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馮敏倩
馮天辰
馮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伊前夫,上訴人乙○○、甲○○為 丙○○與前妻繆玉芬所生子女。伊於民國95年5月8日購買桃園 市○○區○○路0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編 號1號、地下二層編號108號、2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後,與丙○○遷入居住,嗣伊因遭丙○○家暴,於105年11 月16日遷出,並通知丙○○於105年11月16日函文到達後30日 內遷出系爭房屋,詎至108年4月19日伊與丙○○調解離婚後, 丙○○仍未遷出,更無償提供乙○○、甲○○使用,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上訴 人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各3,500元,因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伊受有共248萬8,500元之損害;另伊幫 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系爭房屋每月8,277元、系爭停車位每 月共1,500元,合計7萬8,21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 戶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8 萬8,500元,其中239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9萬4,5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09 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之末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0,5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8,21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9,7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丙○○應將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戶籍登記 自系爭房屋遷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8,140元,及自 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 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5,4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丙○○與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簽訂共同投資不 動產協議書,丙○○於95年2月間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 系爭房屋之資金,從民事答辯㈠狀第5頁以下內容,可看出丙 ○○有實際出資,兩人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為兩人公同共有財產,在合夥關係終止前,丙○○非無權占 有。丙○○於95年7月19日遷戶籍至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 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人於100年7月4日登記 結婚,合併戶籍於系爭房屋,丙○○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共同生 活或維持婚姻關係之目的,有未定期限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利,在108年4月25日離婚登記前,丙○○非無權占有。且被 上訴人應舉證於108年4月25日離婚後,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之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但本件應有土地法第 97條租金上限之適用,可參照稅捐稽徵處核課之房屋現值與 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丙○○因當初購買 系爭房屋時,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2,352萬元、聯繫相關 廠商裝潢房屋或添購家具等支出209萬1,402元,及自106年1 月起至110年2月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與清潔費48萬8,85 0元,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爰就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丙○○於100年7月4日結婚,於108年4月25日離 婚。乙○○、甲○○為丙○○與前妻繆玉芬所生子女。丙○○自95年 7月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為證(見 原審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堪 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於105年1 1月16日通知丙○○於30日內遷出,詎伊與丙○○於108年4月19 日調解離婚後,丙○○仍未遷出,更提供乙○○、甲○○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所受損害,暨應將戶籍登記遷出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丙○○自承自95年7月間起使用系爭房屋及編號215號停車位迄 今,另於原審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嗣丙○○於109年12月11日 表示要撤銷自認(見原審卷第371頁),惟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參照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顯示:106年間有三角錐 占用編號1號停車位、有車號臨R45367號汽車占用編號108號 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58、261頁);109年12月27日有甲○○ 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占用編號1號停車位;109年12月至 110年3月間,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輪流占用編號 108、215號停車位,未停車期間則放置三角錐占用停車位等 情,有占用狀況表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97至428、438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5頁),堪認丙○ ○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甚明。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含編號1 08、21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買受編號1號停車位 ,系爭停車位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有車位買賣契約 書、房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3至295、325頁)。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丙○○前以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為伊出資購買,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不 動產契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原審以10
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丙○○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 08年度重上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57頁) ,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唯一所有權 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或共同投資關係存在 (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3至8頁,見原審卷第150至155頁)。 丙○○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應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爭執前揭已確認之事實。丙○○於本件仍 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伊出資購買或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為共有之財產云云,應屬無據。
