煉有代林宗毅繳納系爭土 地部分稅賦之情形,然該信函同時表明林宗毅未接到稅單, 請賴火煉將其代繳之稅賦詳列清單,該等稅賦地主一定繳納 等意旨,足悉林宗毅從未同意由賴火煉等2人代繳賦稅以代 租金,益徵賴火煉等2人與林宗毅等人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之合意,應可確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賴火煉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信。
 ④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 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 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 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 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 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雖未於張桂芳訴請其拆屋 還地之前,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 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惟其於訴訟繫屬中既已提出反訴 (見原審㈡卷第185頁),本院仍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先此敘明。
 ⑤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 ,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 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 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 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固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蓋 建物使用已逾20年,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 用之,主張其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見本院卷第359頁)。然上訴人縱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 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上訴人尚不能徒以其 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時於主觀上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僅空言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⑥基上,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對其抗辯系爭地上 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形成確信。職是,堪認張桂芳 請求劉坤等2人將甲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甲土地,賴壬癸等2人 將乙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乙土地,皆屬有據。 
 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張桂芳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占有利益,核屬有據。 ①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是上訴人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得參 考上開規定,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 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快速道路,附近有公車站、火車站, 交通運輸便利,四週環繞有量販店、便利商店、市場、圖書



館,醫院,學校等,生活機能便利(見原審㈡卷第25至47頁 )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作為計算上 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應屬允當。準此,張桂芳於 107年6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自107年至 109年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劉坤等2人為甲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占用甲土地,面積計12 .28平方公尺(計算式:7.22+5.06=12.28);賴壬癸等2人 為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占用乙土地,面積 計195.82平方公尺(計算式:7.19+165.94+22.69=195.82) 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43、437頁),並有 附圖、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㈢卷第13頁、㈣卷 第243頁),則張桂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劉坤等2人返還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之占 有利益計2851元(計算式:3680×12.28×7%×329÷36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甲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264元(計算式:3680×12 .28×7%÷12=264);賴壬癸等2人返還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 年5月2日止之占有利益4萬5468元(計算式:3680×195.82×7 %×329÷365),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乙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4204元(計算式:3680×195.82×7% ÷12=4204);皆屬可採,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基地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 立請求權,自須以其基地上房屋與基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 其成立之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上述基地 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  ⒉上訴人先祖即賴火煉等2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物契約存在 ,上訴人無因繼承而繼受該契約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以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張桂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張政堂等3人就系爭 土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出賣與上訴人,並於上 訴人按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共有 ,即屬無據,殊非可取。
 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能認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等節,亦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 定,請求張桂芳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仍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桂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坤等2人將甲地上物拆除返還甲土地,暨給 付285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11日(見原審㈣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甲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264元;賴壬癸等2人將乙地上物拆除返還 乙土地,暨給付4萬546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原審㈤卷第199、2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3日起 至返還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張桂芳應將系爭移轉登 記塗銷,張政堂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 條件,出賣與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按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備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規定,請求張桂芳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劉坤劉明鎰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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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