㈢雖丙○○稱伊與被上訴人書立投資協議書,於雙方同居期間匯 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是隱名合夥關係,系爭房 屋為共有財產,於合夥關係終止前,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因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同居,之後為維持婚姻目的,被上 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供伊使用,夫妻有同居義務 ,被上訴人有提供居住所之義務,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無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108年4 月25日雙方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云 云。惟:
⑴前案就丙○○於94年8月24日、95年9月5日、11月24日、12月22 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25萬元、1,000萬元、840萬元 、60萬元一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該給付為贈與,馮 光龍應負擔繳納贈與稅義務,丙○○已繳納完畢《見原審卷二 第108至120頁》,此為丙○○所不爭執,且認定94年8月1日投 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僅記載兩造協議由丙○○出 資,共同投資不動產等語,並未記載該不動產標的為何,難 認與系爭房屋有涉(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前案二審判決理 由㈣),則丙○○依投資協議書及所匯款贈與為據,於本院始 改主張上開給付為合夥出資,雙方係隱名合夥關係,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為共有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⑵丙○○並未舉證有因同居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婚姻關 係以雙方和睦相處為同居之前提,雙方因暴力、騷擾等事件 互相提告,顯難認有和平相處同居之可能。被上訴人因丙○○ 於104年12月16日有家暴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申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05年5月24日核發通常保 護令,嗣延長保護令2年。丙○○亦因被上訴人之騷擾行為而 向桃園地院申請保護令,該院於106年4月25日核發106年度 家護字第36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上訴人對其騷擾、跟踪 等聯絡行為(見原審調卷第77至80、81至83頁),依上開保 護令所載,丙○○已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保護令所載之住所均
不同),且因保護令之禁制,雙方無從請求他方履行同居義 務,可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難認丙○○有何因婚姻關係 仍有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事由存在,故其稱被上訴人基於婚 姻關係有提供居住所之義務,伊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顯 屬無稽。
⑶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於108年4月25日辦理登記離婚, 係屬戶籍登記之行政事項,並非可據為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之正當事由。況且縱認雙方有上訴人所稱之類似使用借貸關 係,亦早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終止使用借貸,催告 丙○○於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存證信函可據(見 桃司調字卷第84至86頁),丙○○亦於105年11月25日函覆收 受催告信函(見桃司調字卷第89頁),被上訴人於與丙○○之 離婚訴訟中歷次開庭及書狀,均訴請丙○○遷出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嗣108年4月19日訴訟中調解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已無繼續提供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丙○○無償使 用之意思,故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丙○○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有據(上訴人自承乙○○、甲○○僅 為丙○○之占有輔助人,見原審卷331至333頁)。又上訴人3 人迄今仍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資料可證(見個資 等文件卷),其等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有妨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將戶籍登記自系爭房屋 遷出,亦屬有據。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並催告遷出系爭房屋等,丙○○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所有權。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致被 上訴人無法利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被上訴人請求丙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亦屬有據。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催 告丙○○於30日內遷出(見桃司調字卷第84至86頁),已知悉
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編號1、108號停車位之事實,就編 號215號停車位於107年2月底知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 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35 0頁),上訴人就此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70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1月28日(109年11月27日往前回溯2 年)至丙○○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之損害金,應予准 許,逾上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 得利應准之數額說明如下:
⑴經原審送請鑑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依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 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路口,鄰近有桃園 藝文廣場、南平商圈等。半徑1,000公尺以內,有公園、市 場、銀行、郵局、醫院診所、加油站、小學、中學等公共設 施。區域內主要聯絡道路有中正路、經國路往北接1號國道 南崁交流道、大興西路接2號國道等,有市公車站,交通便 利。系爭房屋於95年2月建築完成,屋齡約12年,公設比約2 5%,建物面積91.97坪,為住宅大樓25樓內之23樓,地面層 部分店舖、樓上層均為住家等週遭環境(見鑑定報告卷第26 、27、29、34頁),並比較與系爭房屋類似標的之租金收益 情形(見鑑定報告卷第34至40頁),最後得出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4萬5,700元(見鑑定報告卷第4、49頁)。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總坪數達91.97坪,公設比約25%,室內坪數大,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之繁華地段,外觀屬豪宅等級(見鑑定報 告卷內現況照片),故酌定其每月租金為4萬5,700元。 ⑵就停車位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15號停車位由伊出租每 月租金3,500元;而鑑定報告評估編號1號停車位在地下一層 、編號108號停車位在地下二層,均為坡道平面車位,與其 他類似標的比較後,編號1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200元、編號 108號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元(見鑑定報告卷第46至49頁 ),上訴人就此認定之停位車每月租金額,均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71、372頁),故本院審酌後認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租 金,編號215為3,500元、編號1為3,200元、編號108為3,000 元為適當。
⑶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萬5,7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編號1 為3,200元、編號108為3,000元、編號215為3,500元為計算 基準,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損害 金如下:
⒈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及編號 1、108號停車位,共99萬1,290元【(4萬5,700元+3,200元+ 3,000元)×19個月又3天=99萬1,290元】。
⒉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占用編號215號停車 位,共6萬6,850元(3,500元×19個月又3天=6萬6,850元)。 ⒊因丙○○迄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可見其有不自動履 行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屬有據。則 自109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 ,丙○○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5,400元(即房屋4萬5,700元 +車位3,200元+3,000元+3,500元=5萬5,400元)。 ⑷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租金係供居住使用,並非經營商業用途, 應有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上限之適用,且應參照稅捐稽徵 處核課之房屋現值與坐落土地申報地價80%為計算基準,系 爭房屋之租金每月4萬5,700元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上限云云 。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 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命為給 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論多寡。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系爭房屋坐落 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2萬6,318 .4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5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土 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亦僅為2萬6,679元/平方公尺(見鑑定 報告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如以107年之申報地價計算,被 上訴人之土地權利價值為80萬4,859元(2萬6,318.4元/平方 公尺×5,461平方公尺×56/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系爭房屋107年課稅現值204萬0,800元(見原審卷第394頁) ,房地價值共284萬5,659元(即804,859元+2,040,800元) ,顯低於被上訴人95年間購入系爭房屋時之2,150萬元(見 桃司調字卷第22、53頁),更遠低於本件鑑定系爭房屋及土 地價值之2,869萬4,640元(31萬2,000元/坪×91.97坪,見鑑 定報告卷第40、42頁),可見該土地申報地價顯然偏低。而 該土地於95年5月移轉時之公告地價為4萬6,134元/平方公尺 、於107年間為16萬1,114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53頁, 109年間則為16萬2,114元/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之土地登 記謄本),足見107年間之土地公告地價因市區快速發展調 整為16萬1,114元較為貼近實際價額,應可採信,故以土地 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價 值為394萬1,699元(161,114元/平方公尺×5,461平方公尺×5
6/10000×80%=3,941,699),加計房屋價值204萬0,800元, 房地總價為598萬2,499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租金不得超過房地申報總價10%,系爭房屋之每年租金上 限應為59萬8,250元,每月為4萬9,854元(598,250÷12=49,8 54)。衡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 路口,鄰近有桃園藝文廣場、南平商圈等,半徑1,000公尺 以內,有公園、市場、銀行、郵局、醫院診所、加油站、小 學、中學等公共設施,主要聯絡道路有中正路、經國路往北 接1號國道南崁交流道、大興西路接2號國道等,有市公車站 ,交通便利,屋齡約12年,公設比約25%,建物面積91.97坪 ,為住宅大樓25樓內之23樓,地面層部分店舖、樓上層均為 住家等居住環境甚優等情,本院認以每月4萬5,700元租金, 尚屬適當,並未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地申報總價年 息10%之上限,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㈥丙○○主張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代 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共40萬0,857元,於購買系爭房 屋時陸續匯款共2,352萬元、於95年6月1日亦匯款共1,150萬 元予被上訴人,於購屋時支出裝潢及家具費用209萬1,402元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抵銷云云。惟:
⑴丙○○繳納105年12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管 理費共40萬0,857元(見原審卷第277、279、348頁),係基 於使用者付費,於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期間而繳納管 理費,自無請求返還之依據。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09號裁判要旨參照)。丙○○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丙○○如認其無繳納義務而繳 納,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丙○○主張可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納之管理費,並以抵銷,並不可採。 ⑵前案判決認丙○○固於95年4月25日、95年5月3日、95年5月19 日、95年5月30日,匯款293萬元、144萬元、204萬元及561 萬元(共1,202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商銀大稻埕分行 帳戶,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多樣,非 必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且男女雙方於感情交往之際,無償為 對方支付費用或贈與金錢,所在多有等(見原審卷第152頁 ),丙○○於前案主張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匯款予被上訴人, 被判決駁回後,於本件改主張係基於共同投資不動產或消費 借貸關係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云云(見原審卷第442頁),然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 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從抵 銷。
⑶丙○○主張各於95年6月1日、104年11月3日匯款150萬元、1,00 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1,150萬元),固提出銀行客戶存款資 料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桃司調字卷第133、134 頁),然其並未舉證匯款所為之給付欠缺目的,難認其對被 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無從抵銷。 ⑷丙○○主張支出裝潢及家具費用209萬1,402元,提出95年間相 關估價單、報價單及95年8月間匯款通知書為憑(見桃司調 字卷第135至144頁)。然丙○○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縱有支付裝潢費用及購買家具、冷氣,僅能認 係分擔共同生活費用,況其並未舉證給付欠缺目的,難認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從抵銷。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四狀追加請求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金,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定給付期限、未約定利息,則丙○○自受催告 時起即109年11月28日起(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 第391至393頁),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丙○○自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丙○○非所有權 人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可見其有不自動履行 之虞,故被上訴人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 付被上訴人5萬5,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及給付105萬8,140元(991,290元+66,850元),並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 09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5萬5,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請求上訴人3人將戶
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並函桃園○○○○○○○○○調閱上訴人 於95年間申請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登記為戶長之全部文件 到院,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